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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 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 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 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聲-1090-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孫安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胥廷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 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與被繼承人胥廷鈺同住, 並受其扶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係由聲請人代墊其在 長照中心之照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 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胥孫文貞、養子孫永年 均分別早於105年2月1日、108年9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胥廷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7月3日輔服字第1130048168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 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孫永年時,聲請人及其他被 收養人之子女孫安志、孫安妮均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077 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表示同意,故該收養效力並不及於 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自非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而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養聲字第123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查明屬實。是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胥廷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04

TPDV-113-司繼-128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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