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友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被 告 過福祥
王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28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可得工資及
年終獎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每年年終獎金為416,000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核定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1,68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月×12月×5年+416,
000元/年×5年=11,68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500,000元,共計3,000,0
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6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684元。然就訴之
聲明第4、5、6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
年終獎金,共計11,680,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28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88,856元【計算式:133,284元×2/3=88,8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0
,828元【計算式:159,684元-88,856元=70,828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4-勞補-1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