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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2024-10-04

TPHV-109-重上-135-202410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4、1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祥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珉為現役軍人(現服役於陸軍裝甲 第584旅上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 告陳祥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陳祥珉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鄭思婷、陳盈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祥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祥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於警詢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之轉 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祥珉固坦承於111年11月中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Duke-公爵-尊」,後又依「Duke-公爵-尊」指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幣商銀 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 Duke-公爵-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於000年0 月間在臉書看到廣告,點擊廣告上之連結,就輾轉將LINE暱 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加為好友,經其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伊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共匯出17萬元 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Duke-侯爵-采怡」說伊沒有獲利 ,但伊想把錢賺回來,「Duke-侯爵-采怡」就問伊要不要投 入較大筆金額繼續投資,伊說沒有錢,「Duke-侯爵-采怡」 說可以先向他所屬的集團借貸,並將「Duke-公爵-尊」之資 料連結給伊,伊再加為好友,所以就即同意借貸,並且把伊 用來薪轉的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即於111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9日共匯入13筆款項共23萬1,455元至我的郵局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此款項匯至「Duke-公爵-尊」所指定的 幣商銀行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Duke -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伊都是依「Duke-公爵-尊」 的指示操作,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後來知道被騙17 萬,也對伊匯款的人頭帳戶陳鴻達提告,伊真的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伊確實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意, 也沒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祥珉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間 ,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Duke-公爵-尊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 行騙施用詐術,致二人受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匯入款項,匯 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 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所提出其與「Duke-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鄭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陳盈臻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六、惟被告否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其係因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抖音時 光」,而透過LINE軟體與暱稱之「Duke-侯爵-采怡」加入好 友,經由「Duke-侯爵-采怡」遊說決定借貸共投入17萬元投 資虛擬貨幣,嗣「Duke-侯爵-采怡」告知投資失利,並向其 表示可以借款予其繼續投資,並提供「Duke-公爵-尊」之資 料連結加入好友,其即向「Duke-公爵-尊」借貸,故提供自 己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予「Duke-公爵-尊」,後即陸續有款項 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抖音時 光」之廣告(軍偵第177號偵卷第45-49頁)、被告與「Duke -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1-63頁)、被告依「D uke-公爵-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同上偵卷81-8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5頁)。又被告所稱其提供郵 局帳號向「Duke-公爵-尊」借款之緣由,係因聽從「Duke- 侯爵-采怡」之言投資虛擬貨幣失利之故,而其於000年00月 間為投資虛擬貨幣,先於111年10月1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6 萬元(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審金訴1393號卷 第65頁),再於翌日(17日)自其本案郵局、渣打銀行、玉山 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共17萬元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 帳戶,有被告所提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金 訴卷第71-78頁)。再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匯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 年12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復於112年8月1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 作警詢筆錄正式提出告訴;且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匯款 項,其中有11萬元係匯款至陳鴻達之郵局帳戶,陳鴻達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上有 被告111年12月28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2年8月1 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10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4028號、偵緝字第2564、2565、3355號被告陳鴻達 之起訴書(原審金訴1323號卷第65-70頁)、臺北地院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3-6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自以上卷證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Duke-侯爵-采怡」 而遭詐騙,向銀行借貸16萬元合計17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而被告於尚未察覺自己受詐騙前,又誤信「Duke-侯爵-采怡 」之言可以借貸金錢繼續投資,與「Duke-公爵-尊」連結加 入好友,進而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Duke-公爵-尊」,且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又依 「Duke-公爵-尊」之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 被告在自己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陷阱 之情況下,甚至向銀行借貸16萬元共投入17萬元匯入詐騙集 團之人頭帳戶,而在已經陷於錯誤、誤信之情況下,未設心 防,為能繼續投資而向詐欺集團借貸款項,故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 助或原審所認定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uke-公爵- 尊」對本案被害人犯罪之主觀上故意。 七、被告於本案雖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出被害人之匯 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審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各家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 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 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再現今我國詐 欺集團雖然猖獗,但於政府法令一再宣導之下,詐騙集團為 遂行其犯罪必須要有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但人頭帳戶之取 得亦日益困難,故詐騙集團除以詐術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外, 亦以各種花招、手法、話術,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 用,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於司法 實務上亦屬常見,自不能一律概以「不確定故意」之刑罰理 論,即推認提供帳戶者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加以論 處,以免錯殺無辜,合先說明。  ㈡在本案情形,被告先受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銀行貸款合計被騙17萬元,已如前述。嗣本案詐騙集團又 以被告若再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為誘餌,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已經相信了本案詐騙集團 的話術,一時失慮,在為求能取回原已投入資金之焦慮心情 下,又再度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號及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對照被告係00年0月間 出生,於案發時甫滿22歲,依其於本院所述其學歷僅高中肄 業(本院卷第144頁),其職業為軍人(上兵官階),且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是被 告並非品行不端之人。則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品行, 且為職業軍人,社交較為封閉,故思慮欠周,沒有預見到此 為詐騙集團之話術、花招,於已被騙金錢之情形下,沒有預 見通訊軟體上之「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所 述均為詐騙集團之技掚,竟然再度被騙帳戶,且配合詐欺集 團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非事實上完全不可能或難以想像之事。   ㈢再被告誤信「Duke-公爵-尊」為借貸金錢而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依卷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軍偵字第177號第95頁),及如前述,被告至 少尚有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依被告之職業及身分, 其若有預見「Duke-公爵-尊」與詐欺集團有關,當不致提供 自己之薪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工具使用。 故被告辯稱:伊還有其他帳戶,如果知道可能跟詐騙有關, 不會提供薪轉的郵局帳戶給對方一節,尚屬可採。又依附表 所示,本案被害人兩位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12月9 日,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鄭思婷之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13 日、編號2告訴人陳盈蓁之報案時間為112年1月7日。故本案 郵局帳戶應係附表1被害人報案之後列為警示帳戶,依卷附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報案紀錄顯示,被告於查悉自己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即至楊梅派出所報案稱自己可能遭詐騙。而 警方係於本案兩位被害人都報案後,於112年2月21日始以涉 案人身分,通知被告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軍偵134號偵卷 第13-16頁)。則自被告查悉其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只有 一位被害人報案及警方尚未通知時,先警覺自己可能遭詐騙 而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儘量 飾詞狡辯、逃避刑責之態度不同。  八、從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先被騙了17萬元,又誤信 對方所言可以向他們借錢繼續投資,就可以有獲利,才會交 付郵局帳戶帳號,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無共同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故本件無從僅因 被告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基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 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 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退併辦部分:(112年偵字第5230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軍人能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輾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前開起訴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故此併辦部 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思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求職、投資網站客服,與鄭思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下單投注、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1年12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於111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4、於111年12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6、於111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7、於111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8、於111年12月9日15時1分許,匯款4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陳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盈臻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1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張簡楓綾 111年11月中旬 佯稱可至不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簡楓綾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500元 先匯入第一層黃巧玟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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