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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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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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東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7,553元(按: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6,527元 1 利息 35萬6,527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3月5日 (21/365) 5% 1,025.63元 小計 1,025.63元 合計 35萬7,553元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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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崇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4,60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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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麗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 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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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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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唐宇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允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7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0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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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陳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萬690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1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4日 (21/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20萬690元

2025-03-21

KSEV-114-雄補-5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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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劉咸揮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3,918元(按: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3月2日 (65/365) 10% 3,917.81元 小計 3,917.81元 合計 22萬3,918元

2025-03-21

KSEV-114-雄補-5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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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享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22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82-202503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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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李侑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琮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6,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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