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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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 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 依法應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卻誤提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 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7

PCDV-114-補-113-202502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宋翠鳳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王虹雅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 訴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反 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反 訴 被告 鄭博軒 陳彥翔 楊文棋 江國樑 江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附件1紅線標示處所示之占有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 記。惟查,反訴原告未載明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 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 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 範圍再乘以年息10%視為租金利益,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費率)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重訴-816-202502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楊偉志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B車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 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464元(工資2萬992元、零件2萬3,472 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李易 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C車)亦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 分攤5成,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2,232元,被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李易緻駕駛之C車撞擊 被上訴人承保由林彥宏駕駛之B車所致,上訴人駕駛之A車並 未撞擊B車,B車之毀損與上訴人無關,故請求進行車禍鑑定 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 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原審卷第35至57頁)。原審認定B車遭李易緻駕駛之C車從後 方追撞係因行駛於B車前方之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失比例應與李易緻各分擔50% 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車禍進行鑑定,然上開證據資料係 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 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 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 ,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6

PCDV-113-小上-273-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秦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 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81-20250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告 吳依杰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1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變 更庭聲明為: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依杰、黃子恆 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5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6,9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 ,781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6,152 元(計算式:18,933元-12,781元=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消-2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許哲翔 被 告 林献修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被 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被 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原告工廠前因停車糾紛, 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 ,且被告對其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未曾道歉也不曾表示任何 悔意,對於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且擔心隨時遭到被告再次毆 打,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停車擋在被告門口且向被告咆哮 始發生衝突。本件係因原告惹事而生,兩造都有精神損傷, 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醫療費530元及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 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2至 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09號卷》第130頁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3至14 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 (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元乙節,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係始於鄰居間停車糾 紛,被告以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危害程度。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 之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螺 絲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送達證書詳審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3元(醫療費用5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訴-360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明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依聯徵中心報告記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根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調卷第15頁),聲請人是否 漏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內?如是,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含摩根公司),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 。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編號1記載之臨時工,雇 主為何人?薪資計算依據及證明文件?為何雇主未替聲請人投 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提出雇主聯繫地址。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無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各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金額及比例?提出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全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八、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 例及金額?提出聲請人之母及其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 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05

PCDV-114-消債更-6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曾凱迪 何荷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 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凱迪(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 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邀同訴外人簡士翔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為擔保,向 其辦理汽車借新還舊貸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簡士翔於112年3月12日死亡,何荷蒂為人簡 士翔之繼承人。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77萬9,999元本息迄未 清償完畢,經其催告仍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 意,而曾凱迪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何荷蒂為系爭契約當事 人簡士翔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4-訴-296-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需要照顧家裡阿嬤並自行負擔開 銷,於民國109年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於112年因結婚小 孩出生,且從台中工作辭職搬至新北市時有兩個月空窗期, 故再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30萬元中有18萬用於清償前一 筆債住,其餘12萬用於家庭開銷。又約107至108年間聲請人 胞兄向二手車行購入車輛乙台,價金約108萬元,由於哥哥 資金不足因此向二手車行配合的融資公司即合迪公司借款10 0萬元,由於哥哥信用評分不足需要連帶保證人,因哥哥屢 次拜託且承諾按時繳款所以聲請人才願意做連帶保證人,大 約109至110年間因為哥哥驗車需結清罰單,第一次向合迪公 司增貸20萬元。同年度因為哥哥說需償還在外欠款,再增貸 2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9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5頁),但有103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該車輛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313頁)、群創光電股票1股,價值為1元( 本院卷第89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97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64元(本院卷第139頁)、連線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4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77元(本院卷第259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共計248元(計算式:1元+5元+164元+1元+77元=248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福岡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2,96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萬2,96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如附表二所 示共2萬7,574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查,聲請人 之女為112年生(本院卷第75頁),目前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或股票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卷第 79頁)。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復佐以聲 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 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6,0 0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1萬1,57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並無勞保投資料及111年與112 年度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聲請人配偶 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需俟小孩上幼稚園後始能外出工 作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審以聲請 人自行陳報個人每月支出為1萬1,574元、扶養配偶費用1萬 元,皆遠低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縱使兩人合計之生活費 用2萬1,574元,亦僅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 9,680元,顯見聲請人及配偶確實已盡量撙節開支。綜合考 量,聲請人家庭活狀況,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計扶養費共計為1萬7,574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6,000元 +配偶扶養費10,000+個人生活費11,574元=27,57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4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 2,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574元後,仍有剩餘1 萬5,395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5,091 元(調卷第33頁);合迪公司提出分114期,每期清償7,000元 (本院卷第367頁),亦即每月清償1萬2,091元(計算式:5,09 1元+7,000元=12,09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再依聲請人目前 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0萬3,837元(調卷第32頁)、合迪公司債 務98萬3,840元(本院卷第345頁),共計138萬7,677元,僅需 清償90.1個月(約7.5年)即可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為86 年次生,現年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工作期 間,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新台幣)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43,64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2月 42,496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3年3月 44,323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3年4月 43,058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3年5月 43,023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3年6月 44,108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7月 40,135元 本院卷第185頁 總計    300,783元 平均 42,969元(計算式:300,783元÷7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膳食費 每月9,000元 2 交通費 每月800元 3 電話費 每月999元 4 理髮費 每月150元 5 機車強制險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6 燃料稅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7 治裝費 每月300元 8 機車保養費 每月250元    小   計 11,574元 9 扶養長女費用 6,000元 10 扶養配偶費用 10,000元 小計 16,000元 總計 27,574元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48-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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