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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

2025-01-14

CYDV-113-補-573-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隆鋒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梁明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人 2樓 債 務 人 王美雪即顏美雪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王梁明波、王美雪即顏美雪之保 險投保資料,並就對投保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經查係分別設籍於臺北 市中山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14

TYDV-114-司執-6453-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2025-01-14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正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13

KSDV-114-司執-5577-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47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俊即趙明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09

PCDV-113-司執-212471-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代位人 林蘭丰 被 告 李林富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素 被 告 林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蘭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外,其餘百分之90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蘭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01元 及利息未清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未為清償,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9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被繼承人李林石定於104年4月1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 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不動產同歸 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 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原告 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且被代 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 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907,101元及利息未清 償,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素、李林富麵:系爭遺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 用來申請農保,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素麗:我的土地部分好像無法分割,因為面積不夠 ,我的部分當初是用公告地價跟被告李林富麵購買,當時 代書說為了省一筆費用,所以直接登記在我這裡,所以不 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等影本,及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 繼承人林石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 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35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除共 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房地現值450元之房屋,有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本院卷 證物袋內),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經原告依法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未果核發上述債權憑證果後,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抗辯均不屬得維持系爭遺產 仍為公同共有之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本件行言 詞辯論時被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足徵共有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 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法 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 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蘭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1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80平方公尺 2480分之1480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石定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李林富麵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黃林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素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代位人林蘭丰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639-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邱玉盞即邱玉盞 債 務 人 劉其珍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除附表保單外,現每月領取 約4仟多元的老人年金,無其他固定所得每月未高於新台幣 (下同)17,303元,亦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保障,若解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健 康醫療保障,影響日後醫療理賠或失能照護需求,對債務人 權益影響甚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 丞字第110493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 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 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 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 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 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 旨表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主約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13,318,792元 ,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74,971元,尚不足以足額 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2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壽險執行 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編號1 、2保單如有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且依富邦人壽113年12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尚有其他未扣押 之保險契約,應尚足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醫療生活需求,併 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109,987 劉邱玉盞 劉邱玉盞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64,984 劉其珍 劉其珍

2025-01-02

KSDV-113-司執-110493-20250102-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懷麟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懷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1-02

TCDV-114-消債聲-1-20250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美華、林青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簡美華、林青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永 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2

KLDV-114-司執-10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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