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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蕙瑗(即林衡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 加 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參 加 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 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 、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718,368元之同時,將高 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同小段915、9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應有部 分各1/2。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林仁及、林仁本為美國國籍( 見原審卷一第140、159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柳田 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維)已歸化日本 國國籍(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戶籍資料),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13、914、915、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熊祥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兩造簽立之 優先承買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部分,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 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我國,於我國法 院審判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所為請求,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買契約書簽約地及土地所在 地均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除林蕙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立緯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 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其長期不良於行,符合第7類中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障礙,而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6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420頁、卷三第17 5頁),許立緯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上開證明 ,自有訴訟能力。 四、原審被告林衡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愛慈、 彭姝純、彭若涵,其中彭愛慈、彭姝純已拋棄繼承,經上訴 人為彭若涵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暨所附林衡儀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林衡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林衡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黃瓊儀於本院主張自黃淯琳受讓買賣契 約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無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黃瓊儀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 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土地銀行接管,嗣移轉登記予林熊祥 。上訴人許瑞勝之父許埮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913、914地 號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與林熊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許埮徵得林熊祥同意後,於913、914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許埮 死亡後,系爭82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瑞勝繼承全部 ,並於98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許立經、許立 緯之父許成寧則就915、9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許成寧經林熊祥同意後,於915、916地號土地上起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 ),許成寧死亡後,系爭84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 人許立經、許立緯共同繼承。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林陳師桓及19名子女共同繼承,嗣林陳師桓於72 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林熊祥部分由其與林熊祥所生12 名子女中之9名子女繼承。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獲林衡 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行使優先承買 權購買系爭土地。林衡儀又表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總數已達1166/1440,已逾2/3,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優先承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1成即新臺 幣(下同)1,190,929元予林衡儀,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 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致無法過戶, 又土地共有人林衡達、顏明宏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6年 1月15日死亡,林衡達、顏明宏於承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應由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及顏明宏之 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繼受,其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又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衡儀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承買契約第1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 :㈠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 ,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 所有;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蕙瑗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遭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 否認而起訴,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於其等給付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移轉義務。又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由 出賣人、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 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出賣人通知,自不足採。許立緯於原審不 爭執收受參加人黃淯琳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對許立緯已 生通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宗洲以:請求儘速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答辯:  ㈠參加人黃淯琳則以:參加人於9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5年6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均 未於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得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收件人「許立博」實為「許立緯」之誤繕,為上訴人 所明知,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有達 到通知許立緯之效果等語。  ㈡參加人黃瓊儀則以: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 知之方式,皆無限制,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 ,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且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買賣條 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内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其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 棄,發生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既得回應林衡儀之存證信函 ,益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象 實為許立緯,而非許立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衡儀死 亡,追加請求彭若涵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 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9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蕙瑗、參加人):  ㈠許瑞勝之父許埮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913、914地號土地, 並於光復後繼續向當時所有權人林熊祥承租,雙方有一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就系爭915、9 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許埮與許成 寧均獲得林熊祥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82、84號 建物,嗣後許埮、許成寧逝世,系爭82號建物由許瑞勝於98 年4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由許立經、許立 緯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熊祥之繼承系統表 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各繼承人潛在持分如上訴人109年7 月1日民事陳報十四狀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 )。  ㈢林衡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表,以出賣人公同共有人 如附表所列23人之身分與參加人黃淯琳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八第35至47頁),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 。  ㈣參加人黃淯琳於105年6月2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八 第59至63頁)受文者記載許瑞勝、許立經、許立博,內容係 表示參加人已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兼管理人林衡儀簽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並已支付簽約金 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等項9,779,201元,詳細費用如律師函 明細表所示,主旨請求受文者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以同樣 價格20,497,569元優先承購,若表示優先承購,請同時給付 參加人已支付之9,779,201元,許瑞勝及許立經有於105年6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㈤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1 8頁)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 ,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 價款11,909,29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林衡儀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承買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為定金 ,業經林衡儀收受。  ㈧同意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達前對許瑞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瑞 勝拆除82號建物,將913、914地號土地返還林衡達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認定許瑞勝之 父許埮係合法承租913、914地號土地,並由許瑞勝繼承取得 承租權,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林衡達之起訴確定 ;林熊祥之繼承人對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寧拆除84號建物返還915、916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許成寧就915、 9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駁 回林衡達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則許成寧就915、916地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繼承84建號 建物之許立經、許立緯繼受,依前開說明,許瑞勝為913、9 14地號土地承租人,許立經、許立緯為915、916地號土地承 租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權,此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 取得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應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蕙瑗 及參加人辯稱: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不限於出賣人,黃淯琳於 105年6月24日寄送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黃淯琳並非土地出賣人,其寄發律師函不生通知效力。且 該律師函送達對象無許立緯,對許立緯不生通知效力,律師 函僅為買賣土地事實通知,未將與出賣人訂立之出賣條件通 知上訴人,通知之買賣事實與實際買賣條件不符,未將土地 拆分賣價,上訴人無從據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 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 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 「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 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及參照64年7月24 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揭櫫「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 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 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 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林蕙瑗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4條不限由出賣人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該權利等語,並以 黃淯琳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為據(見 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惟參加人黃淯琳僅為系爭土地買受 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 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出賣人時發生效力,而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可能依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對 黃淯琳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使該優先購買之權利生效, 是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0日內為任 何意思表示,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  ⑶至林蕙瑗及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九第679至681頁),然此為該個案事 實所為判斷,無拘束本事件效力;況且,參加人黃淯琳與林 衡儀代表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11,909,297 元外,另於契約第3條約定吳林衡敬等人未完納之遺產稅, 由雙方會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即黃淯琳)提供擔 保金供乙方(即出賣人)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契約第7條 約定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嗣後增加部分由甲方 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情,有上開預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而黃淯琳寄發 之系爭律師函,並未檢附上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黃淯 琳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優先承 購之同樣價格20,497,569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說明內容 則僅記載黃淯琳買受系爭土地,總價11,909,297元、及其另 附明細表之簽約金、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共計9,779,201元 ,請許瑞勝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函到12日內表 示是否優先承購(見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難認其有將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 擔保等情形,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關條款,全部通知予優先 購買權人,使其等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能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包含之 遺產稅、利息、代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介 紹費等費用,均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事項、 付款方式、本約土地之交付、稅捐之負擔、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項目,律師函已使上訴人明確知 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云云,然此乃其訴訟中片面陳述,觀 諸該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僅記載「代墊遺產稅、利息」、「代 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費」、「介紹 費」等項目,項目實際內容、用途及是否為買賣契約條款所 定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僅無法知悉,客觀上更無 從與買賣契約條款互為核對確認,殊難以系爭律師函之片面 記載,推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 條件。另許瑞勝僅就913、91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許立 經、許立緯則僅就915、91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該律 師函非但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許瑞勝就91 3、914地號土地、許立經與許立緯就915、916地號土地分別 應負之買賣價金或費用,亦無從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價格 、條件。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於 10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謂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  ⑷依上開說明,黃淯琳並非出賣人,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足認已將各該 土地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是而,縱上 訴人未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等 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兩造爭執系爭律 師函收件人所未記載許立緯,而係記載為「許立博」是否對 許立緯發生通知效力一節,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贅述;至於參加人黃淯琳聲請通知證人康進益律師(即黃淯 琳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所載姓 名、住居所資料依據及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影本檢附濱海一 路買賣明細支出9,779,201元之計算依據及為何須由優先購 買人負擔等節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參加人無通 知優先購買人之權利,且通知內容是否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 悉買賣同一條件,當以優先購買權人收受之通知內容為準, 依上揭說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出賣代表人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6年1 月11日收受,旋即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 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價款11,909,297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林衡儀於106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往簽約,並以簽約代表人身分 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 為定金(買賣價金10%即1,190,929元),業經林衡儀收受等 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承買契約暨所附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卷 五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出賣人林衡儀之通知後, 已於10日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18人用印同意出售土地者,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2/3(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七第375至377頁。柳田英里及柳田晃宏以授權書委託林衡儀移轉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64、271頁授權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之代表人林衡儀簽立系爭承買契約,依承買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除與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不符者,均援用為承買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訂約後甲方(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況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原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11,909,297元,扣除上訴人以支票給付1,190,929元,尚欠價金10,718,368元,另許立經、許立緯就8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見原審卷二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於其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土地出賣人應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賣人中之林衡 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顏明宏於106年1月15日死亡,林衡 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飛月、林介今 、林則禹,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若涵,有林衡達、顏明 宏、林衡儀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42、44、46、47、 52至54、71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80至18 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就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 剛威、九矢雅江就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彭若涵就林 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又上開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等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承買契約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 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 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 、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 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 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2-重上-17-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 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 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 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 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 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 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 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 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 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 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 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 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 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 ,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 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 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 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 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 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 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 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 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 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 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 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 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 ,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 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 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 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 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 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 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 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 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 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 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 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 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 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 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 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 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 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 ,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 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 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 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 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 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 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 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 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 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 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 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 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 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 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 (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 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 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 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 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 ,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 ,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 ,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 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 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 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 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 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 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 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 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 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 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 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 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 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 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 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 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 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 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 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 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 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 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 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 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 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 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 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 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 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 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 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 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 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 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 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 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

2025-03-25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 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以及通知函及退 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12樓之6,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現於各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居所,戶籍址現為 其子居住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40158162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 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36-202503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古寶銀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古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先前遭前夫以原 告名義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嗣後無力 兌現而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擔心前夫之債權 人追討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 2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將系爭房 地歸還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並由 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關 於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113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 、各項稅款繳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7 -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 3128   2447 59/10000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六層:54.54 陽台:7.67 雨遮:1.32   1/1 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2025-03-25

TYDV-113-訴-274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鄧福林 邱進元 邱佳榆 詹景志 李政暐 顏薇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慶賀天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慶賀天樂社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透天區每月/每 戶新台幣20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所召開慶賀天樂社區第1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之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予 撤銷。嗣將前開決議內容變更為「管理費每月調漲為75/坪 、透天區每月/每戶2045」(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追 加另一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 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 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舟榮,嗣變更為陳乙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宗第161至20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居住於透天區之新加坡式建築 。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管理費調漲乙事提請討論,因同意票數未達 門檻而未達成決議,旋公告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無法 召開,被告又公告召開系爭會議,嗣公告稱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將大樓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 ,透天區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戶2,045元。 (二)然113年2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未 召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 席比例,即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實未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進行任何程序,僅以設置投票箱之方式進行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結構、外 觀、管線、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均有所不同,卻未見被告 合理說明何以等同對待調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另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及 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2章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依法召集會議並審酌相關調漲公平性 問題,然均未獲置理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13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因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提出多項管理費調漲方案,分散 投票之結果,致使議案未通過,然同日討論之清潔人員上 班工時增加議題則照案通過,造成社區經費入不敷出,被 告為解決經費短缺及管理費調漲意見不一之問題,並避免 管理費調漲範圍之選項過多,乃於113年2月18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未達規約所定出席額數,被 告乃召開系爭會議,並依慶賀天樂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降 低表決權門檻,且採全天投票之召集方式,公告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及投票表決辦法,即自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社區大廳經被告查驗身分並確認其表 決權後始得領取選票,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開票並統計票 數,同時在社區公務群組直播,以確保開票過程及結果之 正確性,嗣被告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智生活APP ,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 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另系爭會議之召集、 表決、送達程序既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無 得撤銷之瑕疵可言,遑論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慶賀天樂社區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函」,其說明欄謂:「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謹訂於113年3月17日(日)上午07點00分開始投票」、「 此會議採用全天投票方式,投票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 ,當天請區權人或代理人攜帶身分證至大廳簽到領取投票 單投票,將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35 頁),只有公告要投票,沒有公告要開會;卷附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也是記載「投票事由」、「投票時間」、「投 票地點」、「投票人員」、「投票事項及決議」(見本院 卷第2宗第219至221頁),而不是議程、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也沒有討論議案的過程。 (三)對此,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乃採全天投票之方式云云,本 院詢問:該日是否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共聚於大廳討論議案 之過程?被告答以:當天應該是沒有坐在一起沒錯,是簽 到之後發給選票予住戶,再讓住戶投進投票箱,此部分我 們認為是社區選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 第157、158頁)。 (四)可見,系爭會議根本沒有真的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而已, 然而會議沒有召開,就不會有會議的決議,原告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表決採取全天投票方式,諒係會議 召開之形式問題,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並 援引內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 釋(見本院卷第3宗第177頁),然而本件涉及的,不是選 擇哪種會議形式的問題,而是到底有沒有開會的問題,沒 開會決議就無從成立,而法令固然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的形式,但至少要有個開會的形式,而系爭會議 在形式上就是沒有召開,當天只有投票,被告託言社區選 擇的會議進行方式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 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177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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