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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530號 債 權 人 張森源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雨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92號本票裁定,聲請 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 所地已遷至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553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於網路臉書尋人社團網頁 處,見張森於該社團刊登尋找舊友「蘇秀蘭」之文章,明知 其實際未有與「蘇秀蘭」本人聯繫,亦未有「蘇秀蘭」本人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優」及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等帳號與張森聯繫並佯稱:認識蘇秀蘭,為 蘇秀蘭之乾弟,可協助聯繫及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惟 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嗣後陳星閔帶同張 森前往所謂「蘇秀蘭」住處(實際僅是同巷)查看,並向張 森索要報酬1,000元,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而於1 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星閔住 處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星閔收受。惟因陳星閔遲 未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經張森催促後,陳星閔即自行 創設LINE暱稱「蘇小蘭」之帳號,以暱稱「蘇小蘭」與張森 互加LINE好友,而偽以「蘇秀蘭」本人身分與張森聯繫對話 ,使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使其得與「蘇秀蘭」本人 聯繫之事實。 ㈡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前某時,陳星閔以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帳號向張森稱:需2萬元周轉等語,復利用LIN 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本人向張森 遊說表示:此人可信任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言詞, 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棒球場處,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星閔收受。 ㈢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8分許,明知其是時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案件實與保證金或罰金無涉,猶先以暱稱「癡情 係白癡」向張森稱:另案遭通緝急需款項1萬5,000元周轉等 語,復利用LIN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 」本人而向張森偽稱:想幫助陳星閔,但伊人在上班,請求 張森先代為幫助陳星閔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為真, 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5629(詳卷)號匯款1萬5000元至陳星 閔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陳星閔收受後提領花用完畢。嗣經張森事後查證發覺有異 並訴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星閔固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坦承有收取犯 罪事實㈠之1千元及犯罪事實㈡之2萬元,且蘇秀蘭的LINE是假 的,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蘇 秀蘭是我乾姊,蘇秀蘭的弟弟認識我,我有帶告訴人去蘇秀 蘭的住所,所以告訴人才給我酬金1千元。犯罪事實㈡之2萬 元是跟告訴人借的,我跟張森說要買建材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及 被告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9- 45頁)及「蘇小蘭」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 7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 第61-65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5- 87頁)。告訴人復到庭證述:「(問:為什麼要給被告1000 元的報酬?)他的意思是會給我蘇秀蘭的聯絡方式,問我要 LINE、FB還是電話,我說LINE好了,因為我不方便講電話。 」、「(問:你給10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帶你去蘇秀蘭的 家或是附近?)那天有,但是沒有進去。」、「(問:給10 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給你蘇秀蘭的LINE?)沒有。」、「( 問:113年3月12日凌晨,你有從高雄到台南交給被告兩萬元 ?)有。一開始被告是用癡情係白癡的LINE暱稱LINE我,跟 我說工作週轉金等等,我跑去LINE蘇小蘭,結果蘇小蘭就是 被告,蘇秀蘭說可以相信被告,這是他弟弟,所以我才又給 被告兩萬元。(問:你就是因為蘇小蘭才信任被告,才從高 雄來台南?)是。(問:你怎麼有蘇小蘭的LINE?)被告給 我的。(問:是給1000元之後嗎?)是給1000元之後,我一 直催他。(問:他給你LINE的方式是如何?)被告加我好友 ,然後創了一個帳號蘇小蘭,把好友分享給自己,再用蘇小 蘭的帳號來加我。」、「我給被告兩萬元的時候,我說我從 來不借錢給任何人,但禮貌上應該要跟我朋友說你確實有收 到錢,要怎麼還要告訴她,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蘇小蘭就是被 告,我一直以為蘇小蘭是我朋友,蘇小蘭跟我說被告可以相 信,所以我要求被告要告知蘇小蘭,我確實有給被告錢了。 」等語;又證稱「(問:你說後來你有去蘇秀蘭的住處,你 去的這個住處跟被告帶你去看的蘇秀蘭住處是不是同一個地 址?)不同,是在同一條巷子,但是不同間。」、「(問: 113年3月12日20000元的錢,被告說是跟你借的錢,是否如 此?)是。(問:如果你沒有跟蘇小蘭詢問是否借錢給被告 ,你會同意借錢給被告嗎?)不會,我才跟被告認識幾個小 時,怎麼可能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77-78頁 )。告訴人所證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 -29頁,偵卷第67-83頁)互核亦相符,足證告訴人之證訴屬 實。何況,被告亦已坦承所謂蘇小蘭的LINE乃是假的並非蘇 秀蘭所使用的LINE。因此,顯然被告並未完成犯罪事實㈠提 供蘇秀蘭的正確地址及LINE給告訴人,自不得獲取1千元報 酬。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若非被告假 冒蘇秀蘭名義以LINE與之聯絡,其根本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 ,故可知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㈢此外,本件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臉書尋人社團網頁截 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詐騙時間不同、 手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為證, 但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 犯後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裝 潢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1千元、2萬元及1萬5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易-1403-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 附民原告 張森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附民被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562-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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