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