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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 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 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 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 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 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 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 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 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 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 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 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 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 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 、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 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 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 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 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 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 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 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 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 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 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 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 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 ,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 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 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 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 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 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 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 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 ,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 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 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 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 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 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 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 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 ,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 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 ,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 、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 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 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 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 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 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 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 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 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 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 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 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 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 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 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 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 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 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 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 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 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 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 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 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 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 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 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 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 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 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 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 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 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 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 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57-202410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6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張育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129-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47 80號、第14781號、第14347號、第14972號、第15105號、第1510 6號、第16348號、第16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件三所載「曾鴻吉」均更正為「曾吉鴻」、附件三附表編 號1金額欄更正為「1萬5,000元(原誤載為15萬元)」、附 件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7分( 原誤載為9分)」。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至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 22條,此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 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依前開 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1次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是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73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5,附件二 附表編號2至3,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17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113年度偵字 第14347號等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為1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 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人員、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明款項並隱 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均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 任意將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易鴻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上游而 隱匿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張育瑄、陳虹穎、羅珮綺、林嘉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一次將其申請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將存摺拍照傳送,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原因可能有異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銀行存簿封面照片3張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一次將其申請之上開三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嘉玲 於112年9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羅珮綺 於112年11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虹穎 於112年10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4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俊安 於112年11月間,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群組並取得股票資訊,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育瑄 於112年8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 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寶泉、吳 琳駿、林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 易鴻上開2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 上游而隱匿去向。嗣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告訴人吳琳駿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林靜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六)賴易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寶泉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李寶泉因瀏覽該網頁,下載「順泰」、「量石資本」、「Ally Invest」應用程式,客服人員向李寶泉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致李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賴易鴻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琳駿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友邀約吳琳駿加入「財富增值計畫」LINE群組中,由暱稱「張雅雯」之人向吳琳駿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 2萬5,000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靜如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靜如因瀏覽該網頁而與INE暱稱「李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靜如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 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 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不詳款 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曾鴻吉 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賴易鴻上開3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 林倩綾、謝朝旭、林俊傑、劉明欽、黃淑娟、朱麒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林倩綾、謝朝旭 、林俊傑、劉明欽、朱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文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曾鴻吉提供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乃馨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六)告訴人林倩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謝朝旭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黃淑娟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劉明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中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文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潘文田,並提供假投資網站,向潘文田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潘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1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2 曾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邀約曾吉鴻加入「余雅君」LINE好友中,由暱稱「余雅君」提供假偷資網站向曾吉鴻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6日8時57分 ㈡112年11月16日8時5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3 乃馨瑜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乃馨瑜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楊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乃馨瑜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 ㈡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 ㈢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4 林倩綾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倩綾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倩綾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倩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5 謝朝旭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Linkedin」人力銀行APP認識謝朝旭,並以暱稱「zhao0102」加入謝朝旭LINE好友,向謝朝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㈡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6 林俊傑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俊傑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林俊傑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註冊儲值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4分 ㈢112年11月17日8時48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7 黃淑娟 於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娟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黃正盛」之人聯繫,對方向黃淑娟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軒輝投資)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8 劉明欽 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劉明欽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3日9時17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9 朱麒豪 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朱麒豪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提供假投資(順泰客服)網址並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1日9時42分 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2024-10-09

CTDM-113-金簡-6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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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4-10-04

ILDV-113-家暫-19-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育瑄即張之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育瑄即張之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 計21,217元正未給付,其中18,879元為消費款;1,138 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79元 張育瑄即張之綺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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