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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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振富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4-附民-9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柏翰與林振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因居家噪 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2人在桃 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黃柏翰見林 振富不願與其協談,而欲搭乘電梯離去,黃柏翰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富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林振富 膝部,並將林振富推倒壓制在地,致林振富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 及嘔吐、疑似腦震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翰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 證人黃育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林振富、黃育惠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 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 林振富、黃育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振富為鄰居,其等二人 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遂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林振富的頭 去撞牆壁,也沒有用腳踢他的膝部,我當天是有跟林振富發 生拉扯,但我是為抵擋他的攻擊,而且我的腳和臉都有受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擋在電梯門中間不讓我下 去,因為我急著出門,爭執中發生推擠,被告突然動手打我 頭部,我因為受到他的攻擊,才對他還手,雙方都有受傷、 我都是以揮手的方式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出去電梯 後,我一直沒動手,他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動手,我沒有徒手毆打黃柏翰云云,顯見證人林振富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那裡,證人林振 富說不出來,足見證人林振富說謊,甚為明灼;㈡、再者, 觀諸怡仁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太太代 訴遭人埋伏在電梯病人被推倒撞到頭部」,亦與證人林振富 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人的 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更 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㈢、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自稱當時情形記得很清楚,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 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證人黃育惠卻不回答,僅稱當時 混亂,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㈣、另觀諸勘驗錄音 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 告更有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 」,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 」,更可認被告斯時確實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其等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證人黃育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年偵字第5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330至346頁)大致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本 院勘驗筆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13 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光碟列印 資料照片(偵字卷,第31至43頁;易字卷,第35至42、81至 9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地下室一樓電梯處,當天 我與我太太黃育惠在地下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不知道電 梯為何會被按到地下一樓,後來被告就要與我理論,接著揮 拳要打我,我為了躲避,就用左手以格擋方式把他頂住,出 去電梯後,那裏空間很狹小,他就抓著我的頭去撞牆壁,還 有用腳踹我的右膝,後來又將我拉到我太太錄影時中呈現的 狀態,並且壓在我身上等語(偵字卷,第80頁),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跟我太太要出門去打工,我們 按電梯到地下二樓,但是當電梯到達地下一樓時,電梯門就 打開,打開後電梯外面就是被告,被告很無禮要我們出電梯 ,他說要跟我們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急著要去打工,所 以我跟他說我沒有空,當時被告有走進電梯,站在電梯門中 間,不讓電梯關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有問題,請你去找總 幹事,再不然就你去報警」,但是因為因為電梯很窄,我們 幾乎是面對面貼著的,他站在電梯中間,我跟我太太是一前 一後站著的,我們根本就是貼著這樣子,而且我要關電梯, 我就說「走開拉,我要關電梯」,輕輕的碰他一下,然後他 就站在電梯門中間撐著說「是你先動手的喔」,之後就突然 揮拳往我臉部攻擊,我當時直覺反應就是擋著,因為我們貼 的很近,這樣的肢體接觸後,雙方就出電梯了,當時我還沒 有反應過來,他就把我拖到樓梯間角落,按我的頭去撞到牆 ,又用腳踹我的右膝,將我踹倒在地,又撲過來壓在我身上 ,我的頭部因為有撞到牆,結束之後我沒有辦法站起來,我 覺得頭暈、噁心,後來救護車來,我上救護車沒多久,就在 車上吐等語(易字卷,第331至339頁),另證人黃育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是被告先用雙手張開撐住電梯門,不 讓我們關門,雙方先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就先出拳打我 先生林振富,我先生就用左手格擋將被告推出電梯門,之後 被告將我先生推去撞牆,並將我先生壓在地上,後來就演變 成我拍攝的影像畫面等語(偵字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林振富要出門時,電梯是要 往地下二樓,結果電梯在地下一樓就被打開,這時候我就看 到被告等在地下一樓,然後他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談,我先生 很明確的跟他表示說我們現在要出門,不方便,被告就硬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們關門,我先生就為了要把電梯門關起 來,跟被告有一點肢體上的碰觸,這時候被告就向我先生揮 拳,我先生就用手擋他,這時候雙方就推到外面,我們三個 人就全部到了地下一樓的樓梯間,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將我先 生的頭往牆壁上撞,又把他往旁邊的空間拉扯,將我先生壓 制在地上,後來我先生有嘔吐、頭暈,警察抵達時有幫我們 叫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340至346頁),相互勾稽證人林 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 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而其等二人於審理時之證述 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林振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擦 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盪。2.雙手手肘擦挫傷。3.右膝 擦挫傷」,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1頁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之 就醫紀錄,據其函覆之光碟列印資料照片,告訴人之手肘、 臉部下巴、臉頰及膝蓋處均確實有受傷之傷勢,有怡仁綜合 醫院113年12月20日怡(歷)字第1130000313號函及附件、 光碟列印資料照片等件(易字卷,第35至42、87至91頁)可 憑,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受到上開傷勢,且稽諸證人林振富、 黃育惠前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核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相符,益徵證人林振富、黃育惠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應屬信實。綜觀上情,告訴人斯時於地下一樓之電梯 遇到被告後,雙方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欲關閉電梯而與被告 發生肢體碰觸,而被告本因居家噪音乙事,對告訴人心中早 已存有不滿,又見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而欲將其驅離並關 閉電梯門離開,遂一時基於氣憤,為宣洩心中之怒氣,進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 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居家噪音糾紛而起 口角爭執,而被告見告訴人欲離去心中有所不滿,而先動手 毆打告訴人,故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僅係單純為宣洩心中不快 之情緒,而本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其攻擊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振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審理時亦無法回答臉部何處遭毆打,是證人林振富之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受 到被告攻擊,我才有還手,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 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偵 字卷,第80頁),稽諸上開證述固略有歧異之處,然參酌證 人林振富、黃育惠前開歷次證述情節,就被告見到告訴人欲 搭電梯離開,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該等情節,尚屬一致,並 無迥然相異之處,且其等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亦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證人林振富之 證述堪以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振富 之歷次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振富無法回答臉 部核處遭毆打,惟證人林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確證稱如 同其傷勢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至917頁),而該傷勢照片 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亦相當清晰可辨,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亦屬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以: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與證人林 振富之證述不同,且就診病歷及醫院拍攝之照片可知,告訴 人的臉部僅有抓傷痕跡,根本沒有拳頭毆打情狀及黑青紅腫 ,更見證人林振富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怡仁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主訴之記載,僅為醫院之醫療人員經證 人黃育惠告知後所為之簡要記載內容,該等內容是否即為證 人黃育惠陪同告訴人到院時,其所陳述之完整或全部詳實內 容,尚無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內 容即是如此,當更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振富之證述與此有所 歧異,而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歷,告訴 人之臉部確實存有傷口,惟並無明顯瘀青之情(易字卷,第 40、87、89頁),然參酌證人林振富證稱被告是抓其頭部去 撞牆,則自有可能因此在其臉部造成疑似抓傷之傷口,又告 訴人遭被告抓頭撞擊牆壁後,是否立即便會在臉部等肉眼可 見部位造成類似瘀青此等傷勢,尚非屬必然,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振富證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以:證人黃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記得很清楚, 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是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或臉部何處, 證人黃育惠卻不予回答,僅稱當時混亂,是其證述實有可疑 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 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證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 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 整連貫地呈現,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 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 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以 證人黃育惠斯實係突見被告動手毆打其配偶,當下應係受到 相當之驚嚇,實有可能因此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 自難苛求證人黃育惠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又 證人黃育惠於114年1月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對於斯時案發過程,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模糊,是自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黃育惠之證述不可採信,是 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5、辯護人復辯以:依勘驗錄音及錄影內容,被告顯然是在反制 及壓制告訴人之攻擊,且被告更向告訴人說:「就跟你說不 要動手,聽不懂是不是?」,且亦有向告訴人的配偶黃育惠 說:「妳叫老公不要打啊」,更可認被告斯時確為正當防衛 依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及其 配偶表示是告訴人對其動手之言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談,非 無可能係因見到告訴人配偶黃育惠持手機錄影後,為掩飾己 身犯行、脫免罪責,故而刻意為此等言論,自難憑此認定被 告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本於正當防衛方對告訴人為反擊行為 ,況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告訴人甫遭推出電梯後即對 告訴人為前開毆打行為,本已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業據本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徒憑上開勘驗內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 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居家噪音之糾紛,見告訴人不 願與其協談而欲離去,竟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易-1630-20250211-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8號 原 告 蔡函穎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8-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原 告 何孝倫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5-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7號 原 告 薛星聖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7-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9號 原 告 林俊宇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9-2025020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 原 告 吳嘉玲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6-2025020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鞠坤棋 被 告 楊中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鞠坤棋告訴被告楊中一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自訴狀」,然核其主旨、 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 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自-10-202502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彬 具 保 人 楊塗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塗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文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由具保人楊塗賜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何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09-原訴-6-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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