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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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居處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0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酒 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交簡-1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11分起迄同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城中門市藥妝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26分起至同日11時34分,在前揭藥妝店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店員黃歆雅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由黃 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屈臣氏公司所製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故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 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8、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 人屈臣氏公司,但因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 ,不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值,均漏未以物品數量2計算, 是此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 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Hello Kitty 手機掛繩 1條 699元 2 Hello Kitty 整髮梳 1個 2,199元 3 Hello Kitty 藍芽耳機 1副 1,899元 4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草莓優格(8入/盒) 1盒 1,380元 5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榛果可可(8入/盒) 1盒 1,380元 6 SIMPLY新普利食事油切酵素錠EX(30錠/盒) 1盒 1,480元 7 COACH紐約白金男性淡香精(60ml) 1個 2,400元 8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 1個 1,750元 9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20ml*2) 1盒 2,800元 10 FreshO2美術館系列-梵谷永遠經典的向日葵(6色) 1個 619元 11 FreshO2美術館系列-秀拉巴黎的阿尼埃爾浴場(6色) 1個 619元 合  計 17,225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炫風特強定型霧(500ml) 1個 698元 2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75g) 2個 2,760元 3 OZIO蜂王乳玫瑰花萃凝露(80g) 2個 2,760元 合  計 6,218元

2025-01-23

TPDM-114-簡-23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翔(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家屬楊福隆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許,發現被告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內已死亡,經通知員警 到場,並在被告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採集之唾液,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 別相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8581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1、13頁),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158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頁) 2 殘渣袋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5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柔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H&M西門旗艦店」前,拾獲盧亞甄所有而遺忘在該處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至10時34分許,持A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沈柔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因交 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案經盧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4691號函暨檢附A卡掛失補發紀錄及附表編 號1至3之消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包包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0分遺忘在H&M西門旗艦店店門口右側忘記拿走,我離開 後10分鐘要返回去拿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包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及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A卡刷卡 消費,共4次,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接續 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 附表編號4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 持A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需扶養未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第 97至98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包包內現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4,365元之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3,125元 2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 統一超商昆寧店 500元 3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 740元 4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2025-01-23

TPDM-114-簡-126-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 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 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 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 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 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奶芸 黃翌銘 張新運 甘百禾 江彩菊 魏利穎 林阿免 林政揚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附民-56-2025012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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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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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TPDM-113-附民-5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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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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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TPDM-113-附民-139-2025012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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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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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TPDM-113-附民-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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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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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TPDM-113-附民-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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