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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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 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 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 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 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 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 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 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 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 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 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 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 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 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 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鑑定意見,依刑法 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 21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 司歷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 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 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 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 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之情。另參以證人陳明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 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 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 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 ,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 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 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 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 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 發票購票證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 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 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 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 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拘 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 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 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 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 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 「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 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 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 、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 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 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 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 ,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 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 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 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 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 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 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 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 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 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 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 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109/11 GZ000000000 394,570 19,729 109/12 GZ000000000 205,430 10,272 開立張數 2張 600,000 30,001 2 00000000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0 12,980,020 649,001 MS00000000 13,074,460 653,723 MS00000000 13,460,600 673,030 MS00000000 13,650,030 682,502 MS00000000 13,902,200 695,110 MS00000000 12,540,010 627,001 MS00000000 12,705,540 635,277 MS00000000 13,998,080 699,904 110/6 MS00000000 12,306,770 615,339 MS00000000 12,041,100 602,055 MS00000000 14,003,300 700,165 MS00000000 14,382,040 719,102 MS00000000 11,860,700 593,035 MS00000000 11,501,560 575,078 MS00000000 12,293,590 614,680 110/7 PM00000000 16,388,400 819,420 PM00000000 19,005,050 950,253 PM00000000 16,076,040 803,802 PM00000000 18,207,060 910,353 PM00000000 17,049,380 852,469 PM00000000 16,833,070 841,654 PM00000000 15,900,200 795,010 PM00000000 16,205,820 810,291 PM00000000 15,670,740 783,537 PM00000000 19,236,600 961,830 PM00000000 18,001,500 900,075 PM00000000 14,504,880 725,244 PM00000000 14,099,220 704,961 PM00000000 13,769,300 688,465 PM00000000 13,552,740 677,637 開立張數 30張 439,200,000 21,960,003 3 00000000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110/5 MZ000000000 6,580,030 329,002 MZ000000000 7,001,100 350,055 MZ000000000 6,840,220 342,011 MZ000000000 6,310,480 315,524 MZ000000000 6,009,500 300,475 MZ000000000 5,880,760 294,038 MZ000000000 5,502,200 275,110 MZ000000000 6,936,840 346,842 110/6 MZ000000000 5,300,470 265,024 MZ000000000 5,001,600 250,080 MZ000000000 5,172,350 258,618 MZ000000000 6,140,460 307,023 MZ000000000 5,723,990 286,200 開立張數 13張 78,400,000 3,920,002 4 00000000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110/7 PM00000000 11,000,000 550,000 PM00000000 13,767,050 688,353 PM00000000 14,008,800 700,440 110/8 PM00000000 13,444,150 672,208 開立張數 4張 52,220,000 2,611,001 5 00000000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7 PZ000000000 3,885,630 194,282 PZ000000000 6,035,400 301,770 PZ000000000 6,907,260 345,363 PZ000000000 6,189,940 309,497 PZ000000000 6,750,320 337,516 110/8 PZ000000000 6,270,080 313,504 PZ000000000 5,600,100 280,005 PZ000000000 4,114,370 205,719 PZ000000000 5,338,850 266,943 PZ000000000 5,188,050 259,403 PZ000000000 6,134,290 306,715 開立張數 11張 62,414,290 3,120,717 6 00000000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5 MS0000000 18,900,400 945,020 MS00000000 19,650,080 982,504 MS00000000 19,220,300 961,015 MS00000000 18,600,440 930,022 MS00000000 19,001,700 950,085 MS00000000 18,375,880 918,794 MS00000000 17,890,020 894,501 MS00000000 17,466,170 873,309 MS00000000 19,430,220 971,511 MS00000000 20,040,660 1,002,033 MS00000000 18,081,100 904,055 MS00000000 19,005,570 950,279 MS00000000 21,033,350 1,051,668 MS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6 MS00000000 17,209,900 860,495 MS00000000 17,057,060 852,853 MS00000000 20,510,030 1,025,502 MS00000000 20,228,810 1,011,441 MS00000000 16,569,000 828,450 MS00000000 15,969,270 798,464 110/7 PM00000000 17,030,060 851,503 PM00000000 19,446,800 972,340 PM00000000 19,003,540 950,177 PM00000000 18,072,660 903,633 PM00000000 16,501,330 825,067 PM00000000 16,082,080 804,104 PM00000000 16,294,700 814,735 PM00000000 17,306,520 865,326 PM00000000 18,195,450 909,773 110/8 PM00000000 15,820,140 791,007 PM00000000 17,678,010 883,901 PM00000000 15,003,920 750,196 PM00000000 15,240,300 762,015 PM00000000 18,406,780, 920,339 PM00000000 16,683,500 834,175 PM00000000 17,870,020 893,501 PM00000000 18,699,700 934,985 PM00000000 15,350,040 767,502 PM00000000 14,814,450 740,723 開立張數 39張 696,300,000 34,815,005

2025-03-25

TYDM-112-重訴-27-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淑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王淑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 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許小姐」,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許小姐」指定之地點,供「許小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王淑如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何安迪、朱巧雲、王小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安迪(見警卷 第37至39頁)、朱巧雲(見警卷第46至47頁)、王小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至33、41至44、55頁)、自動櫃 員機明細及交貨便寄送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社 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50至51、54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適用。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巧 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佳;再衡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 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朱巧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在本案中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成 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安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陳筱萱」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繳納查核費用,始能領取健康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7時7分許 500元 2 朱巧雲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於113年5月25日起對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領取健保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9時53分許 12,000元 113年6月10日 21時41分許 48,000元 3 王小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琳」、「林筱萱」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對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參加投資活動等語。 113年6月10日 16時28分許 12,000元

2025-03-25

CYDM-114-金簡-6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1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在不詳地 點,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 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原 告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 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 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 至7時19分許間,使用系爭門號致電絡原告聯繫面交取款事 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予訴外人李彥鵬,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5頁)。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系爭門號為 其申辦,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刑事庭審酌,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刑事卷宗及判決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此亦為民法第185、27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以前述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 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 萬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5

TYDV-114-訴-267-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 8、4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孝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福運、黃裕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蔡韶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芷維訴由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賴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 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賴月省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孝玄(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賈睇」指 派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加入「陳賈 睇」為好友並連繫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約6-7 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 ,直到警方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去 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的 讓我相信,我就交給對方,我無法預見會被做非法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偵緝卷第41-45頁、本 院卷第80-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陳賈睇」。嗣「陳 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7-8頁、 偵卷二第19-22頁、偵卷三第9-15頁、偵卷四第10-11頁、偵 卷五第23-25頁、偵卷六第9-10頁、偵卷七第23-25頁、偵卷 八第5-6頁反面、偵卷九第11-15頁、偵卷十第27-37頁、偵 卷十一第23-31頁、偵卷十二第37-42頁、偵卷十三第27-30 頁),並有告訴人戴福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1頁 )、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1-60頁)、告訴人郭冠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7頁)、告訴人許芷維提供之匯款紀錄(偵卷五第42 -51頁)、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匯款紀錄、假網路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偵卷六第29-34頁)、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卷七第51-121頁)、告訴人陳彥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0-36頁反面 )、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九第25頁、第31-35頁)、告訴人賴月省提供之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第81-93頁)、告訴人陳曉 琪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十一第59-85 頁)、告訴人高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十三第35-4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11頁、偵卷二第 75-94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二第63-71頁)、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偵卷三第23-25頁、偵卷四第27-31頁)、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112年3月25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9481號函(偵卷二 第7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 200011481號函(偵卷十二第68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 年5月9日西屯營字第11200015521號函(偵卷十三第12頁)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696 號函(偵卷二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 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偵卷十二第57頁)、臺灣土地 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24日西屯字第1120000954號函(偵卷 五第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 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 轉資料,約6-7個月後,會通知我是否有銀行核貸,請我提 供3個帳戶給他,我有申辦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開通網銀, 對方提供我一個地址,我以郵局信箱寄送給對方,並在LINE 上告以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偵緝卷第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1 1、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西屯區的統一超商門口,將本案 3個帳戶交給臉書暱稱「陳賈睇」派來的人,「陳賈睇」說 是他的同事。…對方叫我等3至5個月之後會有消息等語(本 院卷第80、82-83頁),關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方式及對方 之說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與「陳賈睇 」先是用臉書,後加入LINE為好友,用LINE聯繫,不知道「 陳賈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與「陳賈睇」見面, 不知道這家貸款公司名稱為何,不知道地址,也沒有去現場 看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與「陳賈睇」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 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依「陳賈睇 」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 「陳賈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 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予以容任。  ㈤次查,被告為81年6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83頁),從23、24歲就開始工作,曾 在工地工作、餐飲業,也曾向銀行貸款過的經驗,銀行不曾 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後來聯繫對方,對方沒有回覆 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直到3、4個月後警方通知我,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且過去已有向銀行核貸之經驗,知悉銀行不會要 求客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在網路上看到核貸之廣 告,在對方要求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際 ,衡情應會有所警覺才是,況且在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方許久沒有回覆,猶未掛失止付或報警,未做任何 之補救措施,直至警方通知已成為警示帳戶,凡此種種實與 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固提出「陳賈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89-91頁),然僅能看出被告有留下LINE ID,「陳賈睇」回 覆被告:我請專員跟您聯繫等語,然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完 全無法提出,以證明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 事項有無進行協商,在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有無詢問原因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調LINE對話紀錄,然因逾調閱時間,不能調查 ,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4年1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104頁),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 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附表二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 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於本院中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再參酌告訴人許芷維、黃碧君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與 我們調解並賠償,若未賠償,則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 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4602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核與本件起 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戴福運 (提告) 112年2月21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 12時8分許 8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112年2月22日 11時14分許 84,000元 2 許榮輝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4時25分許 3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14時2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冠廷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4 蔡韶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9時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5 許芷維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55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2年2月17日 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 9萬元 6 陳逢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112年2月1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0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2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賴鎮球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 10時14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假網路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陳彥平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2日 11時19分許 35,000元 9 黃裕鈞 (提告) 112年2月22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 賴月省 (提告) 112年2月17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5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 13時13分許 120萬元 11 陳曉琪 (提告) 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2年2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2 黃碧君 (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13時16分許 18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單整理表(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卷) 112年2月21日 10時53分許 8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高淑玲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2月21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各卷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26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112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112年度偵字第60897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112年度偵字第61352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112年度偵字第628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112年度偵字第68971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簡稱偵卷十二】(併辦)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卷【簡稱偵卷十三】(併辦)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2-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貫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貫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涂貫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坤松、李欣怡 、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許義興、被害人吳和 謙(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5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4號   被   告 涂貫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貫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蕭坤松、李欣怡、李珍宜、蕭士珉、周冠慧、許曜顯、 許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貫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供稱:112年9月17日有位自稱是蝦皮賣場業務的「林雨欣」加我LINE好友,說可以幫我申請蝦皮帳戶及經營進出貨,過幾天後就說蝦皮店鋪設好了,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雨欣」指示臨櫃申設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被告提供其與「林雨欣」間的 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雨欣」 前,曾多次至其他銀行臨櫃辦理網銀約轉帳戶遭銀行人員勸 阻,被告並曾向「林雨欣」稱:「今天遠東銀行的襄理就出 來講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你最好不要搞這個東西、他 就直接講明了」、「我現在感覺有點懷疑啊」等語,顯然被 告就「林雨欣」之作為已經心生懷疑,難認對於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全無所預見,而「 林雨欣」雖以「親愛的」、「寶貝」、老公」與被告相稱, 然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林雨欣」,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 ,顯然被告與對方的關係僅憑通訊軟體之文字或語音聯繫, 欠缺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坤松 (提告) 先於112年5月間,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蕭坤松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姚惠珍」、助理「林雨薇」等帳號佯稱:註冊「鼎慎證券」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500,000元 2 李欣怡 (提告) 先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欣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等帳號佯稱:註冊「立鴻投資」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8時58分、 112年10月11日 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3 李珍宜 (提告) 先於112年9月底某時,經由臉書廣告吸引李珍宜加入「傳志投資在線客服」、「立鴻客服No.188」等LINE帳號,向其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分、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4 蕭士珉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蕭士珉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9分 50,000元 5 周冠慧 (提告) 先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暱稱「王宥忻財富女神」、「陳羽曦」等LINE帳號向周冠慧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2分 50,000元 6 吳和謙 (未提告) 先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群組帳號向吳和謙佯稱:加入「永慈投資」、「泰賀投資」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23分 50,000元 7 許曜顯 (提告) 先於112年7月19日晚間,經由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許曜顯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9時46分、 112年10月11日9時48分 50,000元 50,000元 8 許義興 (提告) 先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吸引許義興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助理「文琪/GAI」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推介之投資APP註冊會員,匯款至特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276-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鎰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鎰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鎰任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蔣鎰任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自稱「周魏易」之人(下稱「周魏易」)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 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某處,俾「周魏 易」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再以「LINE」告知「周魏易」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 「周魏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丁國祐聯繫,先佯 裝買家謊稱欲購買丁國祐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 驗證,以便實名簽署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丁國祐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13日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9時4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LINE」與余慶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 購買余慶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藉由蝦皮購物平臺交易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 驗證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余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辦理,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蔣鎰任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國祐、余慶銘陸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國祐、余慶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蔣鎰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國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丁國祐之轉帳交易紀錄。  ㈤告訴人丁國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 ssenger」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余慶銘之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余慶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 ebook」訊息紀錄。  ㈧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被告與「周魏易」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之 「Facebook」貼文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丁國祐、余慶 銘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丁國祐、余慶銘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丁國祐、余慶銘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 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簡-157-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仕禾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內之置物櫃內,並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任君凱,致任君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任君凱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仕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君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 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 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 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君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yoxi計程車客服人員與任君凱聯絡,並佯稱:因系統有問題,為避免帳戶出帳,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任君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5月12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5-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而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陳蓓蒂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然被告自始有和解之能力與意願,係告訴人陳 蓓蒂等2人經本院通知準備、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及能力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易卷第29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一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另案被告廖劉麗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家儀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蓓蒂、翁一心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蓓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劉麗萍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翁一心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7日 9時許 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 9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劉家儀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27日9時3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24

SCDM-114-金簡-3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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