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傳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本次
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500元、需要扶養其同居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沿
魚池鄉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魚池鄉大雁巷15之8號
前時,適葉銘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
台21線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傳富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銘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4-交易-2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