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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第2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就告訴人吳學勳部分有獲有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告訴人羅啟瑞部分獲得3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吳學勳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 220萬元 2 羅啟瑞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113年1月30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19頁 2 (113年2月2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20頁  3 (113年1月30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25058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吳學勳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後 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 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交付現金87萬元予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羅啟瑞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 後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 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啟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夜難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2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8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113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訴-195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嘉怡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被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萬8000元,此有113 年3月1日彰院毓103司執乙7238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所載拍定金額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4053元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12萬7948元(32萬4053元 ÷ 30日 × 自113年3 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計197日≒212萬7 948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69萬5948元(4456萬8000元+212萬7948元=466 9萬5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296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 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照片需標示各為附表 所示建物何部分)。至36建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同時 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㈡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7 2513 全部 252萬元 2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8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3 彰化縣 埔鹽鄉 大義段 379 2612 全部 266萬4000元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用) 全部 2880萬元 36建號 2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432萬元 增建 3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房屋(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 全部 360萬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

2024-10-18

CHDV-113-補-705-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何嘉怡 被 告 陳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9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詐欺而轉帳49,999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 遭轉入第二層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而該第 二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時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雖以該筆錢 不是伊拿到的云云,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995-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1946-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23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昇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錦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及萬松村,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 (二)於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東縣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東農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許薰尹,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東農帳戶。 (三)於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第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志豪 、傅浩偉及林貴珠,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至7「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 萬松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錦 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富邦帳戶、東農帳戶、第一帳戶為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確有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節,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一)有關於富邦帳戶本係伊用於貸款之用,並約 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所遺失,並非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有關於東農帳戶係伊因遭自 稱夏子凌之女子承諾欲與伊交往,並向伊陳稱是否可以提供 帳戶作為代工之用,遂伊始將東農帳戶交付之;(三)有關於 第一帳戶之部分,則係自承陳嘉怡之女子,允諾與伊交往, 並向伊陳稱因其有在從事貨幣買賣,需有金融帳戶始可操作 之,並向伊請求借予金融帳戶,遂伊始交付之。是伊並無將 上開三本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於交付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時,並無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富邦帳戶、東農帳戶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且詐欺集團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 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 、許薰尹、高志豪、林貴珠、萬松村、證人即被害人傅浩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73至77、107至109、1 39至140、157至162、229至235、275至279、321至322、635 至6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按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追訴機關自被害人 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率以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故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 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原帳戶 所有人隨時逕行掛失止付,或知情之帳戶所有(持有)人以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 ,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 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通常其等所詐得之 金額動輒萬元,而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縱屬有償,稽諸現 行司法實務,該等代價亦多屬低微,幾無高於所獲不法利益 之情形,是詐騙集團不論係採取有償收購、承租或無償商借 等方式,均仍難認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或其等無法掌 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人頭帳戶」 之可能。經查其中證人舒心柔、程家杰、李睿彬、萬松村等 於如附表一編號1、2、3、8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富邦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83至394頁),且證人舒心柔、程家 杰、李睿彬、萬松村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證人等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 ,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取得該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且於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 月11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其間並無任何小額 測試存、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已十足確 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此外,參以被告富邦帳戶最後使用日,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 幣(下同)1,004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1份存卷可 佐(偵卷第389頁),是富邦帳戶於經詐騙集團使用前,幾 無存款存在,則被告因提供該帳戶所可能蒙受之財產上損失 顯極其有限,而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 均會於交付相關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 領一空,令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均所剩無幾,以免 己身財產亦遭提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自益徵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5.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退休員警(本院卷第127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倘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受夏 子凌、陳嘉怡之欺騙,始分別將東農帳戶、第一帳戶交付之 等語,此有其與夏子凌、陳嘉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第451至63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並無見過夏子凌本人,至於陳嘉怡 僅有透過視訊方式見過,亦無見過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徵被告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彼此並無信 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理應知 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 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問:為何不選擇退休金帳戶 即臺銀帳戶或現職保全工作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予夏子凌或 陳嘉怡?)因其當初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助對方,所 以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帳戶中也沒剩下多少錢(本院卷第1 25頁)等語,此恰核與司法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均 會於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己身財產亦遭提 領而受有鉅額損失之作為相符,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愛情詐騙」始將東農帳戶、第一帳 戶帳戶交付之云云,惟被告與夏子凌、陳嘉怡間是否存有愛 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 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夏子凌、陳嘉怡與其存有曖昧,進 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6.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 ,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是縱被告領有每月4萬餘元之退 休金及固定之工作(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被告是否能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亦屬二事,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7.綜合前情,被告未詳究該等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與該等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等不 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 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 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 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 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提供富邦帳戶、東農帳戶、一銀帳戶之3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提供富邦帳戶、第一帳戶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3、5、6、7、8、9「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分別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 名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東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 ,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約8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待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自陳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舒心柔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6時1分許 (2)112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富邦帳戶 2 告訴人程家杰 向其佯稱協助經營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112年12月15b12時31分許 (1)3萬元 (2)2萬4,000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李睿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許薰尹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12萬9,581元 東農帳戶 5 告訴人高志豪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13時49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3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帳戶 6 被害人傅浩偉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7 告訴人林貴珠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12年12月4日 9時8分許 (2)112年12月4日 12時3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第一帳戶 8 告訴人萬松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35萬元 富邦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23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25 頁至第327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3 頁、143 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29頁 3 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7頁、第99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221 頁、第269 頁、第313 頁、第367 頁 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9頁、第101 頁、第135 頁、第153 頁、第223 頁、第271 頁、第315 頁、第369 頁 5 Line、Facebook對話截圖 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9 頁、第251 頁至第267 頁、第311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 6 匯款證明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 7 交易明細 偵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65 頁 8 存摺封面 偵卷第119頁、第295頁、第303頁 9 告訴人高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77頁 10 告訴人林貴珠與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偵卷第293 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 12 臺北富邦銀行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83頁至第394頁 13 臺東農會函附資料(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14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卷第413頁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3頁、第425頁 16 被告刑事(陳報/ 答辯)狀及所附與女網友「夏子凌」、「陳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47頁至第634頁 17 113年7 月8 日刑事聲請調解狀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8 113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被告林錦昇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9頁

2024-10-11

TTDM-113-金訴-126-202410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8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3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001元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0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3萬1285元本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8 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40元,及其中17萬6001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85元本 息,惟參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被告 於94 年5月16日繳付2000元,剩餘本金3萬803元,原告主張 以3萬1285元計息,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 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 以本金3萬803元為計算基礎,故本件原告現金卡債權請求之 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3萬803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8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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