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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 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等4人(下稱黃振賢等4人),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 賢等4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簽約款90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 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為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 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 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及給付期限,惟僅匯102萬8,000元 至系爭履保帳戶,經黃振賢等4人迭於同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黃振賢等4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0萬元,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原判決誤引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得收取之 居間報酬上限,計為54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 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共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報酬計收上限 ,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難認有數額過 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應 受其拘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 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為新防禦方法,而否准其提出,並無不合。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請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提出書狀,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附件: 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同年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或同年月25 日為變更契約,分別確認有關請求遲延利息計算之主張及聲明。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06

TTDV-113-簡上-5-20250106-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承桓因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5,0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3

TYDV-113-訴更一-2-202501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邱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職業人才仲介為主要營業項目之人力管 理顧問公司。因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莫氏公司)委託原告為其尋求醫藥學 術專員1名,經原告接洽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立 求職者服務契約,同意原告將其學經歷等資料提供予莫氏公 司,及為其推薦、聯絡面試機會。嗣經莫氏公司面試後,原 告於113年6月7日與莫氏公司簽立基本年薪新臺幣(下同) 780,000元(以65,000元×12個月為計算基礎)之聘僱契約, 並約定應於113年7月8日到職。原告為避免被告後續未依約 到職,遂又於同日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約定被告與原告之 客戶簽立聘僱文件後,如未依約至原告客戶處就職者,需給 付原告按其應聘職位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 告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其已受其他公司聘僱,而未依約 至莫氏公司任職,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時,未告知其實際上 並無簽立顧問契約之義務,故意隱匿被告得以拒絕簽立顧問 契約之事實,係以消極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簽立顧問契約,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次,顧問契約 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卻未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該違約金條款應 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該條款僅課予被告一方違約金給付義務 ,卻未對原告之違約訂有相應之懲罰,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 ,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無論被告是否 至莫氏公司任職,原告對莫氏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均不受 影響,顧問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 0。是原告依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受莫氏公司之委託,為其尋求醫藥學術專 員職缺之適當人選,而於113年5月21日與被告接洽訂定求職 者服務契約,將被告之學經歷等人事資訊提供莫氏公司,及 為其安排面試機會。嗣經面試後,被告於113年6月7日在莫 氏公司所提出基本年薪780,000元(以65,000元×12個月為計 算基礎)、到職日113年7月8日之錄取通知信函(Offer Let ter)簽名,表示接受莫氏公司提供之聘僱條件。兩造並於 113年6月7日訂定顧問契約,內容略為:被告於簽立原告客 戶提供之勞動、僱傭、委任契約、聘書或其他載有同意聘任 及職務內容之文件以前,有權拒絕該客戶提供之職位;但若 同意簽立上開文件,原告即會停止該職位之招募,並拒絕他 人應聘該職位;其後被告若未依約至原告客戶處就職者,則 應給付原告按其應聘職位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被告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其已取得其他公司之職位, 將不會至莫氏公司任職等情,有上開求職者服務契約書(本 院卷第21頁)、錄取通知信函(本院卷第23頁)、顧問契約 (本院卷第25頁)、被告與原告業務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可證,兩造就此等契約訂定之時序 及內容亦無爭執。由此觀之,被告既於簽立莫氏公司提供之 聘僱文件後,未依約至莫氏公司任職,顧問契約所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給付條件即屬成就。 (二)被告雖以原告有消極詐欺之情事、欠缺審閱期間且內容顯失 公平、違約金金額過高等事由,爭執顧問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條款之效力,然而:  1.按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乃係基於私法自治,人民得以自由意 志決定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對於是否訂定契約、與何 人訂定契約、訂定何種內容之契約、以何方式訂定契約,均 可自由決定。故除法律就特定事項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例如 對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業者課予強制訂約義務)以外, 任何人原則上均不負有與他人訂定契約之義務。此等認知應 為國民之基本法律素養,而為一般人所普遍知悉,難認有特 別說明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無簽約之義務」為由 ,辯稱原告有消極詐欺之情事,實係推卸自己謹慎從事法律 行為之責任,自非可採。  2.次按消保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之求職者服務契約及顧問契約, 均係被告於就業市場基於求職之目的而訂定,並非以消費為 目的,自始即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以顧問契約之違約 金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違反第1 2條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爭執其效力,亦非有理。  3.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締約時之 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之主要業務係接受企業 客戶之委託,為其需求之職缺尋覓、招募適當之人才,藉此 向企業客戶收取服務費,即就業市場上俗稱之「獵頭公司」 。就原告而言,若其仲介之人選已和客戶達成聘僱之合意, 卻發生違約未到職之情形,對於原告之信用及商譽自會有相 當之影響。是原告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促使被告等應聘者 依約到職,避免上開損害發生,目的上有其正當性。再考量 獵頭公司受客戶委託招募之職缺多為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 員,而非流動性、可取代性較高之職位,本件顧問契約以相 當於2個月薪資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促使應聘者謹慎思考是 否應聘,亦難認有何失當。從而,本件顧問契約之懲罰性違 約金條款尚無顯失公平或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無效或請 求酌減,均非有據。 (三)承上,本件顧問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條件既已成就 ,被告爭執其效力之抗辯又非可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其 應聘職位之月薪65,000元,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數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元,即屬有理。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 原告就上開1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05-202501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許似櫻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就被告聲請移送管轄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 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因土地買賣所簽立之契約,並非買賣土地之居間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自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14條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未簽立 系爭契約,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居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 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 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 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買受人自不得援引其與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之買賣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宗向共有人徐美麗、周嘉志購買位於高 雄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徐美麗、周嘉志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嗣楊振宗、徐美麗及周嘉志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為共有人為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又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爭議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既已行使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其因此而取得買受人之地位,自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定之一切條件等語。  ㈡承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報酬,顯見本件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審重訴卷第45頁),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 告雖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系爭土地買受人而應接受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依 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簽署當事人(審 重訴卷第19頁),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以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而應以被告住所地之 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㈢本件被告雖聲請移送管轄至臺北地院(審重訴卷第53-54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有聲請權,被 告並無此權利,故被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移送之原因, 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2

KSDV-113-重訴-32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上訴 人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路○00號、31 號、33號、33號3樓、5至8樓、35號、37號2至8樓、39號3至 8樓房屋、41號地下室3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路31號3至4樓房屋」、「○○路31號5至6樓房屋 」、「○○路31號7至8樓房屋」、「○○路33號4樓房屋」、「○ ○路39號、39號2樓房屋」(均含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再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依序為大 波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波池公司)、顏呈宇、陳麗 秋、顏呈翔、蔡易勳、蔡昌翰所有,被上訴人為大波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並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宜 。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6時16分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 買賣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又系爭房地、地 下室嗣已分別出售予普羅威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威 公司)、呂麗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故伊 得請求之報酬以該金額4%再打6折計算後之216萬元為合理。 爰依上開居間契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 ,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監督買方代書完成系爭不動 產過戶事宜並已給付該部報酬20萬元,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35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大波池公司與普羅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5日分別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議定書(下稱系爭 議定書),及如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陳志強與林俊雄有於110年9月30日簽立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㈡普羅威公司(買受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與大波池公司、陳麗秋、顏呈宇、顏呈翔、蔡昌翰、蔡易勳 (出賣人)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97至260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普羅威公司所有。又呂麗美(買受 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與大波池公司(出賣人 )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3日由大波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麗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為 9000萬元。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業務為黃士桂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有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㈣大波池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12年4月10日解散, 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㈤陳麗秋為被上訴人配偶、顏呈翔及顏呈宇為被上訴人之子、 蔡易勳、蔡昌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㈥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森為呂麗美之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 為必要,但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9年4月18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並提 出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對話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小 蔡有說要辦買賣33號3樓、4樓2戶,每戶各490萬元」、「總 價490萬1.簽約金5」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於晚上6時16分有11 分7秒之通話等情,依其上下文脈絡完全無法看出兩造當時 係在談論進而約定上訴人所述之居間約定內容,已難認上訴 人所述屬實。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理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5頁),可知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10幾年來長期與 被上訴人合作協助其辦理不動產交易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與親屬、大波 池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都寄放於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 第76頁),足徵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陳稱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其擔任監督過戶角色(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計 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所憑據先前磋商時簽立之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電腦打字製作而成,其上並未有 任何上訴人擔任仲介或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僅 註記上訴人為「地政士」身分,並僅有普羅威公司及大波池 公司之公司章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97至288頁)未記載任何可看出上訴人為居間或仲介之 文字。且被上訴人亦早於106年間起即自行刊登廣告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分別 於110年11月22日、23日各移轉登記予普羅威公司、呂麗美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為買方委任之 黃士桂地政士(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於本件僅以地政士之專業協助其監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戶 乙節,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主陳志強與林俊雄 ,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及舉其與蔡昌翰在109年4月16日LINE 對話資料記載「蔡昌翰:你的朋友(指陳志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不是要買顏董的飯店。上訴人:您怎知啊?!。蔡 昌翰:顏董說的阿。加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289頁),然而,被上訴人辯稱是林俊雄來找自己,說陳志 強想要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否認上訴人 所述,且證人林俊雄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只跟被上訴人接洽 (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上訴人所述經其介紹乙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當初簽系爭意願書是「假合 約」,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要向呂麗美(為普羅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森之母,為該公司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傳達不是只有妳要買系爭不動產,不要再節外生枝, 要逼迫呂麗美成交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陳志強、呂麗美都不是自己找來(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 並未實際居間為被上訴人所代表(或代理)之大波池公司等 人提供締約機會乙情。  ㈤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締約機會予被上訴人,或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訂約媒介,故其主張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21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HLHV-113-上-2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 原 告 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 告 彭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金枝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2,67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元) 1 利息 65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14日 (30/365) 5% 2,671.23元 小計 2,671.23元 合計 65萬2,6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6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豐和地產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展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0

KSDV-113-補-16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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