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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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傅迪即華益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民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補-357-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078-202503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王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然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就該契約若有爭議時,雙方協議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 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16-202503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6號 原 告 丁文淵 王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彰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補-66-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淑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1730-202503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余昀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185-20250319-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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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曹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182-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1752-202503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65-20250319-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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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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