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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 ,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 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20,771元 220,771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517元 278,517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347元 127,347元 9.9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原訴-108-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7.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7.99%=9.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 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4月17日,且僅抵充至113年4月14日止 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4,6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 彰化銀行函復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 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24

TPDV-113-訴-56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侯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71頁、第89頁、第 107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4 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3日、112 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 9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13.51%、13.99%、13.9 9%、13.99%、13.99%、12.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866,40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3,975元 209,925元 15.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5,612元 154,731元 15.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8,034元 174,243元 15.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4,035元 87,263元 15.6%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7,753元 91,097元 15.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6,997元 90,000元 14.11%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22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 ,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1萬1302元 59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41萬4400元 39萬54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9萬元 59萬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39萬5463元 39萬546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5-01-22

TPDV-113-訴-73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孫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於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24萬元,約定被告應分 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513,89 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542-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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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李智偉 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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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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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盧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於本院 第八法庭進行言詞辯論(郵局對於被告之戶籍址,係以在山下自 設之公用信箱放置招領單以為送達,拒絕前往被告住處依法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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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芓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43,5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6,95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 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082元(其中本金為   44,386元、利息69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2.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利率應依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4%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2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欠443,588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 1計算之利息。  3.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計算利 息利率應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 尚欠13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4.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訴-7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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