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17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日期及時間欄編號3關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8時5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陳志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思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不詳人士,嗣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上開
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劉○、許○謹、林○玲、洪○余、
梁○燕等5人(下稱劉○等5人)誆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日期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8
萬元至陳志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思琦,再以LINE接獲陳思琦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美金讓我使用,要我與外匯公司
張專員連繫後,詐騙我提供我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去新
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安佳門市由黃勝聰收取,事後拿存摺去
入帳時才發現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因為網友陳思
琦寄錢給我花用,我一時未查證貪心就被利用,我沒有販賣
存摺情形,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思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謹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告訴人林○玲、洪○余、梁○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㈢被告陳志文曾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
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
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0 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 4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9日9時44分 8萬元 0 許○謹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0時18分 5萬元 0 林○玲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5萬元 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7時43分 5萬元 0 洪○余 (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 3萬元 0 同上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0 梁○燕 (提告)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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