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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受刑人賴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4至5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萬元,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此部分應執行之罰金,是 就罰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64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林蓮芬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林蓮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 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林蓮芬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9、12所示之物予林蓮芬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 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財務部 「林凡」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 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蓮芬、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林蓮芬)、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 蓮芬)、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蓮芬提 出其與「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 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乙○○),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 偵12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 14卷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林蓮芬)(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64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翊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而為葉書宇取得(對謝喬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為「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 開始,向謝喬均佯稱可透過「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投資云 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受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如附表「第 二層受款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等欄所示之帳戶、金額, 而後又於如該附表「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欄所 示之帳戶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翊詳中信銀行帳戶 ,葉書宇旋於該附表「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地,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鄭馥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李翊詳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李翊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50、244 、24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葉書宇之領款照片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39、49、55至115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葉書宇 ,且係指示證人葉書宇為本案領款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打牌時見我要出門,便請 我幫忙順便領款,我將領出之48萬元全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 麻將館交予他等語(見偵卷第30、32至33頁);復於偵訊時 先稱:被告先把卡交給我,地點在中山區外面,他說如有博 奕款項匯入,鄭馥緯再用飛機傳訊息、打facetime要我去領 錢,領完我一次交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後又 稱:被告工作忙,遂經鄭馥緯通知,與被告相約於中山區公 司交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可知證人葉書宇就被 告交付卡片之原因及地點,乃至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於偵 查時前後存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嗣證人葉書宇本院審理時另 結證稱:我係在某麻將館之公共場合取得被告卡片,但忘記 到底是「廖昱穎」還是被告請我領錢,也忘記當時領錢原因 等情境,而且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法院提示我於如偵卷第 236至237頁之筆錄中所述被告在中山區公司將卡交予我一節 ,是哪一次,可能是2次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20頁)。綜觀證人葉書宇所為前揭 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另觀之證人陳奕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我,我依飛機群組指示進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3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實是「廖昱穎」將被告該卡片交 與我,謊稱卡片是他的,要我幫忙他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21至234頁),翻異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陳 述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加以證人陳奕劭、葉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俱結證稱:鄭馥緯等係經飛機群組指示領款,但不清楚 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至211、215、2 18、227至230、232頁),縱依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之說 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奕劭一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領款指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進而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之情形等節。 (三)基前,既證人葉書宇之證詞存有前述之瑕疵,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卡片並指示領款之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葉書宇為 本案領款之人。從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公訴意 旨該部分所指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芸」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既無時點,亦非連續,實難採信而作為補強被告說詞 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芸」一 節為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一)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 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 有未洽;又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 經證人葉書宇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喬均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29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111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4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葉書宇 111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12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99萬9,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243萬15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興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8秒,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54秒,10萬元

2024-11-20

TPDM-112-訴-139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 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 乙○○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 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 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12 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王立楨聯繫,並以透過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 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立楨,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 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 田街5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 財務部「林凡」名義,向王立楨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王立楨後,即將收得款 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王立楨(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 人:甲○○、乙○○)、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 )、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其與 「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立楨),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偵12 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14卷 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 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 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 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 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 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 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 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 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 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 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 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 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 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 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 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 ,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 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 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乙○○)(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

2024-11-20

TPDM-113-訴-598-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謝喬均 送達代收人 陳永喜 被 告 李翊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2-附民-128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 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 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 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 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 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 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 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 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 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 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 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 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 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 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 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 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 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 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 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 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 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 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 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 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 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 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 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 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 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 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 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 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 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 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 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 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 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 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 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 1010」,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 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 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 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 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 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 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 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 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 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 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 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 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 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 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 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 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 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 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 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 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 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 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 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 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 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 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 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 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 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 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 ,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 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 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 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 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 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 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 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 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 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 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 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 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24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郭倫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就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所為 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家程、郭倫愷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訴-866-202411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聲自-239-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恩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 」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5月31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裁定正 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 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6月20日。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 抗告人所提該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 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撤緩-3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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