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