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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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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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 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9.99%,為期6 個月,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 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3,129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 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12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9.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 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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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被 告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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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𦻻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0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802元,及其 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 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 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期6個月,另與渣打銀行 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 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5,80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 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802元,及其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8.99%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 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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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 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分30期按月給付4 ,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聯成電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聯成電腦系爭商品之價款,未繳付任一期,依上 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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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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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陳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金寶、徐政藍( 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偉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又徐偉贏之被繼承人徐陳 鴛鴦(下逕稱其名)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徐偉贏、徐金寶、 徐庚辛、徐譽軒、徐政藍、訴外人徐牡丹(下逕稱其名)共同 繼承;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麗萍(下均逕稱其名) 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徐偉贏及被告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徐偉贏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徐偉贏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徐偉贏及被告 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徐偉贏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偉贏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金寶、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徐譽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徐偉贏尚積欠其20餘萬元 ,2人已20餘年未聯絡;被告林慈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 母徐牡丹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被告 徐庚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 告、徐牡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078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徐陳鴛鴦繼承系統表,暨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8893號函檢附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拋棄同 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院德家潔108年 度司繼字第29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金寶 、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徐偉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徐偉贏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徐偉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徐偉贏為徐陳鴛 鴦之子,徐陳鴛鴦死亡與其兄弟姊妹即徐金寶、徐庚辛、徐 政藍、徐譽軒、徐牡丹同為繼承人;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 麗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更正登記資料、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徐偉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徐偉 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 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訴-57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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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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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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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孟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元(含板金2 ,500元、塗裝12,294元、材料3,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0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兩車相會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該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8,2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 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1年1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409元×0.369×6/12=6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7,80元【 計算式:3,406元-628元=2,7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 工資2,500元、塗裝12,29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17,574元【計算式:2780元+2,500元+12,294元=17,574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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