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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啟祥(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枝芹(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璿(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題,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徵得原審被告吳錦秀(已於OOO○OO○OO○○○,由上 訴人蔡啟祥、蔡枝芹、蔡璿,下稱蔡啟祥等3人承受訴訟)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作為該建案之通行道路,詎吳錦秀竟違背約定,於109 年8月16日在系爭土地砌一道磚牆,妨碍通行等情。爰依吳 錦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 條 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吳錦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牆拆除,回復得通行狀態;㈢吳錦秀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判決,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供金都家園建案施工之用,屬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有適宜通行之通路及施工 完成後,通行目的已達,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屬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終止之;磚牆非伊所砌,伊 無拆除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錦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OOO○OO○OO○○○。法定繼 承人為蔡啟祥等3人,並於113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所提吳錦秀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 A),授權林正義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授權 書記載「1.花蓮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 街00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2.花蓮市○○段00 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 柒佰叁拾貳萬元整。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等語,上訴 人提出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B)則無「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 事宜」等字之記載。授權書A,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㈠第583頁)即已提出,吳錦秀於前案並未爭 執其內容真正。 ㈢吳錦秀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 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 ㈣黃瑞宮於107至108年間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7),並於108 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子買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1/7)。 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牆,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2號裁定確定,嗣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出40萬元為吳錦秀 供擔保後,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㈥系爭土地依照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公文書載有「本案執 照(花建使照字第OOOOOOOO號至第OOOOOOOO號)中私設通路 為長度超過35公尺雙向出口之規劃,系爭土地為其中一處出 口,本案建照執照內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通路,同意永久通行使用,並依建築法 第11條於本府建築執照管理系統中套繪管制為私設通路,非 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磚牆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系爭同意書有期限或通行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通 行,磚牆非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為無條件無期限通行之同意書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吳錦秀所有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無條件同意營豐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瑞宮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原審 卷第23頁),其上並無明確使用期限及使用條件之限制,且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及範圍相當明確。又通常所有土地供他人 通行使用,事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對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衡諸常情,若有期限或設有限制, 均會於使用同意書上一併載明,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既以「無條件」之明文顯示,上 訴人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無條件」通行之限制,準此,上訴 人於本審提出系爭授權書B,以其上並無「及同段0000地號 通行事宜」等字之記載,抗辯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屬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08年4月10日終止云云,即 明顯與系爭同意書未設條件及期限之明白文義不相符合。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訴訟提出系爭授權書A時,亦 未明白否認系爭授權書A有「及同段0000地號通行事宜」之 文字記載,故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B,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抗辯如上,無可採取。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營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建設) 非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但查,依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OOOOOOOO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原審卷1第27頁),營豐建設為起造人,領照日 為108年4月22日,營豐建設本於金都家園建案起造人(即未 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之地位,於109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1頁),即係依系爭同意書為通行 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又抗辯,當初係被上訴人為解決金都家園建案通行問 題時暫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現建案另有通道,系爭同意書 目的已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 為通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並舉代書魏學 良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查,魏學良固曾於另案證稱:吳錦秀 跟被上訴人黃瑞宮有提到系爭土地屬於第三人,後來協議就 不予通行,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協議(另案卷2第62頁),但魏 學良上述證言,除與系爭土地自79年8月21日起即登記為吳 錦秀所有(原審卷1第19頁),非有其他共有人,明顯不符外 ,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有自行協議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云云 ,既無吳錦秀與黃瑞宮間協議成立不予通行之客觀文書可證 ,且無證據可證魏學良於其所謂吳錦秀與黃瑞宮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時在場,明顯屬魏學良無據之言,不得僅憑該 無據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另協議不再 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通行目的已完成云云,可以採 取。又系爭同意書並未附有金都家園建案有其他通路時,即 不再提供通行之條件,上訴人上項抗辯,明顯與系爭同意書 「無條件」之文義不符,無可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同意書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吳錦秀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金都家園建案之私設通路套繪,其得合法終止系爭 同意書云云,但查:  1.系爭同意書並未有使用期限且無使用限制等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營豐建設持系爭同意書供做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即難 認屬違反系爭同意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僅以吳錦秀並未同 意系爭建照將系爭土地套繪為私設通路,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同意書之目的而為使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提供給黃瑞宮使用,黃瑞宮違 反系爭同意書之明文提供系爭同意書給營豐建設使用,違反 系爭同意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查,吳錦秀107年12月5日所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表示除營豐建設負責人黃瑞宮外, 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通行使用。而吳錦秀於出具系爭 同意書前107年9月1日既同時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 0號建物(原審卷1第159-166頁),且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上述建物之拆除同意書(原審卷1第389頁),依其先出售上述 土地建物予黃瑞宮後,出具系爭同意書,再於其後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之時間序,可得推知吳錦秀出售上述土地及建物 予黃瑞宮時,已知悉黃瑞宮所負責之營豐建設,正在籌建金 都家園建案,若出具系爭同意書,有遭被上訴人使用於金都 家園建案之可能。吳錦秀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為使營豐建 設順利進行金都家園建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即可推 認其支持金都家園建案,蓋其若不同意金都家園建案且不同 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其何須再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並 使營豐建設所推出之金都家園建案得以順利進行,準此,黃 瑞宮持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即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同意 書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抗辯其得因黃瑞 宮違反系爭同意書供營豐建設申請系爭建照,其得終止系爭 同意書,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在未經吳錦秀同意之情 形下,套繪為私設通路並因此遭套繪管制造成其權利重大損 害云云,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在吳錦秀知悉金都家園建案, 且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再同意拆除其出售予黃瑞宮之○○街00 號建物之拆除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設有任何期限及條件 ,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土地列為 私設通道,即無何違背系爭同意書使用目的之可言。況依花 蓮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建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1 第467頁),系爭土地於吳錦秀之父吳保維64年間興建完成○○ 市場(原審卷1第417頁)時,即已供為通路使用,而得認有長 期通行使用之事實,吳錦秀出具系爭同意書,即係確認系爭 土地長久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縱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受套繪 管制,亦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使用系 爭同意書,並因而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抗辯可以採取 。  ㈢磚牆屬上訴人所有且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磚牆之主張  1.上訴人固抗辯非磚牆所有人云云,但磚牆係位在系爭土地上 ,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任意於他人土地上逕自設 置磚牆之可能,況系爭磚牆經原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迄今並未見有何磚牆 所有權人出面向法院主張磚牆之權利,此益足認上訴人上項 抗辯,並無可取。  2.至磚牆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回復供通行之狀態,但 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拆除磚牆之訴部分,屬假處分執行程 序之本案,自不得僅因磚牆已經拆除,而逕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有關拆除磚牆部分之訴,已無受法院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牆,回復得通行之狀 態,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並依聲請分別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擔保,雖主文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係「第二項」之誤 繕,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3-上-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歐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 龜山區牛角坡路沿線,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蒐證後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4日前,並於112年11月 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員警當場依法製開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違規行為 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蒐證,此由員警逕行 製作之舉發單,原告知悉,已生告知效力及蒐證之合法性, 員警當場並未履行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逕行 舉發,被告未為查明即蒙混過關,遽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認定違規,則員警當場逕行舉發行為(含蒐證)屬先 射箭再畫靶,欠缺明確性及誠信。而員警當場填寫逕行舉發 單載明原告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此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判決謂「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 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 ,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被告卻替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 過失掩飾,謊稱該員警係依「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取證舉發,逃避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之責任,傷害民眾感受 既威信又溫馨之執法工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 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 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 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又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 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縱使員警 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 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262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牛角坡路道路邊緣之白實線上,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又後車身三分之一在白實線之外緣,三分之二則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69公分,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是其占用車道之寬度即達112.67公分(169公分×2/3=112.67公分),另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逾1/3之寬度,是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避免擦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自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妨礙,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所載 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製單舉發,欠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 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 法規。……」又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 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舉發機關於112 年11月20日填製之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其上業載 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車主地址,並違規時間:「 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違規地點:「桃園市龜山區牛 角坡路沿線」、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本件逕行 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違規行為法條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惟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 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 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 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 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目的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 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之說明欄載明:「本項違規停車行為經現場蒐證後, 將審酌違規事證,轉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通知車主」等詞(本院卷第15頁),亦得證之,足見該舉 發違規停車單對於原告並不具法效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 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 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非 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7

TPTA-113-交-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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