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孟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元(含板金2
,500元、塗裝12,294元、材料3,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0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兩車相會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該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8,2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
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1年1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409元×0.369×6/12=6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7,80元【
計算式:3,406元-628元=2,7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
工資2,500元、塗裝12,29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17,574元【計算式:2780元+2,500元+12,294元=17,574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基小-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