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TYDV-112-訴-165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