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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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6

TPDV-114-司司-34-2025022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李冠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智賢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冠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訴訟程序成 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 ,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 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 ,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 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999元,惟因系 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減縮請求為30萬元,則第一審 裁判費原應為3,2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之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 ,0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他-22-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洪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4日完結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71號等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7月4日完結勝纖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69-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即森大企業社 歐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3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月16日 1,755,000元 500,02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2 111年2月23日 3,900,000元 1,95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2-25

SLDV-113-司票-30341-20250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 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 」,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 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4-聲自-6-2025022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4

TPDV-114-司司-34-20250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1 號 聲 請 人 陳耀寬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占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訴訟 過程中,迭次指出臺中市政府違法之處,惟系爭最終裁定卻 仍以聲請人所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即得鋪 路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系爭最終裁定忽視臺中市政府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1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 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1-2025022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楊淑珍 陳玉珍 張永慧 胡琇婷 蘇庭萱 陳柯正 被 告 張淳勝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1942-202502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 年彰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及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 裁定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0 %,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及複丈費謄本費(二審期間)5,2 00元,共16,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743元(計算式:16,775元×70%=11,7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4-司聲-38-202502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葉水進 相 對 人 葉水明 葉承泓 葉承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6,6071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2,42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葉水進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分別提供新臺幣516,607元、162,424元、162,424元為擔保 ,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63、964、965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執全字第1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前 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 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3-司聲-5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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