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停止強
制住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KLDV-113-司家聲-3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