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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及乘客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 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0號   被   告 鄭清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某處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同日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0號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清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7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 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明仁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 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 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 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PDM-113-簡-3987-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 補充更正為「『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楊易鑫』署 押(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洪廣祐自民國1 12年9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院』、『劉雅鈴』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 任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詎洪廣祐與『阿源』、『聚金學 院』、『劉雅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洪廣祐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 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阿源』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第11至12 行「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楊易鑫』,向陸 祖康收取現金35萬元」補充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楊易鑫』向陸祖康出示偽造之霖園公 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陸祖康收取現金35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洪廣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 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 ,向告訴人陸祖康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 稱:都是暱稱「阿源」指示面交,面交完都是跟「阿源」相 約交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烤肉店員工,月薪約2 萬元,需協助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單據,因已交付 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 (見偵查卷第13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 前開犯罪所得全部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 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知悉「阿源」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楊易鑫」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霖園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4號   被   告 洪廣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院」 、「劉雅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詎洪廣祐與 「阿源」、「聚金學院」、「劉雅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聚金學院」、「劉雅 鈴」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陸祖康,致陸祖康陷於錯誤, 依約交付現金,再由「阿源」指示洪廣祐於112年9月18日上 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自稱「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楊易鑫」,向陸祖康收取現 金35萬元,再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陸祖康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易鑫,隨後並 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阿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陸祖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祖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陸祖康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稱「霖園客服」外派顧問經理「楊易鑫」,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付款單據」予告訴人。 3 信義分局刑案截圖證據照片4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前後,在交付現金地點附近,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付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187號鑑定書各1份 「付款收據」採獲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付款收據」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源」、Line暱稱「聚金學 院」、「劉雅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陸祖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聚金學院」、「劉雅鈴」結識陸祖康,並向陸祖康佯稱加入「霖園」投資APP,可依「劉雅鈴」指示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陸祖康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5萬元 「付款單據」上署押「楊易鑫」、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8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 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 中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住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慶權上址住所搜索,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99公克、淨重2.6417公克)、 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慶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 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39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1-26

TPDM-113-簡-423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故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要屬未遂,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 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 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 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 得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 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 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暨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及參酌 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 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都是我的,我有用手機、耳機連絡詐欺集 團的上游,工作證、名片、收據是我要交給被害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至29頁),堪認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 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每次的報酬是2,000元,但因為我被逮 捕,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 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 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1萬2,900元是我之前取款得到的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未因本案獲 得犯罪所得,誠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113年9月4日)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名片1張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3 工作證1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4 手機1支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   被   告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蔡承翰」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廖士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點,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明牌廣告,楊玲珠瀏覽並點擊廣告 後,加入名為「開啟財富之門」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有與億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並佯稱使用億銈投資APP投資獲利會更高,致楊玲珠陷於錯 誤,下載前開APP並在該APP內儲值入金,嗣經警方通知,楊 玲珠始知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要求楊玲珠儲值 投資款項,楊玲珠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在楊玲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門口交 付款項。「蔡承翰」即指示廖士芃前往向楊玲珠收款,同時 要求廖士芃事先印好載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 」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並在收據 上簽名。嗣廖士芃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抵達楊玲珠住處 ,依指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予楊玲珠簽名,待 楊玲珠欲交付款項予廖士芃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萬2,900元、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配合本案誘捕偵查,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㈢ 「億銈投資」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上印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被告經「蔡承翰」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又被告與「蔡承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 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 000000000)、耳機1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4-11-26

TPDM-113-訴-12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餘重0 .0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餘重0.04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 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西大門安檢時,自褲子口袋內掏出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法警查獲,並經警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 器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正通過安檢門,且放大畫面 檢視後,可以清楚看出當被告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時,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隨之掉出,並由被告連同手機一併 放至X光機輸送帶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 ,顯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簡-415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許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工作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4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駛 出及違規迴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時57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335號、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之某 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3672-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街 某處工地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交簡-3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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