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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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黃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3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湯黃麟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⑴本金債權:407,502元整。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 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⑶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5,857元整。⑷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07,502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⑸帳務管理費用: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750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ILDV-114-司促-73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苡翔(原名廖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7-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對原告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 法證明提出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故請求執行債權無效等 語。並聲明: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爭執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故無原告所指清償正本是否有本 人簽名問題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已無原告起訴指稱偽造信用卡正本是否為本 人使用問題。本債權於民國97年,聲請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司促字第2044 2號,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8日取得債權 憑證,為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 強制執行,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702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844號、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66761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996號、臺中地 院111年司執字第315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 第37724號(受償新臺幣9,283元)、臺中地院113年司執字 第94010號等,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無原 告質疑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業提出相關之原告簽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為據,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 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是本件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憑證,既為臺中地院101年5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乃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清償債 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 ,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於10 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執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如上之債權無效之事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改稱 :原告係家庭主婦,不可能向銀行借錢,我們有收到該支付命 令,但不曉得,所以就沒有理,原告承認本件不符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理由,但我們都沒有錢。(問:經核對被 告提出小額信貸契約及於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在借款時原告 簽名部分,是否為看似筆跡一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進宗〈為 原告之夫〉所簽?)(借款)是我太太(原告)自己簽的,而且 我們2人簽字非常像,原告字比較漂亮等語。更徵其本件原所 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簽名偽造云云,前後陳述翻異,並無 所據。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事由,已無從說明及為任何舉證,且其主張之情節經查 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6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傅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尚欠102,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60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666-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麗清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第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 明細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李麗清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1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祠銘於民國107年8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95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 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89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41,95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 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53元 張祠銘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4

PTDV-114-司促-837-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大 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泛 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54-202502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巧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黃巧怡於民國92年6月19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5750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73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750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 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03元 黃巧怡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4

CHDV-114-司促-1472-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秋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3,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566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俞秋碧於民國97年8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3566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791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73566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034-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4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淑滿於108年3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3,64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4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3,64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 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0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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