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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胡庭華(原名:胡嘉雯、胡翠娥)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請詳見114年2月17 日通知函),債務人已繳納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 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 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87,2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失業,聲請人 父親罹患舌癌併淋巴轉移,致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87,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具備之要件,如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依聲請人當時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每 期還款3,360元。惟聲請人原為電訪員,嗣後因銀行縮編, 電訪公司沒賺錢,聲請人沒有底薪,於112年12月起失業, 而且聲請人罹患輕度聽障,也不易找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只能在家做手 工摺金紙(元寶),數量100個50元,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 元至6,00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罹患舌癌接受治療,聲請人 必須照顧父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固非可歸責 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至清潔公司工作, 在此之前的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後,猶仍有所不足,遑論於清償債務。 四、惟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 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2號受理後,本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11月29日已經確定在案。而按,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自不允許債務人事後再重複聲請 更生,藉後來認可之更生方案,推翻先前更生方案之效力。 故嗣後聲請人又另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且,本件如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 程序之不安定。如果債務人就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而得 再聲請更生,恐有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缺乏工作意願、不願 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而無受清算之不利益。因 只要重新再聲請更生,即可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獲免責之 利益,實屬不妥。且如准予債務人再聲請更生,則重新聲請 更生後,其程序又再重新進行,程序勢將延宕,對債權人、 債務人亦屬不利。又非訟裁定,也具有羈束效力,法院應受 自己所為裁定之羈束,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以維護法安定性 及公信力。是以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重新為更生之聲請, 將會迫使法院就後來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與前者相異之認定, 已悖於法院受其自為裁定羈束力之拘束。 五、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經為 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 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 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查同條第2項明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該項事由。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未久,於112年12月起失業,而只能在家做手工摺金紙( 元寶),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 親,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未繼續履行。而現在債務人於 113年8月1日起至清潔公司工作,生計狀況改善,就尚未屆 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 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未屆期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減輕其 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 已屆期的部分。另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果再聲 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於未屆期部分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而以其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分。債務人也可以於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既然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則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即 不得再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債務人再重新聲請更生,因依 上述說明,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聲明不同意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5-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博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張薛秀美 代 理 人 程濬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政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14,517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30-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蘇稜詔、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馮慧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陳視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另 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9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元)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77,846 一、債務人已分3期方式提出等值金額到院。 二、應將保單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2 汽車及機車 0 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4年出廠之機車、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503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枃玉(原名:王筱羽、王春梅)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香氛公司)任職,擔任銷售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 28,590元,113年三節分別由雇主發放咖啡禮盒、肉鬆蛋捲 禮盒、甜心雪花禮盒,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條、巴黎 香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7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2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9 元,合計130,903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12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122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 扶養費每月4,985元。經查:  1.王高鳳琴係26年生,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 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 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12年3,772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4,04 9元、鄰長補貼2,0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84元【計算式:(14,559元+2 2,593元-4,049元-2,000元)÷6=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扶養費每月4,985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應負擔母親王高鳳琴之扶 養費,爰以每月4,985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計算式:收 入28,590元/月×72月=2,058,48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0,9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91,7042元【計算式:(17,122 元/月+4,985元/月)×72月=1,591,704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37,912元【計算式:(2,058,480元+130,9 03元-1,591,704元)×9/10=537,912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98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47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37,9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179 45.93﹪ 3,4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306 31.31﹪ 2,3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7 3.69﹪ 27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9 1.36﹪ 10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7 3.09﹪ 2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1 6.88﹪ 5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65 1.64﹪ 12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17 6.1﹪ 456 合 計 3,692,581 100﹪ 7,472 總清償金額:537,984元,清償成數14.5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5-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57,1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457,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69元)、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57,10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8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8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7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5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4,10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98元。金額合計為6,387,218元。 總金額合計:6,424,75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7,5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保險業務員及電訪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28元 存款: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4-202503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裕良(原名:黃笠合、黃學良)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西元2004年1月出廠)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20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0,229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有債務人陳報狀、汽車行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陳報狀、全球人 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汽車車齡已逾21年,殘餘價值過 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 0元,無財產價值,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72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0,229元,合計57,94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汽車及機車各1輛,股票 於開始本程序前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查於富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非要保人且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 公司之書函、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存款不足百元低於 解繳手續費、機車出廠逾10年經估價無殘值,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多紙附卷可稽,因均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而其經估 價市值為新臺幣18,000元,債務人已自行繳納到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3

KSDV-112-司執消債清-20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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