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郭義明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李振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振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15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
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而原告於同日已至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有
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傳真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1-13
頁)。
㈡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憑(本院卷第35-4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4-訴-8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