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童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28,060元部分,
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3,306元(含本金28,060元)未為清償。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TPEV-114-北簡-70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