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因於網路臉書尋人社團網頁
處,見張森於該社團刊登尋找舊友「蘇秀蘭」之文章,明知
其實際未有與「蘇秀蘭」本人聯繫,亦未有「蘇秀蘭」本人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優」及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等帳號與張森聯繫並佯稱:認識蘇秀蘭,為
蘇秀蘭之乾弟,可協助聯繫及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惟
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語。嗣後陳星閔帶同張
森前往所謂「蘇秀蘭」住處(實際僅是同巷)查看,並向張
森索要報酬1,000元,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而於1
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陳星閔住
處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陳星閔收受。惟因陳星閔遲
未提供蘇秀蘭LINE聯繫方式,經張森催促後,陳星閔即自行
創設LINE暱稱「蘇小蘭」之帳號,以暱稱「蘇小蘭」與張森
互加LINE好友,而偽以「蘇秀蘭」本人身分與張森聯繫對話
,使張森誤信陳星閔確有居間協助使其得與「蘇秀蘭」本人
聯繫之事實。
㈡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前某時,陳星閔以LINE暱稱「
癡情係白癡」帳號向張森稱:需2萬元周轉等語,復利用LIN
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本人向張森
遊說表示:此人可信任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言詞,
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棒球場處,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星閔收受。
㈢又於113年3月13日11時18分許,明知其是時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案件實與保證金或罰金無涉,猶先以暱稱「癡情
係白癡」向張森稱:另案遭通緝急需款項1萬5,000元周轉等
語,復利用LINE暱稱「蘇小蘭」與張森聯絡,佯裝「蘇秀蘭
」本人而向張森偽稱:想幫助陳星閔,但伊人在上班,請求
張森先代為幫助陳星閔等詞,使張森誤信「蘇小蘭」為真,
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5629(詳卷)號匯款1萬5000元至陳星
閔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陳星閔收受後提領花用完畢。嗣經張森事後查證發覺有異
並訴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星閔固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並坦承有收取犯
罪事實㈠之1千元及犯罪事實㈡之2萬元,且蘇秀蘭的LINE是假
的,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蘇
秀蘭是我乾姊,蘇秀蘭的弟弟認識我,我有帶告訴人去蘇秀
蘭的住所,所以告訴人才給我酬金1千元。犯罪事實㈡之2萬
元是跟告訴人借的,我跟張森說要買建材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及
被告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9-
45頁)及「蘇小蘭」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
7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
第61-65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5-
87頁)。告訴人復到庭證述:「(問:為什麼要給被告1000
元的報酬?)他的意思是會給我蘇秀蘭的聯絡方式,問我要
LINE、FB還是電話,我說LINE好了,因為我不方便講電話。
」、「(問:你給10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帶你去蘇秀蘭的
家或是附近?)那天有,但是沒有進去。」、「(問:給10
00元當天被告有沒有給你蘇秀蘭的LINE?)沒有。」、「(
問:113年3月12日凌晨,你有從高雄到台南交給被告兩萬元
?)有。一開始被告是用癡情係白癡的LINE暱稱LINE我,跟
我說工作週轉金等等,我跑去LINE蘇小蘭,結果蘇小蘭就是
被告,蘇秀蘭說可以相信被告,這是他弟弟,所以我才又給
被告兩萬元。(問:你就是因為蘇小蘭才信任被告,才從高
雄來台南?)是。(問:你怎麼有蘇小蘭的LINE?)被告給
我的。(問:是給1000元之後嗎?)是給1000元之後,我一
直催他。(問:他給你LINE的方式是如何?)被告加我好友
,然後創了一個帳號蘇小蘭,把好友分享給自己,再用蘇小
蘭的帳號來加我。」、「我給被告兩萬元的時候,我說我從
來不借錢給任何人,但禮貌上應該要跟我朋友說你確實有收
到錢,要怎麼還要告訴她,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蘇小蘭就是被
告,我一直以為蘇小蘭是我朋友,蘇小蘭跟我說被告可以相
信,所以我要求被告要告知蘇小蘭,我確實有給被告錢了。
」等語;又證稱「(問:你說後來你有去蘇秀蘭的住處,你
去的這個住處跟被告帶你去看的蘇秀蘭住處是不是同一個地
址?)不同,是在同一條巷子,但是不同間。」、「(問:
113年3月12日20000元的錢,被告說是跟你借的錢,是否如
此?)是。(問:如果你沒有跟蘇小蘭詢問是否借錢給被告
,你會同意借錢給被告嗎?)不會,我才跟被告認識幾個小
時,怎麼可能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77-78頁
)。告訴人所證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
-29頁,偵卷第67-83頁)互核亦相符,足證告訴人之證訴屬
實。何況,被告亦已坦承所謂蘇小蘭的LINE乃是假的並非蘇
秀蘭所使用的LINE。因此,顯然被告並未完成犯罪事實㈠提
供蘇秀蘭的正確地址及LINE給告訴人,自不得獲取1千元報
酬。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若非被告假
冒蘇秀蘭名義以LINE與之聯絡,其根本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
,故可知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㈢此外,本件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臉書尋人社團網頁截
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詐騙時間不同、
手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而檢察官固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為證,
但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
犯後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目前從事裝
潢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1千元、2萬元及1萬5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40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