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
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
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
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
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
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
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
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
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
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
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
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
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
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
、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
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
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
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
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
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
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
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
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
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
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
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
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
,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
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
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
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
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
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
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
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
,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
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
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
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
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
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
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
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
,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
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
,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
、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
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
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
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
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
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
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
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
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
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
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
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
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
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
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
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
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
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
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
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
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
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
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
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
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
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
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
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
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
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
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
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
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
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
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