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KSYV-114-家護-110-202503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丙○○之母,關係人丁○ ○、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丁○○、相對人之二女 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三女即乙○○、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 均到庭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丁○○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長期受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力顯著退化,定向 感喪失、辨識能力不足、抽象思考障礙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 ,致日常生活功能大幅下降,無法獨立處理包括財務管理、 財產處理及其他生活重大決策,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3-監宣-1144-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母、父,相對人於幼時有發展遲緩情形,雖經就醫治療及 就讀國小、國中資源班,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為輕度認知功能缺失,其計算能力明顯缺損,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部分缺損,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4-監宣-6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宥霖 黃周秀寶 馮梅英 黃詩棋 湯沛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及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及 陳振坤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其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 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6之被告,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黃宥霖 2429萬2000元 22萬5840元 2 黃周秀寶 10萬元 1000元 3 馮梅英 85萬元 9250元 4 黃詩棋 40萬元 4300元 5 湯沛縈 90萬元 9800元

2025-03-05

TPDV-113-金-19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 凌(原名江佳霖)、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簡瓊玲(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至1月22 日間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2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72-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子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 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以 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3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32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等3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5

TPDV-113-金-240-20250305-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慧玉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玉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張宏嘉新臺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張慧玉、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慧玉、張宏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蕭銘均及林 宥呈合稱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於10 1年底、102年初因經濟陷於困窘,經與蕭銘均磋商後,達成 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 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 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公司虛偽增 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 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 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 ,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 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 票販賣等工作。被告乃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 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 更登記。且由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訴外人擎雷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及指示訴外人林琦玲至華南商 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 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 等人名義登記。盧翊存於102年8月間推由王志豪面試後僱用 訴外人談嘉琪辦理前述股票之帳務、過戶及交付盤商對外販 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整理。盧翊存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 司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 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 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 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 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 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 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 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 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 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 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 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 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 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 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 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 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一般 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將投資評估報告 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 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 000股,共計97萬5,000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 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 00股,共計65萬元,張宏嘉、張慧玉因此受分別受有97萬5, 000元、65萬元之損害。盧翊存即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 準日之翌日),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將前揭販 賣股票所得股款合計1億1,000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又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 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蕭銘均再利用股 東名冊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張宏嘉、張慧玉誤信擎翊公司前 景看好,且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 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分別 購買15,000股、10,000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 、20萬元之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因此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而本次現金增 資款8,64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 金,匯出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 NOLOGY LIMITED帳戶內,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 應付投資人查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張宏嘉127萬5,000元、張慧玉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蕭銘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㈢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蕭銘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以 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000股,共計97萬5,000 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 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00股,共計65萬元。又 張宏嘉、張慧玉以每股20元分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各1萬5,0 00股、1萬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 入擎翊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92、497頁,卷二第66頁),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 股繳款書、擎翊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存款憑證、擎翊公司 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下 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 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擎翊公司股票,且被告將販賣所 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否認,盧翊存僅 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否認應負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88、492頁),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於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閱 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足堪採信,則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 前段,盧翊存、蕭銘均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 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行為負責;盧翊存與蕭銘均應就 擎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虛偽增資行為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 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 其委託盤商等推銷擎翊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 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 、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 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 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 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又擎翊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擎 翊公司亦業已停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91 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擎翊公司於遭刑 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107頁),蕭銘均 雖辯稱擎翊公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 5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 及維持擎翊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 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 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亦即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 7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自屬有據。另原 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在場,其迄於1 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 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 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 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 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 資人;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準,有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及附表 五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頁), 故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 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已知悉其等 有共同參與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前揭侵權行為。則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應准許, 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7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盧翊存及蕭銘均,見附民卷第147、14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純美 張淑美 黃登旺 黃奎錡 黃琳翊 黃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遺產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張淑 蓮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為上訴人於林貴珍死亡後自林貴珍所有系 爭A屋所收取,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未能提出除本票外之其 他事證證明林貴珍有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黃登 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下合稱黃登旺4人)之被繼承 人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由黃登旺4人承受訴訟)收 受,且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貴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張淑美、張純美,林貴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代墊林貴珍醫療費用及林貴珍代其保管系爭營利所得 、系爭折讓金與系爭B屋租金(下合稱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 ),系爭代墊及代保管金額非屬林貴珍之繼承債務,不得自林 貴珍之遺產扣還。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為訴外人張偉義所支出 ,應由林貴珍之遺產支付;另上訴人對林貴珍之遺產已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租金收益,張淑珠對林貴珍亦有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債務,應自上訴人及黃登旺4人之應繼分扣還。 從而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 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淑蓮,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924-2025030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配偶○○○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5月起,不斷指摘伊偷領相對人帳戶中的錢,又於11 3年12月17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不斷咆哮指責伊沒有照護好伊之公公、要害死伊之公公 ,又於113年12月18日至系爭住處不斷指責伊沒有照顧好伊 之公公,今年大年初一時相對人拉著伊女兒○○○的手說全家 就是聲請人最有錢,錢都被聲請人拿回大陸了,而且不讓○○ ○離開,相對人亦會傳訊息說○○○跟大陸人結婚,已經變成共 產黨,還說伊會控制○○○來鬥爭相對人,致伊不堪其擾,是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伊與伊家庭成員○○○、○○○免於 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 筆錄、對話紀錄擷圖、○○○陳述書、診斷證明書、手寫書信 複印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21、23、57至120、123 至145頁)。然本院詳就聲請人歷次陳述及上開事證之內容 參核以觀,可知兩造實係因對於帳務管理之認知不同發生爭 執,而因該爭議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兩造陷入長期爭吵、齟 齬日深,此由聲請人所呈○○○陳述書亦可知悉(本院卷第57 至58頁),而此種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 應,不免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而對彼 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所生衝突實無從完 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另詳細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對 人無非係為就其配偶○○○之日常照護及費用支出等節嘗試與 聲請人及○○○進行溝通,雖相對人於過程中因不滿而對聲請 人多所指責、語氣內容亦非平和,然考量兩造既對此節有所 爭議,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舉動 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騷擾,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生 活之干擾、心理不快與壓力,惟相對人主觀上係為維護自身 利益,以釐清、解決兩造上開紛爭,尚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 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自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觀諸聲請人於彼此對話過程中仍 可不時對相對人表示:確認你以上純屬汙蔑,要求你道歉, 並向所有親戚說明道歉緣由等情(本院卷第85頁),衡其態 度及語氣,顯非居於受害弱勢地位,另佐以兩造年紀、學經 歷、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亦無顯著落差存在,兩造間並 非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則相對人上開行為尚無從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甚明。  ㈡從而,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自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3-家護-2733-20250304-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一九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兩造業已達 成和解,並定好兩造日後相處之規則,上開保護令已無繼續 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審酌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迄 今未有其他家庭暴力通報案件發生,有本院查詢之家暴及性 侵害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因認相對人已無家暴行為之繼 續性,亦無實施家暴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復考量前開保護令 事件之案件情節、家庭暴力行為之防治與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意旨等上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04

KSYV-114-家護聲-31-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