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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楊文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 2、2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張智凱販入大麻,警方因而查獲張 智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2月12 日刑警刑大七字第11200351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8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重量為10公克,販毒對價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非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有3袋、 淨重合計達99.43公克(偵17612卷第139頁),數量及重量 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6頁),然本案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獲利甚微,家中尚有待 扶養之家人,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無前科紀錄,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低,交易對 象僅有1人、次數僅為1次,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更出庭指證 毒品上游使其遭抓捕,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諭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 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 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將毒品預先藏放在隱密、不引人注目之特 定位置,再傳送藏放地點通知買方前來取貨,雙方無需見面 即可進行交易之「埋包」方式交付毒品,藉此躲避檢警追緝 ,增加偵查困難,犯罪手段可議;復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警 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不同人(偵14318卷第1 5-1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涉犯販賣毒品罪,衡以扣案大 麻共計3袋、淨重達99.43公克,數量不少、重量非輕,顯有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為戕 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供應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大麻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販賣大麻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須扶養父母、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情形,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 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0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0、49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及乙○○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甲○○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已於本院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 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販毒之事實 坦承不諱,故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甲○○關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上手「林凱」所提供,且共犯某甲(為保障被告2人之人身安 全,故以代號稱之,全名詳卷)受「林凱」所指示,會以埋 包之方式,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以埋包方式轉 交予藥腳等情(見偵49540卷第30頁、偵49541卷第36、39-42 頁、原審卷第115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關於被告2人上手及共犯查獲之情形,該局以民國113年 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70號函覆表示:共犯某 甲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 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7-239 頁),共犯某甲依照「林凱」所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將大麻煙油20支放置於路旁,再 由被告2人前來拿取,嗣經證人即藥腳陳○○與「林凱」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購買包含大麻煙油在內等毒品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被告甲○○依指示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4時27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進行埋包等節, 顯見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毒犯行,有查獲 共犯某甲之情形,然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 分所示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無關 ,是以,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 5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補充事項: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於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已據證人謝○○於本院結證明確(因證 人謝○○證述伊本身因相關案件有遭追殺情事,被告乙○○亦表 示有遭集團侵擾及恐嚇,辯護人亦表示被告2人身陷高度危 險,有遭追殺之虞,希望遮隱相關情節,是就相關情節,不 於本判決詳載,均詳如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 陳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認定被告2人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集團,而作為其等犯後態 度量刑依據,惟被告2人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應詳如證 人謝○○於本院結證內容(詳上述理由二及本院審理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於本院詳述之被告2人犯後配合警員 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等,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5部分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渠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林凱」販毒集團之藥頭及 藥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2人之獲益、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 宣告刑經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乙○○宣告刑經本院維持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024-10-09

TCHM-113-上訴-8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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