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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6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盧瑩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6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4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4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宇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8,3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4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尤秀美 阮朝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483-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翔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翔惠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32,43 9元正未給付,其中29,700元為消費款;1,539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700元 陳翔惠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31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鷹之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元哲 人 5 相 對 人 蕭帆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 參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94,88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47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沈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 本,既已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清償,則依民法第229條 之規定自應以約定清償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於該範圍所 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0544-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 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訴-751-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白金莉 王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針對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 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有下 述一張本票,在系爭分配表,該票可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或請法院判決下述一張本票,對於 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 賴正重,票面金額1480萬元」;㈡確認被告執有下述一張本 票,在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6。「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賴正重,票面 金額1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多次變 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 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確認編號1、編號2本票之 部分債權本金、利息不存在,僅係所主張訴訟類型由分配表 異議之訴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具體特定其主 張不存在之範圍,本院認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應予准許。【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後就原聲明第2項又擴 張追加請求確認4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追加之訴 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 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是此 追加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 執票人,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 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上開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 基於發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於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23日間陸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王秋源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7所示時間、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共計26次,金額共1750萬元,原告於每次收受借款時,均簽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王秋源因而陸續執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為原告之17張本票。嗣於105年12月17日,原告與王秋源將如附表三所示17張、金額共1850萬元之原借款本金本票,替換成編號1本票以替代原借款本金本票。而依原告之認知,原告與王秋源完成上開替換本票時,王秋源既於該日已新執有編號1之替代借款本金本票,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應同時由原告收回。但王秋源卻於換票當日,趁機竊取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之後於107年及108年間並提出予法院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直到109年6月3日才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因王秋源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時間,共匯 款共1750萬元予原告,加計原告承認曾經積欠王秋源之利息 中50萬元有轉為借款本金,合計原告共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 為180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聲明第2項)。  ㈢又,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曾提供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330、330-1至330-3、330-6至330-9、330-11至330-14、330-1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於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然王秋源自從第1次要原告簽發本票起,即違背雙方上開簽定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年息為百分之6此項約定,即一方面用欺騙行為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另一方面卻提供絕大多數票面上約定年息利率百分之20的本票給無經驗之原告草率發票,趁機獲取比約定多出3.33倍之暴利利息,使原告須加重3倍以上之利息負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正義之準則,且違背善良風俗,則此種欺騙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原告認為就編號1本票其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才是合法合理,是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即聲明第3項)。 ㈣另,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予王秋源,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1週年利息金額,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方屬合理。惟王秋源趁人之危再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屬於違法重利,已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事如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金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0.06=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聲明第1項)。因王秋源已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王秋源之繼承人,並執有編號1、2本票,爰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所需,於100年8月5日至104年1月23日間 ,陸續向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20,王秋源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計匯款27次予 原告共1800萬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於 前述借款之100年至102年間,王秋源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經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為5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一 部分,合計上開借款本金共1850萬元。原告並於前述借款期 間陸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17張以擔保返還借款,其中附表 三編號2之本票,即為原告簽發擔保返還前述雙方於102年12 月31日結算王秋源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50萬元借款本、息之 本票,其餘編號1、編號3至17之本票,則為原告分別簽發擔 保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王秋源共27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 告之本票。又原告曾於鈞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108年 度豐簡字第322號、108年度重訴第612號等事件之書狀中均 自承與王秋源間之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且,編號1本票之 背面有註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 拾萬元整。將以前所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本票。」並經原 告按捺指印後交付王秋源,均足證原告向王秋源借款本金為 1850萬元無誤,原告稱其承認的債權本金為1800萬元云云, 顯非可採。  ㈡原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具有社會經驗,其向王秋源 借貸時,當知銀行、民間借款利息情形,其因投資期貨需要 資金、權衡利弊得自行評估後,選擇向王秋源借款,並同意 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肯認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 ,由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予王秋源,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 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17日 簽發編號1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 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編號1本票所載之「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係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利息及利率約定,且未超過當時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20,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 定,該本票之利息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云云,亦無可採 。  ㈢另,就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480萬元之緣由。原告與王秋源於102年12月31日會算截至102年底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會算借款本金為500萬元、代償費用之借款為50萬元、利息為110萬元,因原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除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予王秋源以外,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原告復未能於103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3年12月31日會算103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232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32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未能於104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4年12月30日會算104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471萬6000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1萬6000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於王秋源於105年間曾多次針對原告尚積欠之利息、本金進行會算,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為止,原告共積欠王秋源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合意將該利息轉為本金,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王秋源,且於票面載明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係其與王秋源針對借貸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度,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並非事實。且,上開利息轉為本金既經原告及王秋源會算確認,並經賴正重書面同意,可見原告已承認該14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編號2本票,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況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2本票交付予王秋源。  ㈡編號1、2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捺印指紋。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與王秋 源結算原告至105年12月17日向王秋源之借貸本金,並由原 告簽發以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王秋源之本金金額為發票 金額之本票交與王秋源。  ㈣王秋源就前開本票業已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該裁定之附 表同第一點不爭執事項整理之附表內容。  ㈤王秋源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為王秋源 之繼承人,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僅實際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所示共17 50萬元款項,加計曾將積欠王秋源之利息中50萬元轉為本金 ,是合計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1800萬元,請求確認編號1本 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 告則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共28筆、共1800萬元款項,均為原告 向王秋源借貸之本金,又原告與王秋源曾於102年12月31日 就王秋源為原告支出之其他費用結算為50萬元,並同意列為 借款本金,是全數借款金額為1850萬元,並以編號1本票為 擔保等語。  ⒉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認,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27共 27筆共1750萬元之匯款為原告向王秋源之借款,並無爭執, 又兩造對於原告與王秋源曾另行約定就王秋源對於原告之其 他債權金額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 規定參照),而亦屬借款性質,亦無爭議,是應可認兩造均 對於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2至27共1750萬元 、其他筆消費借貸款50萬元,共1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無 爭執,而可認定為真。  ⒊則就原告此項聲明之爭點應為:王秋源除上開共1800萬元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外,尚有無其他借款債權,而屬編號1本票 之擔保範圍?對此,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0年8 月5日,自被告白金莉(為王秋源配偶)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之50萬元,亦屬原告與王秋源間之消費借貸款,而屬編號 1本票之擔保範圍。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匯款事實,業經被告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堪認為真。雖原告抗辯上開自被告白金莉銀行帳戶所 匯款之50萬元係其與被告白金莉間之土地買賣價款、而非與 王秋源之借款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為佐證,亦難憑採。況且,就編號1本票係原告於105年 12月17日簽發交付予王秋源,其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 、捺印指紋,且當日原告與王秋源有就原告歷來積欠借款本 金進行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編號1本票背面文字記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 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應 認原告業經與王秋源結算後,確認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共18 50萬元,並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王秋源以供擔保,因此,被 告稱附表二編號1之50萬元借款亦屬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等 語,應屬可採。  ⒋既編號1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為附表二共計28筆、共1800萬元 之借款,以及原告與王秋源另行合意列為借款債權金額50萬 元,共計18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 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3項),為無 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王秋源以欺騙行為對原告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 卻提供大多數票面金額記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給無 經驗之原告草率簽發本票,王秋源趁機獲取較約定多出3.33 倍之暴利利息,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簽發行 為或減輕原告該部分給付,即主張上開簽發行為依民法72條 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  ⒊查,編號1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王秋源,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又,觀諸原告自行所提 出其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所陸續簽發予 王秋源之本票(即附表三本票)及原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1 7日以附表三本票「以票換票」之編號1本票,其本票正面均 係記載「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 第27、123-155頁)。則既原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就其簽 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為借款本金擔保之事宜,所簽發之本 票均係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按:此未違反當時民法 之法定利率上限),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簽發行為有何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則原告當係清楚明白其歷來所簽發 之本票其利息均係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何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當無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適用,且亦無何 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以,原告主 張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云云,實不 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提供原 告所有之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 告之借款債務,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6,因此編號1本票之利息債權其週年利率亦 應為百分之6方屬合理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以系爭協仁 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之設定契約書,其於「利息 (率)」欄位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201頁), 可認為真。然,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目的僅係於向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表明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範圍 為年息百分之六,以使該利息部分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但此並不排除原告與王秋源另外就雙方間之借款債權擔保或 清償事宜另為約定。而既原告所自行簽發之編號1本票上已 清楚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自應依此票據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再執其與王秋源間 關於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利息利率,而 爭執否認其無須依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利息利率負擔利息云 云,當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其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  ⒈編號2本票係原告與王秋源就歷來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於會 算後,合意滾入原本,而由原告所簽發: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 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 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 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 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 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 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 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後為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 ×0.06=108萬元)方屬合理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王秋源 曾就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多次會算,最後一次於105年12 月17日進行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 為止,原告共積欠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並合意將該 利息轉為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等語。  ⑷查,就編號2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兩造有所爭執,則依上開 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 「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 金額,並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 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情提出其他事證以供佐證 ,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真。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手寫稿,其上記明「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 貳仟捌佰柒拾萬元正利息至105年3月30日止」、「本人賴正 重借貸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萬玖仟元正利息至105年6月30日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而上開金額分別扣除原 告積欠之借貸本金1850萬元,可認原告已自承至105年3月30 日積欠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020萬元、至105年6月30日積欠 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174萬9000元。並參原告於編號2本票 背面記載「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之利息」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可認原告確 實於105年12月17日與王秋源就歷來全部之借款債務進行會 算,並於會算後確認借款利息共1480萬元,而合意將此利息 滾入債權原本(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是被告 抗辯編號2本票為原告與王秋源會算後將結算至105年12月30 日之利息滾入本金而簽發等情為真,原告主張則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撤銷其簽發編號2本 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王秋源趁人之危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 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 ,屬於違法重利,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 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 金額,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惟,原告於與王秋源借貸關係往來期間,除陸續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擔保借貸本金之本票交付王秋源外,尚分別於102年1 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於103年12月31日簽 發票面金額232萬元之本票、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 471萬6000元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借款之利息,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堪認為真。則可認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以 將結算後利息滾入原本前,即曾多次與王秋源進行會算,並 曾多次簽發本票擔保利息之支付,則實難認原告於105年12 月17日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編號2本票之簽發行為或減輕給付,並 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 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 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1 105/12/17 18,5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2 105/12/17 14,8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0/8/5 500,000 2 101/7/2 500,000 3 101/8/10 500,000 4 101/8/15 500,000 5 101/9/17 500,000 6 102/5/8 500,000 7 102/5/16 500,000 8 102/10/4 300,000 9 102/10/11 700,000 10 102/12/30 500,000 11 103/1/3 500,000 12 103/3/7 500,000 13 103/4/1 500,000 14 103/4/7 500,000 15 103/4/10 500,000 16 103/5/27 500,000 17 103/6/11 500,000 18 103/6/17 500,000 19 103/6/18 500,000 20 103/6/27 500,000 21 103/7/2 1,000,000 22 103/7/9 1,000,000 23 103/7/11 500,000 24 103/11/3 1,000,000 25 103/11/12 500,000 26 104/1/16 2,000,000 2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1 102/12/31 5,000,000 2 102/12/31 500,000 3 103/1/3 500,000 4 103/3/7 500,000 5 103/4/5 1,000,000 6 103/4/10 500,000 7 103/5/28 500,000 8 103/6/11 500,000 9 103/6/18 1,000,000 10 103/6/27 500,000 11 103/7/2 1,000,000 12 103/7/9 1,000,000 13 103/7/11 500,000 14 103/11/3 1,000,000 15 103/11/12 500,000 16 104/1/19 2,000,000 1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500,000

2024-11-22

TCDV-111-訴-441-2024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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