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民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楊惠雅 原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98 元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014-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88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95-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 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 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 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 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 ,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 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 ,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 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 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 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 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 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 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 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 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鄭姵蓁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35-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顧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271-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832-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1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100-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6元,及其中新臺幣82,161元自民國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2-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10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