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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 90字第4230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 受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然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收受逾10日始具狀 表示不同意,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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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嘉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然聲 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 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351元,是聲請人縱能履行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已超 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79,527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 8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7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1,5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25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2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6,482元(擔保物已無 殘值)】,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50元、浤豐商業有限公司17,864元 及甲○○○○○○○100,000元。此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債務人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期借貸,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18,766 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 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 ,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 有218,766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96,196元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迄今任職於風華飯店,每月平均領有 約3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存摺內頁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01頁、第223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5,00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 租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1,500元 、雜支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 5,000元),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5,000元共8,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芬,其係為45 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陳淑芬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中度 殘障生活補助5,4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 扶養費應以3,892元【計算式:(17,076元-5,400元)×1/3= 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 主張之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 合理。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 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 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 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11歲,為未 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 適當,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未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5,000元=25,07 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24元(計算式:33,300元-25,07 6元=8,2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雖有 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仍有差距,衡 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 活費用之用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消債更-41-20241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務 人 王彥棋 何振源 許丞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債務人王彥棋、何振源應向債權人連帶新臺幣(下同)肆 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伍仟 肆佰伍拾參元。 (二)債務人王彥棋、許丞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萬陸仟伍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貳仟肆佰伍拾 伍元。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091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禁止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5號 原 告 邱雯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一審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同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1

TPDV-113-訴-717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 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 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 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 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 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 、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 (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 +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 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 ),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 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 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 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 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 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 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 ,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 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 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意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 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000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2,386元(28,000-25,614=2,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2,525元(2,386+139=2,525)。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3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525×9/10 =2,272.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1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14,7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65,6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3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9.78%。 5.債務總金額:556,036元。 6.清償總金額:165,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210 78.45 1,805 2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26,590 4.78 110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603 15.75 362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33 1.01 23 總計 556,036 100 2,3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6

CH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秀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㈤請聲請人據實陳報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0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請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如有以現金領取方 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㈥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與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說明 書記載「⒊聲請人自113年5月14日迄今任職於嘉宏企業社,每 月薪資約27,500元,113年5月薪水為5,502元、113年6月薪水 為7,336元、113年7月薪水為27,500元,113年5月至7月收入為 40,338元。」(見調字卷第16頁、本案卷第12頁)。然聲請人上 開陳述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切結收入來源:千綸科技股有限公司(見調字卷第67頁), 皆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見調字卷第39-40、69-70頁)所示(即自113年5 月14日投保於「嘉宏企業社」,並於113年6月20日退保:嗣於 113年6月18日投保於「千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 28日退保)不符!請聲請人據實陳報何者為真實?若有錯誤, 請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李○毅」」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聲請前二年(自111年11月19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李○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 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 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 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李○毅」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並提出下列財產資料:  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⑴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全部 )原本(勿用影本代替)及土地現值資料。   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全部 )原本(勿用影本代替)及土地現值資料。  ⒉下列車輛之「現值估價單」:   ⑴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20年出廠)   ⑵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廠牌、2013年出廠)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提出提出「受扶養人李○毅」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及提出「 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李○毅」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陳明「受扶養人李○毅」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李○ 毅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擔 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請據實釋明目前設籍之戶籍地(古坑鄉)與住所地(斗六市)不符  之原因?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古坑鄉)與住所地(斗六  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時成立?所借之款 項分別作何使用?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李○毅」「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 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321,366元  、支出614,736元,收入遠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  超出部分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73-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淇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7,69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律 師洽談和解方案,無法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又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月付2,198 元或120期、月付2,948元),因聲請人尚須每月攤還資融 公司約1萬8千多元,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67、101、10 3頁、本案卷第17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企業社、○○○○有限公司、○○○○社,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計至113年8月23日止之 債權尚有88,4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見本案卷第111-122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88,48 2元;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2,587元、 14,592元、321,438元、42,632元、24,614元,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685,863元【另其 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係 主債務(機車分期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年分2020年 且下落不明,視同無擔),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則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774,345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18頁、第167-172頁),並有 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 11-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245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194元(見調字卷第 59-66頁、本案卷第57-65頁、第187-200頁)、②○○○○○ ○農會登錄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58元(見本案 卷第37-40頁、第181-186頁)、③○○郵局登錄至113年3 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939元(見本案卷第41-56頁、 第201-220頁)、④○○○○○○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3日止 之存款餘額50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221-226頁) 、⑤○○銀行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 ;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宏佳騰廠牌、20 20年出廠,現值約3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 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現值約40,000元,前開機車 分別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115元【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①○○○○○○○○○○○○○(000000000000)無解約金(見本 案卷第329頁)、②○○○○○○○○○○○○○○(甲型)(V0)(000000 000000)解約金1,050元(見本案卷第333頁)、③○○○○○○ ○○○○○○○○(甲型)(V0)(0000000000000)解約金1,065元 (見本案卷第第335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銀行綜合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保單借款、投資標的最新 帳戶價值、保險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 頁、第59-66頁、本案卷第31-69頁、181-260頁、第2 69-273頁、第293-310頁、第327-338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社」,聲請人自113年2 月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5,099元(含盈餘分紅1,600 元)、32,535元、30,758元、30,826元、29,843元、2 8,204元、27,623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份至8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11 9頁、本案卷第175-17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前7個月(即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薪 資為30,698元【計算式:(35,099元+32,535元+30,75 8元+30,826元+29,843元+28,204元+27,623元)÷7月=2 14,888元÷7月=3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有聲請人陳 明並提出其名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9-66頁、本案卷第57-66 頁、第187-200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 每月35,818元(即工作收入30,698元+租屋補助5,12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共17,076元(即各支出8,538元)等情。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未滿0 、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73頁、第121頁),目前均就讀○○。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1-43頁 、第47-49頁、第105-111頁、第115-117頁)。目前僅 有於○○○○○○分行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16元、19元(見本案卷第23-29頁、第261-268 頁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雖有以該 等未成年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因該保險契約目前為催告狀態,故無解約金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 影本、○○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查詢單附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74-280頁、第311-326頁、第339-346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4元【計算 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 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35,81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2,74 5元【計算式:35,818元-32,444元=3,3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774,34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245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另機車部分因 尚有設定動產擔保,故不予扣除),仍尚有768,985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個 月即1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8,985元3,374元÷ 12月≒19年】,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未成年 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17-202412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 要支出非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 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 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 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 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 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 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 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 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 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 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 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 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 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 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 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 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 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 ,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 ,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 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 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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