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3478號第70號、第1593號)及追加、併辦(113年偵字第8
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
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ULDM-113-訴-53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