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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范蕙蕙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蕙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人范蕙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陳霈琳之代理權消滅,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6

TPHV-112-保險上-8-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所屬○○司(下稱○○司)○○○○科專員,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3月3日台內人字第1110108310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考列結果,以及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門牌 點位清查補建對應座標專案」(下稱門牌清查專案)未給予 其公允敘獎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又原告主張其 受職場霸凌,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 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所指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該事實之人、 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無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 ,原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戮力從公,屬下對直屬長官公然於辦公室大聲咆叫羞辱 ,不服從原告指示,嚴重積壓公文,向上級長官誣控濫告原 告,張○宜司長(下稱張司長)卻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 自願降調,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 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   原告時任科長,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 於陳○函(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 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 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 職務自願降調,尤其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 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甚至完全不理會,且嚴重積 壓公文,向張司長報告,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 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 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⒊張司長未評估原告承辦New eID之辛勞,即作成降職決定。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⑴身分證換發工作,業務繁重。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 、部內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 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 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成果,實屬不公。 更何況原告身為科長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 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 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⑵實則,被告以「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端、 難以溝通協調」,甚至「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絕人生路, 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惟迄今原告都無法得知被告指控原 告具體事證。該不法侵害,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 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原告也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 持,請求○○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避免 導致法官錯誤判斷。  ⒋實則,110年年終考績係受到108年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 、一站式服務、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案,被告之決定 顯然有錯誤。  ⒌承上,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應予變更:   前述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 案,被告之決定顯然有錯誤,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顯非正確,應予以重新核定。  ⒍另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 然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 今3年半從未敘獎,顯見○○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 突顯108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⒎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考績甲等之可能,原處分有撤銷並另為 處置之必要,要屬無疑:   原告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除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外;原告 110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 過5日,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6目,及第4、5、7、10目一般條 件之適用,亦得合致甲等,原處分有撤銷之實益。  ⒏原告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110年1月至4 月及11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評鑑表 )部分: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欄登載「於110.4.22請該員(即原告)」至會 議室說明上班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 座位的去向等事。」惟上班長時間戴耳機並無違反任何人事 法令,而所謂「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也未有證 據可供支持。被告如何獲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 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D(63分)部分,原告服務於機關16年有餘 ,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法規熟稔,從未遲到早 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等,被告 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 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之記載均非事實,則被告如何獲致「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C(70分),同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 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 惰違法等情事。  ⑶110年考績表:  ①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既生有疑義, 則110年考績表有違法性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 怠惰違法等情事。  ②自該考績表亦無法得出被告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欠缺團隊合 作精神、不服領導、茲生事端、難以溝通協調等行為,故原 處分仍有違法之處。  ⒐綜上,上述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10年考績評比,且被告 亦未在作成110年年終考績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亦有於110年考績列甲等之可能。被告將原告之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顯非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未予原告敘獎,顯有違法:  ⒈原告時任○○○○○○科始為主辦科,自107年起即督辦本案,107 年10月29日第1次函請縣市政府就無座標戶數14萬922筆進行 清查補建作業,迄108年6月底清查完成,無座標戶數大幅度 下降為9,770筆。  ⒉張司長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5 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案業務事宜 研處後續事宜,顯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  ⒊原告指導業務承辦人研擬具體做法,有關廢止門牌及未按址 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始得108年12月13日第2次函請 縣市政府再次清查,迄109年清查後,由原14萬922筆大幅下 降為3,069筆,有助增進門牌資料應用效益。  ⒋然該案件提報表主要獎懲內容,竟完全未提及主辦科○○○○○○ 科規劃辦理本案歷程及全程辦理內容,非主辦科辦事員盧○ 婷敘獎額度嘉獎2次,黃○初科長(108年6月底前已退休)敘 獎額度嘉獎1次,其實際出力及貢獻度遠不及主辦科○○○○○○ 科,原告為本案時任主辦科○○○○○○科科長,不僅督辦本案, 且為本案具體解決方案構思者,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 評價之嫌。  ⒌又原告於申請調閱該敘獎案相關文件時,○○司梁○珍科長(下 稱梁科長)竟2次否准原告調閱,經原告向時任鄭副司長陳 情後,才被允許調閱,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再查, 該敘獎簽核公文,內會曾辦理該案業務同仁,惟原告卻完全 不知情,且如上所述,否准調閱相關文件,顯見,○○司對原 告差別待遇。  ⒍○○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 案業務事宜研處後續事宜;108年10月28日108年第9次晨會 (下稱108年第9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編號20「戶籍門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研擬關 於各直轄市、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之解 決對策;108年11月26日108年第10次晨會(下稱108年第10 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編號20「戶籍門 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對清查結果無法補建XY 座標之態樣逐一列出,研議是否廢止該門牌及仍設籍該址人 口之處置。  ⒎108年10月3日○○○○○○科承辦人簽辦公文,原告鑑於中央對於 地方自治事項門牌有督導的責任,指導承辦人「請綜整各縣 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原告進一步思考關於各直轄市、 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在之解決對策及未 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因未按址居住涉遷徙登記法規之適用, 108年11月11日原告請承辦人就該疑義請業管科戶籍行政科 表示意見。  ⒏質言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且原告為主辦科科 長,除督辦並指導業務承辦人推動本項業務外,尤其有關廢 止門牌及未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有助增進門牌 資料應用效益,本案原告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評價之 嫌。  ⒐有關門牌清查專案,係由○○○○○○科主政,至遲102年8月12日 起已由○○○○○○科負責規劃辦理,並提出具體清查及處理方式 函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所稱與事 實未合,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0年考評敘 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 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 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原告遭張司長不斷威脅逼 迫離職或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以及對於原告敘獎 刻意偏頗,原告顯然遭受職場霸凌,而有因執行公務受有不 法侵害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權利,原告對職場霸凌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 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額度對原告記小功兩次。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  ⒈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無瑕疵: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 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 等第之評定,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有關考績作業部分實體無違誤:   原告110年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 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次,無任何懲處;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又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 端、難以溝通協調,致110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評鑑表整 體績效等級分數分別為D級63分及C級70分,又年終考績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以原告平時考核之評價仍低,原告之單位 主管更換,新任單位主管(110年8月17日到任)希望給予原 告重新出發之機會,經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綜合評擬為乙等78分 。原告訴稱對其所為之降職決定及各項專案敘獎不公,影響 其110年年終考績評比部分,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與連結, 尚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告之110年考績表、110年1月至4月及110年5月至8月 評鑑表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張司長為瞭解原告工作情形,請 副司長、梁科長及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張司長表示有同仁反 應,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會無故離開座位相當長時間,也未告 知去處,請原告說明是去哪裡,並請原告注意出勤情形。  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不服從科長領 導,誣指濫告,滋生事端……」乙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給梁科 長「請求終止霸凌、停止霸凌」,同年4月19日傳送Email給 張司長「請求……停止霸凌、公平合理重新審認門牌敘獎案」 ,張司長已對原告表示略以:指控同仁對妳職場霸凌,應要 拿出具體事證,如仍重複提出無具體事證之指控,已嚴重破 壞辦公室和諧,可將具體事證交給副司長或人事處依規定處 理。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面談記錄欄所載「……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乙節,原告於110年8月6日14時44分及同 日17時20分以電子公文書寫「有關職110年8月6日Email請求 事項,請求司長同意」並逕送張前司長,經○○司研處後,於 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復原告略以:對於原告未有具體事證 之請求,將不再回應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將未有具體事證之 陳訴,以Email等方式,催逼張前司長處理,顯已濫用行政 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⑶前開評鑑表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又其考績之核定係綜合考 量原告110年評鑑表、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其考績之核定係 綜合考量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被告未予敘獎:  ⒈門牌清查專案緣自○○司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內政數據分析 及決策應用工作小組提出戶政資訊系統之「全戶基本資料檔 」進行業務資料清洗專案計畫,該提案構想之主辦單位為該 司戶籍作業科,由盧姓前辦事員(112年3月10日調他機關) 及黃姓前科長(108年6月30日退休)承辦,非原告所稱至遲 於102年8月12日起已規劃並請戶政事務所清查有戶籍地址而 無對應之現有門牌工作內容。  ⒉依門牌清查專案之重要執行歷程及○○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期間多次晨會及司務會報中,均明確指出該專案由戶籍作業 科執行資料比對清查技術事宜、○○○○○○科函文地方政府補建 資料行政事宜,並請各科通力合作完成該專案,並由晁姓前 專門委員(109年6月30日退休)、鄭姓前副司長(110年9月 1日調陞被告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直接督導,顯見該專案非原告所稱僅○○○○○○科主辦。  ⒊有關各地方政府清查筆數由14萬922筆大幅下降為9,770筆之 主要原因,係在於戶籍作業科藉由資訊技術,主動排除屬系 統問題之資料,限縮資料範圍,聚焦於可採行政作為解決之 問題類型,及○○○○○○科分類問題態樣、提供因應作法,以簡 化戶政事務所後續清查。  ⒋依○○司108年8月13日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4次 司務會報)及108年8月27日108年第8次晨會(下稱108年第8 次晨會)主席指示,請○○○○○○科針對清查結果簽陳研處因應 作為,原告稱有指導承辦人簽辦同年10月3日公文,並核稿 指出請承辦人「綜整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惟查該 公文僅說明專案辦理經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因應作為,且 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之統計值已於同年9月12日由戶 籍作業科盧姓前辦事員產製提供○○○○○○科在案,難謂原告有 具體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⒌依○○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督 導○○○○○○科研擬因應作為,嗣後於108年第9次及108年第10 次晨會中,由各科長、簡任長官及主管就該議題共同研商後 ,獲致研處廢止門牌、未按址居住等解決方案,嗣經該司於 同年12月4日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6次司務會 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指導○○○○○○科承辦人儘速 處理,承辦人經綜整司內意見及地方政府辦理廢止門牌法規 等資料,始完整提出具體作法,於同年12月10日簽辦公文, 於12月13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原告係 於108年12月9日調整職務為○○○○科專員,已未就該公文核稿 ,另涉及未按址居住部分,該司戶籍行政科已說明可依據戶 籍法規定辦理,無需另行構思。  ⒍綜上,○○司以該專案最初提出構想之戶籍作業科黃姓前科長 及實際執行或與地方政府聯繫之承辦人盧姓前辦事員、周姓 前辦事員(108年6月30日退休)、陳姓前科員(109年11月1 6日調他機關)及張姓科員等4人(分屬○○○○○○科及戶籍作業 科)為獎勵對象,渠等具體貢獻均詳載於被告獎懲案件提報 表,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獎勵之 認定合於程序且適切,並無原告所稱簽辦敘獎案時未善盡調 查之責及未提及○○○○○○科辦理歷程等情事。  ⒎至原告訴稱申請調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案公文經梁科長2次否 准調閱乙節,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時,梁科長基於原 告非簽辦該敘獎案之承辦人,爰將調案申請單陳核該司陳姓 前專門委員(110年9月23日調陞該司副司長)請示,經陳姓 前專門委員洽詢總務司檔案科承辦人表示,申請調閱檔案以 承辦業務者為原則並須經主管核准,爰敘明原因駁回原告申 請調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陳姓前專門委 員基於上開調案原則,仍不同意原告申請調案。原告因無法 調閱該敘獎案,即向鄭姓前副司長陳情,經鄭姓前副司長請 教總務司檔案科科長獲知,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係規定調 檔案人以業務承辦人為原則,至於非承辦人,基於公務或業 務上之需要,對於非主辦之公文檔案,亦得申請調閱。且一 般是由科長依其檔案是否限閱、與業務之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其調閱。鄭姓前副司長於110年4月15日 轉知梁科長上開調案原則,經梁科長綜合判斷後,於110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調案,並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未獲公平待遇:   原告稱擔任○○司○○○○○○科科長期間,陳員不服其領導統御, 單位主管未維護其權益等情。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就前開 事項向被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110年職場霸凌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述霸凌之具體行為人及具 體行為均未臻明確,且○○司相關管理措施均屬合理之領導統 御行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被告提 起申訴,因查無新事證及理由,經被告於同年9月29日駁回 ,嗣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11公申決字第00000 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前因調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 1516號),並以其遭降調,及其辦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 務及加速保險給付等專案,被告有敘獎不公情事等節,主張 構成職場霸凌,並聲明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 23條等規定,為其延聘律師代理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上情 業經被告以原告所訴職場霸凌事件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亦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 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 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如對被告依民法 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得由被告給予其 涉訟輔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復審 卷第105頁)、原告98至110年敘獎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110年考績表(本院卷第405、477頁)、原告之110 年1月至4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原告之110年5 月至8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梁科長110年4月2 6日Email(本院卷第48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Email(本 院卷第483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4點57分Email(本 院卷第489頁)、原告110年7月23日居家辦公日誌(本院卷 第491、497頁)、梁科長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3分Email(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8分Ema il(本院卷第495至496頁)、梁科長110年7月29日Email(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原告110年7月29日Email(本院卷 第505至507頁)、李雅惠110年7月30日Email(本院卷第511 頁)、李雅惠110年8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513頁)、李雅 惠110年9月1日Email(本院卷第515頁)、○○司108年12月10 日簽(復審卷第345至3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34至238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 080244285號函(稿)(復審卷第348至349頁,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梁科長110年9 月6日Email(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梁科長110年9月7日E mail(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司○○○○○○科108年10月3日 簽(復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司○○○○ ○○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9頁)、○○司戶籍行政科108年11月12 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2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18號 函(復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司104 年9月17日簽(復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07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028號函(復審卷 第195頁,本院卷第71頁)、○○司戶籍作業科107年5月25日E mail(復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司10 8年2月13日通報(復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5頁)、108年 2月27日108年清查戶籍門牌X.Y座標期間遭遇困難及進度( 復審卷第200至221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原告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復審卷第229至2 3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107年1月4日台內統字 第1072000317號書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74頁)、○○司 辦理「門牌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復審卷第246至247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5至186頁)、○○司107年7月16日10 7年第4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49至2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187至188頁)、○○司108年第8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6 3至266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6至209頁)、○○司108年 第9次晨會記錄及簽到簿(復審卷第274至278頁,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217至221頁)、○○司108年第10次晨會記錄及簽 到簿(復審卷第279至28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2至226 頁)、○○司107年10月2日107年第5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 審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9至193頁)、○○ 司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58至262頁,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1至205頁)、○○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 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67至27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0 至216頁)、○○司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 22至224、284至2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7至233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109年2月11日109年第1次、109 年6月9日109年第2次、109年8月5日109年第3次、109年10月 13日109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司110年3月15日內政部獎懲案件 提報表-門牌清查專案敘獎(復審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就108年12 月6日調任令請求救濟Email(本院卷第181頁)、原告108年 7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108年7月11日 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108年9月13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1 96頁)、原告108年10月6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Email(復審卷第1 82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110年4月19日Ema il(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被告職場霸 凌事件申訴書(復審卷第3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0頁 )、被告110年8月13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復 審卷第408至409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78至279頁)、被 告110年9月29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復審卷第 4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0頁)、保訓會111年2月8日1 11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復審卷第427至435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1至289頁)、原處分(復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簽收名冊(復審卷第539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44頁)、原告110年3月23日申訴暨復 審書(復審卷第391至40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1至277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 決定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明⒈部分:  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 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 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第16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 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 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 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 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 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 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 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 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 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 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 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 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  ⒊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司專員,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評鑑 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 級,110年1月至4月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D級有4項 次、E等級有1項次,110年5月至8月列B級有7項次、C級有7 項次、D級有3項次,110年兩期列B級共有10項次、C級共有1 6項次、D級共有7項次、E等級共有1項次;110年1月至4月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上班時長時間戴耳 機影響長官及同仁與之溝通。須加強溝通協調。須改進工作 態度接受指導」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 載:「過度以自我為中心,推諉塞責,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思維過於固執,自以為是,難以溝通協調。表達能力不足, 無法有效對外說明釋疑。不服從科長領導,誣指濫告,滋生 事端。無法自我反省改進」等語;110年5月至8月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該員所述工作職掌序號4 修正為110年人口政策資料彙集及修正幸福小站人口政策福 利資訊。該員所述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內容非屬優劣事 蹟。與同仁間不易溝通協調合作。固執己見,不聽從指導, 工作態度亟待加強」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 項記載:「無法與人合作,不聽從指揮」等語;其110年考 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為「固執己見,溝通不良」等語;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 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 ,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原告與 梁科長間Email、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及原告與梁科長間Em 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110年考績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 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評鑑表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 勵次數增加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10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 尚無不合,經核原處分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 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應考列甲等云 云。惟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然其他 表現是否績效良好,或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而有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 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尚非依其主張即得成立。況 縱認原告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目或第2款2 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依該條項規定,亦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⒌至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3年半從未敘獎 ,顯見○○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云云。惟 觀諸上開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上開調職案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 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 以往年度功獎數之多寡,尚與該年度考績無涉;又110年考 績表記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2次,此有上開考績表存 卷可佐,是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經敘獎 。是原告主張調職後未曾敘獎,調職案影響110年度考績云 云,尚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恣意濫用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 (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 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 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 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記載略以:為關心原告工作情形,於110年4月22日請原 告至會議室說明上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 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等事,原告說要等其律師來再說。惟律 師未來。之後原告說將詢問之問題先寫給她,她要準備。於 110年4月26日Email予原告略以,想關心工作情形,了解上 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 向等事,原告回覆略以,關心事項涉個人隱私,已向司長請 求協助等語,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記載略以: 己於110年7月28日上午請原告依副司長於原告110年6月23日 日誌之工作事項公文之工作內容註明「本件如何處理?」之 指示修正,原告不回應,己將此事告知戊(戊110年7月28日 居家辦公)。戊於當日16時38分電洽原告,請原告修正110 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6時57分Email回復,附檔內容為11 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7時21分、17時33分Email予原告, 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8分回復仍為11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10年7月29日 10時14分Email予原告,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 告於10時37分Email回復為修正後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 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不斷寄送Email予乙陳求公 平工作待遇、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及相關協助,乙於110 年7月29日請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向原告說明澄清,並請庚 以Email答覆原告。之後仍持續寄送Email及電子公文予乙處 理,已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本次平時考核庚請同仁於110年9月3日下班前填報。原告 未填報。戊於110年9月6日9時16分、16時39分(Email)及1 3時49分、16時40分(口頭)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原告仍 未報送。丁於17時12分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該員仍未報送 。戊於110年9月7日11時27分再次Email請原告填報,原告仍 未報送。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請原告填報平時考核 後,原告填報送出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並檢附有原告與梁科長間 之Em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等存卷可參,以供被告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是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 可明白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 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 (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勵、懲處之種類、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係各機關得訂定獎懲標 準及程序,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 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 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 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 額度對原告記小功2次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不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⒊部分: ⒈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 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 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 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 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 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 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 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 ,且未增加保障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者,應提出申請書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由 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 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 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 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未經被告作成 是否准予輔助之決定,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且原告主張於本案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 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4頁 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係與其服務機關 即被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障法第22 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 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於法未合。 ⒉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防護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 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 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防護 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請求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聲明⒈部分,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⒉部分,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聲明⒊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6

TPBA-112-訴-21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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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4至15行「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100萬 元部分之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情)」,第21行 「指示丁○○」後補充「冒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第23行「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補充「各5份(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第27行「工作證」 後補充「(非供本案使用)」,第29至30行「丁○○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更正補充為「丁○○ 先行在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位後 ,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盈銓公司憑證1紙」,第39行 「始循線查悉上晴」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130、1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 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丁○○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2 至43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 147至151頁),被告丁○○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甲○○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9 頁、金訴卷第62、130、140頁),且被告丁○○供稱其本案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0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又被告丁○○曾①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8月、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撤銷改判1年2月、1年3月、1 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②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因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50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7至 56頁)在卷可考,被告丁○○前經上開①案件判決處刑確定, 竟仍在上開②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 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至被告甲○○查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 參,尚屬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丁○○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被告甲○○案經起訴,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 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 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甲○○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 手機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 事,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及存 款憑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據被告丁○○、甲○○自陳在 卷(見金訴卷第137頁、偵卷第139至145頁),並有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9、159至164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 被告丁○○、甲○○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3、5、6、 8、9、16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5、8、9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4、7、10至15 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 ○○、甲○○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丁○○、甲○○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紀錄 1 SamsungA32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 2 財欣操作合約書 2份 3 盈銓操作合約書 5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4 財欣存款憑據 5張 5 盈銓存款憑據 3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6 盈銓工作證 1張 7 財欣工作證 1張 8 盈銓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9 盈銓(空白)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10 工作證 2張 11 空白收據 1批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12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13 工作證 1批 14 收據(已填寫) 3張 15 中華郵政現金袋 2個 16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 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甲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妍慧惠慈」、「盈銓智慧 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業務員儲值至應用程 式「盈銓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 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另行偵辦中)。嗣丙○○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丙○○佯稱:需 支付股票中籤之違約交割金等語,丙○○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交款地)前交付現金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知悉 面交之事後,旋由「一葉孤舟」指示丁○○前往影印店列印蓋 有「代表人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偽造盈銓公司憑證 、合約書),並列印製作「盈銓」、「營業員丁○○」之工作 證,再前往本案交款地向丙○○收款;並由「在水一方」、「 一成不變」指示甲○○前往影印店列印製作「盈銓」、「營業 員甲○○」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本案交款地監控丁○○;丁○○、甲○○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4 時46分許,到達本案交款地後,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 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欲向丙○○收取80萬元時,當場為警 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 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其等 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於埋伏期間 ,見甲○○於丁○○取款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 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逮捕擔任「監控手」之甲○○,在其身上 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 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丁○○先前曾參與愛情詐騙案件遭起訴,本案猶為獲得每月8至9萬元之報酬,依「一葉孤舟」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丁○○曾懷疑所收款項可能為非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依「一葉孤舟」指示持其實際上並未任職公司之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合約書前往本案收款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8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113年9月間起,即開始依「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向他人收款後轉交,或負責監督他人收款過程,從事此工作每日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曾認為此報酬異常過高;且被告甲○○未曾任職在其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公司,也未曾前往此些公司面試,每次工作完畢上游都會指示刪除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認被告甲○○顯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非正當合法,猶為賺取高額報酬依上游指示持續為之。 ⑵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依「一成不變」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交款地,負責在遠處觀察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事後被告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交與被告甲○○時,再由被告甲○○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丁○○之報酬,惟被告丁○○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旋依「一成不變」指示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甲○○之過程。 4 告訴人與「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合約、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交款地,欲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本次擔任監控手前,至少已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2人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被告丁○○持有 之Samsung A32手機1支、被告甲○○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 ,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 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 )、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2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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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 年息7.4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08月1 0日止,按年息8.8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張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39,606元整,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張婷透過債 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 年05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債務人張婷,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5.7%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 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7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 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 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 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 欠款439,6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0

PCDV-114-司促-913-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綾玉 陳誌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侯俊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俊榮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范綾玉、陳誌全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均由侯俊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榮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柏銓(下以姓名稱之,合稱 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 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 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 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 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 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 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惟范綾 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 08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誌 全,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侯俊 榮不服,就其敗訴49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 (下稱范綾玉等2人)就其等敗訴4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侯俊榮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俊榮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98萬 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范綾玉等2人所提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侯俊榮於原審逾上開 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綾玉等2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了證明並擔 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范綾玉曾向 陳誌全借款,范綾玉為返還借款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 權讓與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陳誌全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 得請求侯俊榮清償93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未經 結算,且未曾受清償,范綾玉亦未對侯俊榮免除債務,侯俊 榮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范綾玉 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綾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侯俊榮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其上記 載:「甲方(即陳柏銓等2人,下同)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 (即范綾玉,下同)借款930萬元,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 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即系爭本 票)。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 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且 陳柏銓等2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  ㈡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同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范綾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陳誌全,陳誌 全於111年9月2日以竹東二重埔9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一事通知侯俊榮。嗣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侯俊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侯俊榮給付300萬元 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柏銓先後於109年5月、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 3月26日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 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范綾玉 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 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 ,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 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 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 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云云。 范綾玉等2人則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 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  ⒉經查,侯俊榮於原審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范綾玉於109年 間透過侯俊榮介紹與陳柏銓相約見面,范綾玉表明其對該投 資機會深感興趣,惟因其對陳柏銓不甚熟識,要求陳柏銓簽 署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投資該檔 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侯俊榮擔任見證人,並在前 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 28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范綾 玉是熟識多年的學長學妹關係,她跟陳柏銓投資多次,只是 那件金額較多,伊剛好在場,范綾玉就問伊針對930萬元投 資部分是否可以見證,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 卷一第168頁);於原審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范綾玉是伊學妹,伊的立場是確保范綾玉跟陳柏銓的投資關 係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7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借據是作為投資之證明,再 依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證 明,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3、232頁 ),參以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2月2日LINE對話截圖記載 :「侯俊榮:你這一單有沒有要跟?范綾玉:暫時沒有。侯 俊榮:好喔,下次有,再告訴你,不過通常會很趕喔。強烈 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 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原審卷一第347頁), 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5月9日、5月27日、7月16日、8月19 日、8月21日、9月9日至9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均在討論投資 損益事宜(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51至275頁), 足認系爭借據確非因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所簽 署,而係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 ,系爭借據載明范綾玉已將930萬元交付陳柏銓等2人收訖無 誤,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柏銓等2人保證於109年9 月10日前將930萬元全數清償,陳柏銓等2人均為系爭借據之 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侯俊榮對此既未能提 出反證加以推翻,是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僅係表明陳柏銓 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僅匯款交付借款399萬 元予陳柏銓,伊僅為該筆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要無可取,范 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 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范綾玉等2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 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而非擔 保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侯俊榮自承其 係因系爭借據始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關,侯 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本票 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 還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 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 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云云。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陳柏銓等2人於109年7月15日與范綾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則陳柏銓於109年5月匯款33萬元即非清償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又侯俊榮已自承范綾玉跟陳柏銓投資 多次,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 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 月26日匯款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 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是否與本件 930萬元投資有關,即非無疑。又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與范 綾玉簽署借款金額1,555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倘若陳柏銓已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完畢,理應於110年8月6日同時向范綾玉取回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侯俊榮雖主張: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予 范綾玉,再由范綾玉將其中330萬元交付陳誌全,並於翌日 存入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 184頁),然侯俊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 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之來源,侯俊榮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債務僅剩102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與范綾玉 於109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4頁)。 經查,該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 62.9」(原審卷一第354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陳柏銓 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5、3月26日仍先後匯款40萬元 、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足認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 本件930萬元投資款之結算,侯俊榮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侯俊榮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借據即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 得以獲得清償,侯俊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無據。  ⒊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拋棄其對伊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該次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一第357頁)。然查,該次LINE對話截圖記載:「范綾玉 :柏銓真的是給你挖了很大的洞。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 是不會去跟你要…只能一直勸說是柏銓把錢吞了,找你也沒 用。侯俊榮:我的洞是很大啦,畢竟我的獲利從之前就一直 沒拿,每次都是優先處理大家的,本以為大家處理完,我再 慢慢跟柏銓處理就好,然後就一直墊一直墊,結果最後情況 是這樣…但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總是要讓大家全身而 退」,充其量僅可認定侯俊榮與范綾玉針對陳柏銓主導之投 資案相互訴苦,侯俊榮與范綾玉進行上開對話當時之目的係 為了討論如何共同向陳柏銓催討款項。況且,范綾玉於111 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1日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誌全,顯見范綾玉於110年9月 5日並未拋棄其對侯俊榮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侯俊 榮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侯俊榮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侯俊 榮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除未提到范綾玉等2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與 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足證范綾玉等2人明知上開債權存 在瑕疵,企圖藉由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債權讓與方式,惡 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據以執行伊之 財產,該債權轉讓應屬無效,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 利云云。惟查,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借據所示 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侯俊榮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侯俊榮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侯俊榮勝訴判決部分 (即432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范綾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即4 98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侯俊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侯俊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31

TPHV-113-重上-3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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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磊拓石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婷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 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19,0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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