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子豪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練子豪前因透過報紙等方式對外散布借貸廣告而與洽詢借款
事宜之鄭琇馨聯繫後,明知鄭琇馨急需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
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每10
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912%)
,借貸本金3萬元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6千元後,當
場交付現金2萬4千元給鄭琇馨,且要求鄭琇馨簽立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該次借款擔保;嗣經鄭琇馨透過自其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
戶)匯款至練子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
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
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1萬2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
子豪。
(二)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琇馨約定以每10日5
,400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約801%),借貸本金3萬元
給鄭琇馨,並於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後,轉匯24,600元至
鄭琇馨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鄭琇馨透過本案連線帳戶或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至本
案國泰帳戶等方式,向練子豪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直至清償該次借款之本金完畢,累計給付該次借款之利息共
5萬4千元(不包含上開預扣利息)予練子豪。嗣經鄭琇馨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3至76
、269至27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易卷第35至36、56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三)切結書、借據、本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等資料、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偵卷第19至20、37、58至59、93至264頁)。
(四)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在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尚有
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而僅實際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
告訴人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始終否認其於該次犯行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並均供稱其於該次犯行係交付現金2萬4千元予告訴人(偵
卷第15、73頁、本院易卷第35、57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該次犯行
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係1萬
6千元而非2萬4千元乙節,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次犯行尚有以手續費之名目扣取8千元,
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共2次,分別取
得1萬8千元、59,400元之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本案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
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是依此核算之
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912%、801%(計算式:
每期利息÷計息日數×36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借款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各該次借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
部分犯行,雖主張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重利犯罪
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
間斷地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兩部分犯行,固均係以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予告訴人,但該兩部分犯行之借款時間,相
距已達約1年3月之久,且依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給付之利息數額,亦難認告訴人係在清償完畢該次借款之
本金後,立即密接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
告借款,是該兩部分犯行當具有可分之獨立性,應認該兩部
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
旨之主張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利息貸
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告訴人
共2次,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9頁)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基此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重利犯行所分別實際取得之1萬8千元
、59,400元等利息(均包含預扣之首期利息),核屬被告實
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告訴人因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
借款所開立之本票1張,既係告訴人出具用以擔保該次借款
之物品,則於告訴人償還該次借款後,被告仍須返還該張本
票,自難認該張本票係被告為該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張本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練子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LDM-113-簡-18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