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壹佰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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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捌 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578,8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71-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惠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務 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金獅湖風景區某處,將被告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偉哥」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 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7月27日8時39分許、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萬元、11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共計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1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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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芳維 吳奕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 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88,855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087-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歐耀聰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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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9號 聲 請 人 唐曉旭 相 對 人 黃昭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25921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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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福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3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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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浚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111,0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馬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奕 軒(下稱陳奕軒)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到期日113年7月14日、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6% 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陳奕軒擔任車貸保證人,擔保品為車牌000 -0000號汽車,現因陳奕軒逾期未繳款,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依約定應先取回擔保車輛,再扣除其價值後剩餘本金 ,再予以計算其利息為執行金額;且目前已分期繳款至第9期 (共84期),借款金額應扣除已繳納本金,再予以計算其利息 為執行金額。伊將偕同陳奕軒與相對人共同協商,針對債務償 還及延遲狀況,會提出變通處理的對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8

TPDV-113-抗-429-202411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英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CTDV-113-司票-124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莊碧暇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佯 裝台電、警察及檢察官等人,謊稱金融帳戶涉犯洗錢案件而 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上 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指定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證,全案確定, 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3號(見本院卷第11~ 12、15~17頁判決正本、限閱卷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分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 告得就受害之160萬元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5,2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訴-8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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