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黃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3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湯黃麟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⑴本金債權:407,502元整。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
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⑶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5,857元整。⑷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07,502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⑸帳務管理費用: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750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4-司促-73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