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雄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禎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念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手機後,即拒 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即 欠費金額1萬6105元」補充更正為「手機後旋即將本件手機 交付給沈郁,與沈郁共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 即欠費金額195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 338號函暨繳費紀錄、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 007號函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 」及「被告曾念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 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詐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後未依約繳納費用,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 案被告沈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取得他所申辦的手機等語。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交付給另案被告沈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繳納之專案補貼款1萬4146元,係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專案時,告訴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然被告於申辦時所欲詐 得者應係手機(以求轉賣換取現金),及免付電信費之利益 ,至銷售折扣優惠部分,應係被告因違約所生應返還之費用 ,此為告訴人基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曾念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詎曾念 禎明知自己自始均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與沈郁相約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址設臺北市○○區○○○000 號之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曾念禎自行前往亞 太莊敬門市內,持雙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 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2,990元,下稱本件手機),然曾念禎取得本件手機後, 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件門號之 利益即欠費金額1萬6,105元。嗣經亞太電信發現曾念禎申辦 本件門號及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念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至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並搭配本件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申請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以申請門號獲得之手機換取現金,原本即沒有要使用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申請完本件門號後,從來沒有繳過電信費用,介紹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亦向被告表示無須繳費之事實。 ㈣被告申辦完本件門號後,手機即被介紹人拿走,並未取得本件手機之事實。 ㈤被告當時係專程從埔里前往臺北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介紹人沈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錢廣告,介紹被告及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客戶,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將申辦所搭配手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 ㈡證人沈郁有向被告收購本件手機之事實。 ㈢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時,為了可以順利拿到手機,有時也會先幫忙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事實。 ㈣證人沈郁有協同被告一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在門外等候之事實。 ㈤證人沈郁均係介紹客人向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㈥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收購手機賺取價差之事實。 3 證人即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莊敬門市,000年0月間,證人沈郁至亞太莊敬門市告知證人陳彥谷,有客戶要以門號做銀行貸款之用,且之後門號就越辦越多,辦越多會讓業績變好,而證人陳彥谷共協助申辦47個門號,被告申辦之門號是預繳電信費用等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亞太電信發現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自110年9月初至111年2月底,配合外部人士即證人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799/1399高資費方案門號共計47個,並搭配智慧型手機等之事實。 5 被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雙證件影本、大頭照等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自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338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門號繳費紀錄。 證明本件門號積欠費用共計1萬6,105元(含違約金)、本件手機市價為1萬2,990元等之事實。 7 證人沈郁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事實。 8 證人沈郁介紹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介紹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8位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沈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辦本件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罪處斷。至被告因申辦本件門號獲得 之本件手機(價值1萬2,990元)及未繳納電信費用1萬6,105 元(含違約金)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26-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羅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 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俱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予告 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與數量 1 光泉全脂鮮乳1罐 2 FMC芒果冰茶1罐 3 AB優酪乳有糖2罐 4 光泉木瓜牛奶1罐 5 冷壓椰子水1罐 6 統一木瓜牛乳1罐 7 可口可樂4罐 8 美粒果柳橙汁1罐 9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10 黑松沙士1罐 11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南投永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將竊得 商品藏在其穿著之外套內,即前往該門市之座位區飲用完畢 。嗣經該門市店長羅偉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羅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超商南投永順店遭竊 物品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機車照片共84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之財物 ,被告當日即已將商品歸還予上開門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 光泉全脂鮮乳1罐 85元 2 同日15時55分許 FMC芒果冰茶1罐 30元 3 113年6月12日22時19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4 113年6月13日22時40分許 光泉木瓜牛奶1罐 45元 5 113年6月14日21時6分許 AB優酪乳有糖1罐 49元 6 同日23時34分許 冷壓椰子水1罐 100元 7 113年6月15日18時17分許 統一木瓜牛乳1罐 45元 8 113年6月16日0時1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9 同日16時42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0 同日17時51分許 美粒果柳橙汁1罐 50元 11 同日19時14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2 同日21時34分許 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罐 45元 13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 黑松沙士1罐 50元 14 同日20時7分許 可口可樂1罐 50元 15 同日23時54分許 黑松沙士1罐(已歸還) 50元 損失金額總計:748元(扣除已歸還商品部分)

2024-10-30

NTDM-113-投簡-539-2024103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NTDM-113-投原金簡-6-2024103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寶傑」、少年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 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寶傑」、少年何○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陳哲炯,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陳哲炯之 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 的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少年何○恩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何○恩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 卷可考,均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傳遞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上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寶傑」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 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暱稱「寶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撒旦)等人組成之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戊○○、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丁○○、甲 ○○、丙○○、乙○○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嗣 戊○○、何○恩再依「寶傑」指示,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前往提領贓款,並放置在「寶傑」指定之位置,而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 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提戊○○,並扣得iPho 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寶傑」指示,與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並放置於「寶傑」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前揭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 佐證被告、證人提領前揭款項經過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結果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該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另案少年何○恩、「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丁 ○○等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何○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 2萬5元 2 甲○○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1,00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丙○○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余志翰 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113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 2萬5元 2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2024-10-29

NTDM-113-原金訴-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 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 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 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 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 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 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 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 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 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 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 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 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 所載「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補充更正為「後續由乙○○依『路遠』 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如億投資乙○○』工作證,並 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查詢紀錄、現金保管單 影本、被害人提供與歹徒面交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 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 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 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從事作 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路遠」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綽號「路遠 」、「HOO」、「孫慶龍」、「王議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乙○○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自稱投資老師之「孫慶龍」及助理「王議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鎮○○路○○巷000號之雷藏寺門口交付新臺幣10萬元,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如億投資公司印」印文1枚之 如億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自繳 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路遠」將之提供與乙○○,後續由乙 ○○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10萬元,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10萬元之開立現金保管 單予甲○○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未扣案)。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取10萬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 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取款 報酬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 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為「HOO」之女子,她說要介紹給我輕 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和客戶收取買虛擬貨幣及投資項目的 款項,並將「路遠」介紹給我認識,「路遠」說一天會給我 3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 有想這麼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萬 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 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 、告訴人與「孫慶龍」、「王議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跟我之前在 外面做的工作相比,這份工作是很好賺,後來覺得真的有問 題,所以我不做了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路遠」會先傳 客戶資料給我,並跟我說收款地點,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說 我是如億投資公司的人,跟客戶說要向他收款;我實際上沒 有在如億公司上班,也無任何職務;幫別人收投資及買幣的 錢,不需要甚麼特殊能力、知識與經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一天可以拿3萬元;我平常是在早市幫哥哥賣牛肉,薪資在 業績好時為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 際在「如億投資公司」上班,且此份「工作」內容不須具備 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卻能領取高額報酬,顯高於一般人從 事正當、合法工作之報酬,亦異常高於其先前所從事之合法 工作,而仍於收款時謊稱為該公司職員,顯見被告依「路遠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此份工作及該筆款項之 合法性甚為可疑,主觀上難認無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自己是替投資公司 收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判斷力低於常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復具狀 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數錢,在牛肉攤工作都是用計算機算 好才收錢,找錢也用計算機算,足認被告雖有陳述事實之能 力,但思考、邏輯等判斷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被告必須 以計算機算錢乙情,固然足以說明被告可能無法進行較複雜 、抽象之數學計算,但按計算機及收錢、算錢、找錢也需要 基本的數學加減能力,以及與客人應對進退之能力,被告判 斷能力是否像辯護人所述那樣低下,非全然無疑。況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買東西不用他人協助,今天是我自己從 台北下來等語,加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除 需致電客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如億投資公司之員工,亦需 於領取詐欺款項後,簽立現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 給「路遠」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此等行為均必 須具備相當之識別、判斷,以及與他人互動、對他人說謊之 能力,始能完成,均非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低下之人所能完 成。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從事本案犯 罪時,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判斷力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均透過被告母親為其申辦、 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 倘被告知悉收款係犯罪行為,自不會透過此門號與「路遠」 及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語。然而 ,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如 何規避查緝亦不相侔,豈能僅憑被告係透過日常使用之門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絡,即推認其並未預見係替 詐欺集團收款,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如億投資公司」印文蓋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 ,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292-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