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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乙○○、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32 元、交通費用3,003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萬7,827元、精神慰撫金183 萬2,509元,合計1,538萬2,9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9萬0,89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嗣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208頁 )。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鄰近115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返家,未察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駛至伊身旁,雙方幸未發生碰撞,詎甲○○將機車停靠路邊,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刀械朝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伊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左手因此遭甲○○所持刀械砍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後復健並休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功能受限致使勞動能力減損28%,而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4,021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90萬4,939元,另伊遭甲○○持刀械砍殺,心理受創嚴重,系爭傷害迄今留有重大障害無法痊癒,伊日常生活諸多動作受限致受嚴重影響,且伊左手留有大面積傷疤,社交活動無法正常,人際關係因受困擾,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而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與甲○○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9萬5,9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未爭執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情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應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並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為判斷,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醫院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薪資計算標準應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恩惠性給與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所得,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應考量被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工作職位薪資未受影響、經濟生活穩定,經治療後已無礙從事一般人日常活動,而伊一家經濟情況不佳,每月要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則屬不易,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傷害行為加害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挑釁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08、20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2段鄰近11 5巷口遭甲○○持西瓜刀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下稱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 3,569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㈤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目前 當事人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 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曾 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 」。  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 酌後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8%。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 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合計 809萬5,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 、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 、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 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 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 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 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甲○○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可資確認,又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甲○○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非無識別能力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後復健並休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 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 費用19萬8,000元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7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 附民卷第101至163頁)、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69至193頁)、請假證明(見原審附民 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有原審所調閱世博診所病歷表(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 7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 383至431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榮民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435、461、463、465頁)在卷可證,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 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 事實,自屬可採,據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 法有據。  ⑶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情,已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病歷記錄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如何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並請說明判斷及評估基準參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9日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5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尚存左側腕關節及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測量其前臂圍左側(患側」26公分、右側(健側)2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7公斤、右手48公斤,自訴仍有左上臂痠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8%」(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據,兩造就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8%比例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之前一日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自於108年1月1日起因晨星公司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所併購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晨星公司期間每月受領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另有「201808獎金」、「201812獎金」給付項目,且2016年獎金於2017年8月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獎金是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之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等情,有聯發科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每年薪資、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1、663、665頁)可據。且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有無每年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約定,及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期間於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受領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聯發科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無約定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內容,聯發科公司所給付之獎金、獎勵金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係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並視個人當年度績效表現、有無過失等綜合因素決定之等情,則有聯發科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及所檢附薪資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係科技業所保障14個月薪資之意,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已未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所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獎勵金,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非全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被上訴人所受領獎金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方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月及回溯5個月(即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得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均為8萬0,200元,則應以每月薪資8萬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工作期間30年1月又27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6,911元【計算方式:269,472×18.6293136+(269,472×0.15616438)×(19.02931362-18.6293136)=5,036,911.170931584。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1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03萬6,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左手前臂神經,拇指功能及手 腕伸直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未完全恢復,症狀固定無減輕,日 常生活功能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 範圍45度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可據,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功能 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45度, 是指如騎乘機車,球類活動,重量訓練或是快速的電腦打字 ,並非指病人完全無法從事一般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等情,則 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見第1080號卷第213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左手功能受限,至今仍不宜開車或騎車,但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則有榮民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65頁)可依,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留有明顯疤痕,則 有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1、223頁)可據,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未完全康復,已得為一般日常 活動,然從事活動仍受部分限制,確已影響日常生活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見原審卷二 第6頁),甲○○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乙○○高職畢業,從 事機電維修工,丙○○高職畢業,打零工或當聘僱人員(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 據,另被上訴人係遭甲○○持刀械砍中左手,甲○○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治療及 復健期間確實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此外,再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3萬6,91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609萬5,445元(計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503萬6,911元+70萬元=609萬5,445元)。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⑹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9萬5,445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 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斯時無端踹向甲○○所騎乘機車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確有踹向甲○○所騎乘機車行為,但並未踹到該機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第883號案件卷第229至244頁)可據,甲○○於第88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踹到機車等語(見第883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甲○○所騎乘機車未受損,甲○○及其騎乘機車所搭載女友亦未受傷,被上訴人亦無接續再為任何不當行為,而甲○○當時騎乘機車已駛過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衡情已無再遭被上訴人施行不當行為可能,甲○○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自得報警處理,然甲○○逕行停車而持刀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甲○○當下自身情緒管控欠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所為踹車行為已非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萬5,44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2-重上-8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蕭德裕 賴秀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被 告 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柒拾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或 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 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德裕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德裕公 司於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被告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83 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等 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3項聲明係針對不同股東會 決議,其請求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又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均屬無 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計 算式:50,005元-17,335元=32,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8

PCDV-113-訴-2993-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 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 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 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 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 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 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 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 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 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 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 ,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 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 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 ,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 ,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 ,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 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13-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5

TYDV-112-監宣-33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薰萁 原 告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江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 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條第1至4款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 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 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 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 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可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惠蓉為金儀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儒為被告連惠蓉之子,被告江慶 源則為金儀得公司廠長,金儀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及 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 )訂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模具合同(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金儀得公司應依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稱美 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業秘密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 計圖),製造kate導入儀(下稱系爭導入儀)模具,被告竟 擅自重製系爭設計圖而洩漏交付大陸地區佛山市美綽美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綽公司),交由美綽公司生產系爭導入 儀競品從中獲利,致原告受有商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本院非采杰公司與金儀 得公司合意之管轄法院,亦未見美機公司與金儀得公司或被 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無應訴管轄之情形,本件應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將本件移送 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 其羈束,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專屬優先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訴-3088-202411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萬3,80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 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 ,8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 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 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彩色掃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 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聲-49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彤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 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騰翔公司之經營事宜,而丙○○為騰 翔公司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擔任市場部副理,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乙○○(未據起訴)均明知騰翔公司未曾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 、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亦 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 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 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由甲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1、24、27、29、30至34及附表 二編號1、2、4、5、9、10『不實支出內容』欄」、「附表一 編號1、3至20、22、23、25、26、28、33、附表二編號3、6 至8、1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8,357元並侵占入己;嗣因騰翔公司之 關係企業Tale Vale Technology Co.,Ltd.(下稱Tale Vale 公司)表示將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其等為隱瞞上開侵占 情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騰翔公司經理特助陳遠、員工戊○○, 至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先後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 簡佑珊」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由丙○○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中,自行填載「日期」、「匯入銀 行名稱」、「收款人戶名」、「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 」欄等匯款資訊,並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 訖簡佑珊」印文,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4、6、11至1 4、16、21、24、27、30、3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0 「不實憑證」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又於不 詳時地,由丙○○或乙○○在騰翔公司請款單之空白表格中,自 行填載「申請日期」、「摘要」、「總計金額」、「付款日 」、「付款方式」等請款資訊,而偽造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4「不實憑證」欄所示「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由丙○○或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透過電腦設備,修改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及乙○○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之電子檔所示金額, 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5、17至20、22、25 、26、28、29、32、33「不實憑證」欄所示「人民幣轉帳明 細」、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不實憑證」欄所示「遠傳 電信繳費通知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 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項目、數量及金額,再將上開偽 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 列印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提供予Tale Vale公司,供其查核 騰翔公司帳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變造之上開不 實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佑珊及Tale Val e公司管理騰翔公司營運事務之正確性(不實支出內容、實 際支出內容及差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又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7月間某日,明知丙○○介紹之胡詠生、不知情之乙○○自行或 經由劉鎮輝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 實際任職於騰翔公司,卻以其等5人充作騰翔公司員工,致 騰翔公司陷於錯誤,據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再由丙○○ 轉交胡詠生之每月薪資、由乙○○轉交扣除李國榮、余建輝、 莊亞欣、曾羽之人頭費用(即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每月 各10,000元;曾羽則為7,000元、10,000元)後之餘款予甲○ ○,甲○○因此取得共計325,164元。嗣為隱瞞上情,甲○○指示 丙○○製作虛偽填載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等人之人事資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用以表示騰翔公司確有 聘用上開人員及按月給付薪資等事實,並提供予Tale Vale 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務,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人事資 料表及薪資發放明細,足以生損害於騰翔公司、Tale Vale 公司對於騰翔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騰翔公司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197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擔 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惟實際上係協助該公司建置、培訓客服中心之團隊,需聽從 「鐵總」指揮,且係由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行政、人 資、保管公司大小章、印鑑、銀行帳戶及工商憑證等,團隊 成員也聽從丙○○之指揮,我亦未保管騰翔公司之現金500萬 元或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中國大陸籍、暱稱「鐵 總」之人,得知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類似手遊推廣中心,遂 於108年5月初前往馬來西亞與「鐵總」洽談並得其允諾將以 經營淨利10%作為報酬後,被告將其代墊之資本額500萬元存 入騰翔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8年5月27 日辦理騰翔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惟被告僅 就騰翔公司籌備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 及推廣方案設計提供建議,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有實際決定 權,縱有支出費用亦有提領紀錄可憑;待該公司建置完備後 即交由「鐵總」之營運團隊,並於108年8月27日變更代表人 為己○○及由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事務。嗣因騰翔公司爆發 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事件,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公司了解 情況,丙○○卻以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查閱資料並要求簽署離 職單,被告唯恐無法取回代墊款及影響自身分紅權益方簽署 離職單,且丙○○及乙○○旋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其等證述應 無可信;又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均 係由丙○○、乙○○所為,且無法證明卷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 被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指款項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憑證、偽刻印章、聘用人頭員 工詐領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丁○○同意後,於108年5月27日辦理騰翔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以丁○○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乙○○則分別擔任該 公司之總經理、行政管理部主任、市場部副理等職,而被告 於108年10月14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續卷一第25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偵續卷一第30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57頁),並有騰翔公司設立登記表 (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公司名片及名片申請單(本 院訴字卷二第314、315、337、338頁)、騰翔公司公告【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字卷)2第297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騰翔公司曾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22、23、2 5、26、28、33」、「附表二編號3、6至8、11至13」、「附 表三編號1、2」「實際支出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 供如附表一、二「不實支出內容」欄所示不實憑證予Tale V ale公司供其查核騰翔公司帳目時使用等情,有轉帳明細及 對話記錄擷圖、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 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手寫字據、騰翔公司請款單、人民 幣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卷證出處詳見上開附 表各編號「不實支出內容」、「實際支出內容」之「卷證出 處」欄所載)存卷可佐,而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前往騰 翔公司查核該公司帳務乙節,亦有Potato 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存卷可參,是經勾稽 、比對上開資料後,騰翔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項目及 金額之帳務互核結果容有不一致,而有浮報金額或虛報支出 項目之情事,且Tale Vale公司確有派員查核騰翔公司帳務 等情,堪信為真。    ㈢而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等人均未實際任 職於騰翔公司,係由丙○○介紹胡詠生、乙○○自行或經由劉鎮 輝介紹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翔公司之人頭 員工,且騰翔公司已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薪資,而余建輝 、李國榮及莊亞欣將扣除每月10,000元、曾羽扣除7,000元 、10,000元人頭費用後之餘款交付予乙○○、胡詠生則將每月 薪資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偵訊時【他字卷 3第19、86、8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 稱偵續卷)一第274、275頁】、證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 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 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 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76、304、305頁)證述 明確,並有李國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 頁)、莊亞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騰翔公司薪資發放明細(他字卷1 第145至153、163至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騰翔公司總經理,管理整間 公司,我和丁○○於108年6月開始從公司帳戶提領被告所需的 費用,但報帳時發現被告提供之收據與先前提領金額不符, 而被告於7月至8月時是口頭告知且有時候無憑證,故不清楚 是否確有該筆核銷,其大約從108年6月至10月侵占公司款項 ,是以製作假憑證虛報或浮報交易金額;合作金庫印章係由 陳遠前往店家刻印,被告要求陳遠再去刻中國信託的收訖章 ,陳遠表示其先前已刻過1次不方便再出面刻印,被告就請 行政管理部門助理戊○○與陳遠一同前往,由戊○○出面刻印。 4個人頭員工是在108年7月份就已經加保公司內,但實際未 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為了向公司浮報薪資,要求乙○○多找一 些人來浮報薪資,108年10月初,為了讓查帳人員查核員工 人數真實性便要求我、乙○○、丁○○偽造人事資料等語(他字 卷3第73、75、77、7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我 偽造匯款申請書,上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偽 造的,是被告叫陳遠去刻印的,再由被告交給我叫我寫假的 匯款申請書供Tale Vale公司查帳使用。乙○○在每天整理帳 戶會提供支出明細並備註被告浮報的數量及金額。他字卷2 第251至271頁就是乙○○提供給我的支出明細,其中黑點部分 乙○○有寫「注意姐說報菲律賓1個280,但我還是先登記原價 ,以計算正確的帳款」,乙○○所指的姐就是被告,實際上乙 ○○在支出每一筆金流都有擷圖,就是他用qq帳號支付給廠商 的紀錄,黃色有寫真實憑證的是真的,是乙○○提供給我qq帳 號的真實憑證,都是電子檔,假憑證就是經改造的qq帳號憑 證即白色的憑證。他字卷2第249頁是被告指示從騰翔公司帳 戶提領的現金,此部分只有第1項次的10萬元差額沒有憑證 。偽造之大陸網銀交易記錄就是乙○○提供的qq帳號,變造發 票是拿真實發票掃描後再用電腦修改金額提供給被告核銷, 偽刻的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收付章是被告叫陳遠去刻的,但這 顆章沒有用過,而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收訖章是被告叫陳 遠再去刻章,陳遠說他已經去過1次怕被老闆懷疑,所以陳 遠帶戊○○去,由戊○○出面偽刻章。我有安排胡詠生擔任騰翔 公司之人頭支領108年6、7、8月的薪水,胡詠生原本要到騰 翔公司擔任人事主任,所以核報員工資料給投資商時他還沒 到職,胡詠生沒有拿到錢,我全部交給被告。余建輝、李國 榮、莊亞欣、曾羽是乙○○找的,此4人實際尚未任職於騰翔 公司,薪水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再繳回給乙○○,每人人頭費 1萬元,乙○○會再將現金拿給被告。Tale Vale公司於108年1 0月份到騰翔公司查核現金、員工,當時有4個要到騰翔公司 任職的新員工冒充余建輝、李國榮、莊亞欣、曾羽接受點名 等語(他字卷3第13至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詠 生是我找來領取108年6、7、8月薪資的人頭。我有偽造請款 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項目和印章戳章是假的,刻 印是為了要作帳,所以請陳遠去刻章。全聯及MOMO電子發票 是先下載真實發票電子檔去改,而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證 明聯、家樂福、拿坡里披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信帳單及繳 款通知是我持真實發票掃描後改成PDF檔到電腦裡面修改, 這都是我做的,我改的項目有金額、日期,發票號碼沒有改 ,這是為了浮報金額,是被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 第97、105至107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騰 翔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是騰翔公司市場部副 理。當時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我、丙○○、丁○○配合工作 任務,內容為「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 」、「要跟開支表一樣的金流」,所以我們就照做,因為在 我看來被告就是公司的老闆,她講的話我們都會照著做。被 告6月初口頭指示我要多找幾個人來掛員工前2、3天就不斷 跟我強調服從性、要證明自己的價值才能不可取代等語,且 表示為要節稅,之後發活動獎金。李國榮是我舅舅,然後我 問劉鎮輝,劉鎮輝問我能不能抽成,我就問被告,被告表示 公司每個月給他們1萬元,剩下的交回公司,至於他們怎麼 分,公司不干涉,所以劉鎮輝就提供余建輝、莊亞欣、曾羽 的人事資料給我,我有問丙○○如何發薪水,她說用薪資轉帳 的方式,等到錢匯給人頭後,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將多餘 的錢交給劉鎮輝,再由劉鎮輝交給我,李國榮直接將多餘的 錢交給我,由我統一收齊後,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叫我直 接拿現金給她等語(他字卷3第85至88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請李國榮擔任人頭員工,我跟他說每月有1萬元的 人頭費,騰翔公司匯給他薪資時,李國榮先扣1萬元,其餘 款項我就繳現金回給被告。我也有透過劉鎮輝幫忙找人頭員 工,因為被告指示說公司要節稅且不斷灌輸我要展現自己的 價值、要服從、要有不可取代性,被告就教我要找人頭員工 用以節稅,後來我跟被告確認每個月的人頭費是1萬元,劉 鎮輝問可否抽人頭費,被告說可以,就是每個月人頭費1萬 元,要怎麼分公司不會干涉。108年8月22日被告有在群組指 示丁○○、我、丙○○要把支出憑證弄出來,並指示要開跟開支 表一樣的金額等語(偵續卷一第274、275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字卷2第251頁活動支出紀錄表是被告指示我製 作,因為每天上班日結束前都要傳給被告所以她有看過,某 一天被告在群組指示大家配合總表一起生出憑證,但我不會 P圖,因為該群組有丁○○,所以我請丁○○幫忙P圖。被告告知 需要找人頭,我好奇為何要這樣做,被告說因為公司要節稅 、用類似要我展現個人價值的說詞,而且她是直屬老闆,所 以我就去找,除了李國榮是我直接找來的外,其他3人是透 過朋友劉鎮輝找來的,公司有匯薪資,扣除人頭費後其餘交 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被告。108年8月22日就是來查帳之後 ,被告指示我們把所有的假帳做出來要補憑證。他字卷2第2 53頁備註欄黑點部分是用以提醒自己有一些帳目和實際帳目 不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4、115、121)。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證人丙○○對於被告指示證人丙○○領取公司款項供其 使用,及證人丙○○、乙○○對於被告要求其等2人尋找人頭員 工充作騰翔公司員工,並扣除人頭費用後將薪資餘款轉交予 其,嗣因Tale Vale公司要求查帳遂指示陳遠、戊○○前往刻 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要求其等2人 及丁○○製作假支出憑證等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互 核比對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偵續卷一第260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3第91至93 頁,偵續卷一第301、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證 人胡詠生、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及劉鎮輝於警詢 及偵訊時(他字卷3第95至97、99至102、103至105、107至1 09、111至113、115至117頁,偵續卷一第265至267、273至2 76、304、305頁)就上開所述情節過程互核相符,而證人丙 ○○、乙○○亦均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並告知其等2人關於證 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丙○○、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有迴護被告之必要,參以卷內尚有客觀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2第273至275、293頁,他字卷3第137 、143、145至163頁,他字卷4第95至109、113至143、153、 219至251頁,詳後述)、手寫字據(他字卷2第277頁)、騰 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2第285至289頁)、李國 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李國榮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3第167至175頁)、莊亞欣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3第177至179頁)、Pot ato 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他字卷4第161至193頁) 、乙○○提供之薪資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續卷一 第279至281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乙○○上開證述, 堪信屬實。此外,證人丙○○係因被告要求其製作不實憑證, 但無法製作亦無製作之意願,而向前來查帳之人員坦承有不 實帳務情事,該人員表示選擇自首、公司將提出法律訴訟等 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 105頁),且其於108年12月10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 坦承犯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為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證人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偵續卷一第238至244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 二第61至82頁)存卷可參,可知證人丙○○已因自身所為本案 不法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因其自首犯行而免除刑事責 任,縱使證人丙○○業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尚 難據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因 證人丙○○、乙○○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致其等證述有不可採 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辯稱其等證述不可信,應僅為其個人 推論、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2.又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用公務手機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審之其中關於「Soar騰翔管理群」 之對話記錄可知:  ⑴「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馬修」、「鐵筷」 、「Dora」、「Caster」、「鐵面」、「Sarah」、「鐵盒 」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 09、313至38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該群組成員暱稱「馬 修」之人、證人丙○○為「Dora」、證人乙○○為「Caster」、 「鐵盒」及「Sarah」為證人丁○○乙節,此經證人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三第107、108 、122、123、131、132頁);又騰翔公司有分配公務機予特 定主管即乙○○、丁○○、丙○○、被告供其等公務上使用,是單 獨1支而非大家輪流使用,且下班時無庸統一收回管理等情 ,亦據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訴字卷三第96、116、119、127頁)。由此可知,「Soar騰 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證人丙○○、乙○○、丁○○ 分別以上開暱稱所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卷 內對話記錄之發話人為被告等語,惟觀諸「Soar騰翔管理群 」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馬修」於該群組先稱「現在畢業 典禮跟以前完全不同...」並即傳送某國中畢業典禮現場照 片,復表示「以前畢業證書不都是一個代表代領、現在一班 一班上去、一個代表在前面領、我兒子...就是那個代表」 (本院訴字卷二第381至383頁),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 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子( 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未曾遇過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暱稱「馬修」等語(本 院訴字卷三第123頁),而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 群組中之「馬修」為被告乙節,已據證人丁○○確認在卷(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徵於「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中 之成員「馬修」確為被告乙情屬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⑵審之本院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被 告曾有審核騰翔公司員工名片內容、提供「工作及行為規範 細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檔案予「鐵總」、要求「Dora」 製作及修改組織架構圖供其審核、下達需了解無法提升業績 原因、對公司聘用員工之人員、薪資及條件等之具體指示、 要求「Dora」管理資產負債表及編制採購預算等情,有上開 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4頁)在卷可憑,衡 以證人丙○○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回覆「好」、「好的」、 「明白」或就被告之要求為具體回覆,可知證人丙○○並無決 定騰翔公司事務之權限,而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綜理 騰翔公司全部營運事務,而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總經理,管理整間騰翔公司,我不會跟 「鐵總」聯絡,都是被告和「鐵總」聯絡。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通知我是否有意願到騰翔公司上班,她是我以前的主管且 叫我直接上班,沒有經過面試,被告是我的上級等語(他字 卷3第74頁,偵續卷一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103、 109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 叫我去掛名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一第 25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間公司,我沒聽 過Tale Vale公司,我只知道整間公司由被告管理,對外聯 絡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被告說要執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會 有意見,也不知道要向誰反應,沒有窗口能反應。當時丁○○ 找我去騰翔公司,是由被告面試我等語(他字卷3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1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擔任騰翔公司 總經理一職,且實際上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並具有事務決定 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就公司籌備 處之裝潢、相關設備購置、人員招募、訓練及推廣方案設計 提供建議,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實際決定權,團隊成員係聽從 證人丙○○之指揮等語,顯與卷內之客觀事證未合,洵無可取 。    ⑶另被告指示證人丙○○、乙○○尋找人頭員工詐領薪資,且為隱 瞞其侵占騰翔公司款項一事,指示證人丙○○、乙○○、丁○○製 作虛假憑證以供Tale Vale公司查核帳務時使用等情,已於 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Soar騰翔管理群」群組對話記錄 ,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手機購買,也要生出收據,沒 有發票沒關係,只要有收據可以提交讓他對帳就行,收據本 有的買,對吧,我跟對帳的說了,明天再給他」、「沙拉和 卡斯特,你們兩個今天跟Dora一起把支出憑證弄出來,要跟 開支表一樣的金流,Double已經去刻章了,下午1點能拿, 然後到樓下合庫拿空白匯款單,多拿一些,下午弄支出憑證 需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6頁),復於108年10月3日 傳送「全面戒備,總部派審查員過來了,存摺先弄好,文件 先準備好,會待幾天不知道,就是來查帳的,王子,想辦法 先把手機補足,請通訊行先給我們」、「Dora那些掃描檔有 沒有紙本」、「卡斯特先把缺的手機算一下,先補,微信全 上了嗎?你的資料價格要改280,審計會看」、「Dora你應 該會跟他對到,要小心應對,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知道吧」 (本院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又於108年10月4日傳送「 銀行的流水帳還有那幾個人頭的人事資料表都準備好了嗎? Dora先待在3樓弄」訊息後,證人丙○○回覆以「等流水章, 銀行圓戳章,中國信託等,不是平常蓋的」,被告即表示「 流水帳都有跟開支表裡的一樣嗎?你去重刻嗎?人事資料表 呢?人頭的,假ID都P好了嗎?」,證人丙○○則回稱「用樓 下的人」,被告再表示「好,有叫他們背身份證字號吧,我 會說昨天請假的今天進來補簽,簽一簽就直接出去,章什麼 時候會刻好?幹要跟員工核對資料,等一下要一個一個叫進 來」(本院訴字卷二第332至334頁),嗣於108年10月5日被 告再傳送「卡斯特&莎拉,你們倆個幫忙下,Dora在搞憑證 ,你們倆弄會計師流水帳,莎拉和卡斯特兩個分工合作把會 計師明細帳做出來,他們要查,我們要做就做完美,讓他們 查的沒縫隙,以後就不會靠北」(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53 、354頁),末於108年10月6日傳送「以後發票就算是要湊 都用真實發票,不要用P的」、「我們P了多少張發票?幫我 算一下」、「重點是發票號碼在哪裡能查真偽?有沒有這種 地方?不然他怎麼會直接說我們是P的?財政部是不是有一 個平台可以查發票真偽?那查得到金額嗎?」、「那就應該 是從那裡被查出來的」、「手機的發票有個方法解決,明天 早上請mini去刻通訊行的章,我們開收據,蓋章,換上請款 單,如果鐵總問我,我再解釋就行,收據有蓋章就行,補上 這個支出憑證就行,那之前那張發票真偽就不是重點了,因 為手機也有,所以記得,之後盡量就是不P發票,用收據( 蓋章),Dora這樣OK嗎?會計分類帳還是要照開支表做出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71頁)等訊息,衡諸上開訊息內容 ,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丙○○、乙○○、丁○○以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製作假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憑證,甚至要求佯裝人 頭員工之人需牢記該人頭員工國民身份證字號等行為,辯護 人辯稱本案不實支出報表或以人頭員工詐領薪資等節實際上 均係由丙○○、乙○○所為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及 辯護人所執答辯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對於自始即無將受託而取得之款項交還委託人者,究係應成 立侵占罪或背信罪,有謂: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其行為內涵則是,行為人在持有狀況 持續中,利用持有之便,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表徵在 外,而將所持有之物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因之若 是受他人之委任,負有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並將取得之價款 再轉交給該他人之任務者,若其在向第三人收取價款之始, 即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收取所得之價款私 自挪用,無意轉交與委任其收取價款者時,則其所為,並不 符合利用持有他人物品之便,而處分其物之侵占罪名構成要 件,而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亦即行為人 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或 利益起於「持有狀況」前、後而異其罪名,然觀諸該理論忽 視行為人勢將終局取得現時或將來之持有物之不法意思,僅 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起意在現實持有前、後而異其罪名,已 有可議,況且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較諸背信罪為重,而行為人自始即無意返還嗣後所取 得之持有物,且於現實取得持有物之占有後,予以侵吞,較 諸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嗣因取得之持有物占有後,始起 意易持有而所有並將之表徵於外之惡性為重,然前者僅論以 背信罪,後者卻論以業務侵占罪,二者之刑罰亦有失均衡, 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 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 ,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 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 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 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 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刑 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 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263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 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 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 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 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對 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判決,而綜合以 上實務見解,可以窺知:1.侵占罪與背信罪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之不法意圖係起於持有前、後予以區分。2.背信罪為處罰 背信行為之一般規定,故屬於一般條款,而侵占罪為特殊背 信行為,故屬於特別條款,因之該當侵占罪之行為,即不再 依背信罪論處。3.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言,故就處理他人 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 而非背信罪。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對於就處理他人事務所取得 之持有物,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即係以侵占之方 法為背信行為,仍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不法所有之意思出於 何時均非所問;又業務侵占罪所謂「持有」,不以現實持有 為必要,且與民法「所有」之概念亦未必一致,被告既指示 證人丙○○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即屬被告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為該公司 綜理營運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使騰翔公司支出共計1,408,3 57元,且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逕挪供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 以侵占為違背任務之方法,將騰翔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而無意返還予騰翔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 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將經由網 路下載或經掃描後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 開立通知、證人乙○○所提供之人民幣轉帳明細之電子檔,以 電腦設備修改該電子檔案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而 將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或開立通知及人民幣 轉帳明細等電磁記錄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至於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88 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 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 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 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騰翔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 產上之處分,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 欺取財罪。  ⑵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關係:  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及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等行為,係 表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 珊意思表示之意,而其多次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 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簡佑珊之法 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印文,為其偽造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提供予騰翔公司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準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並非同一,且其等行為態樣、時間 、侵害之法益等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各次行 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不能認係接續 犯,堪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陳遠、戊○○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 之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 各1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 ○○介紹或輾轉介紹之李國榮、余建輝、莊亞欣、曾羽擔任騰 翔公司之人頭員工,均屬間接正犯。   2.被告與丙○○、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所示 犯行間;及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間,均各自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該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9 年1月27日確定;②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共6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於99年10月7日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 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6月28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三第 155至1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應構成累 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偽 造文書等犯行之前案紀錄,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所犯罪名之罪質 同一或相似,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辯護人雖辯稱 前開①、②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時間為97年間,應認係 同一行為,且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11年之久,認不應加重 其刑等語,惟上開案件係於105年7月2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竟利用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之機會,不僅指示丙○○領取該 公司款項後交付予其並挪為私用,且要求丙○○、乙○○尋找人 頭員工詐領薪資以牟私利,甚為隱瞞上情,更指示丙○○、乙 ○○、丁○○等人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致騰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 行,且未與騰翔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批發商工作( 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 1,408,357元、325,164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或發還、賠償予騰翔公司,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1,408,357元、325,164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騰翔公司請款單」及變 造之「人民幣轉帳明細」、「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電 子發票開立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人事資料表」 及「薪資發放明細」等文書或準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予騰翔公司或非被告持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開偽造如附表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 文,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收付款之章」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章各1枚,業經 士林地檢署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 單聲沒字第44號,本院訴字卷三第77、78頁),自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騰翔公司僅提供線上遊戲之客服服務,未涉及線上 遊戲之經營,竟意圖損害騰翔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8年7月間,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乙○○,針對線上 遊戲客戶,如分享朋友註冊遊戲或充值遊戲點數者,均予以 回饋返利福利,致騰翔公司須另行額外支出附表六(即起訴 書附表五)所示之返利金額,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之利益。 嗣被告為隱瞞上述返利支出之資金用途,遂指示丙○○不得將 上述返利支出列入上述不實支出報表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被告明知騰翔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內湖區「世紀國寶大樓」B3 166號汽車停車位,於108年8月28日轉租予張秉軒,張秉軒 於108年9月2日,已交付4個月租金共1萬4,000元予騰翔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以尚有其他費用要支出為由,違背職務,將該筆租金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明知於108年10月14日,已經騰翔公司暫停職務,騰翔 公司並委任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騰翔公司員工曹瀚文,製 作騰翔公司解除恆業法律事務所為受任人之解除委任書,並 在其上盜蓋騰翔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後,於108年10月1 6日傳真予外部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佯稱已解除委任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騰翔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民 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及 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及證人乙○○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 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騰翔公司 簡介內容提及「註冊面臨問題」、「充值面臨問題」及應如 何改善等,顯係為提高客戶黏著度而充值現金,並非單純後 端之線上客服,尚涉及遊戲之經營,騰翔公司主張其業務內 容僅係提供線上遊戲客服服務,不應涉及經營或提供任何現 金支付,已屬有疑;又卷內除騰翔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資為補強被告確有違背職務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執 行返利計畫之情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被告違背任 務之行為,必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但被告並不具前開 意圖,或基於正當原因,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 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擔任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返利計畫中,被告給我 現金讓我來執行返利活動,若客人有抱怨的話,公司就會提 供變相的獎勵機制給客戶人民幣,客戶會提供支付寶或微信 的帳號,被告指示我跟丁○○、組長一起開會來構思活動的方 案,並要我們在現金返利表上要支付給客戶等語(偵續卷一 第275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AM Group」群組對話 記錄擷圖(他字卷3第141頁)附卷可憑,亦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確認該群組成員暱稱「馬修」之人為被告(本 院訴字卷三第132頁),足認被告任職騰翔公司總經理一職 及任職期間確有參與返利計畫之執行無訛,其辯稱並無參與 該計畫云云,應無可採。  3.然觀諸卷附騰翔公司所提出之返利計畫明細表、自行兌換人 民幣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金額表 及附表一、二附件之匯款擷圖,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遊戲玩 家,且Tale Vale公司僱用被告擔任「營銷總監」一職,工 作地點為該公司於臺灣設立之辦公室、每月薪資為8,000美 元等情,有Tale Vale公司與被告之僱傭合約及職位申請表 (他字卷4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騰翔公司 之營運事項應有管理決策之權,其規劃並執行本案所涉返利 計畫,依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客觀上有欠缺、逾越為他人處理事務權限之情事,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自難僅憑騰翔 公司之單一指訴及上開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 背信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汽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且未經手 此事項,也沒有取得租金1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之證述有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該證述即認 被告有收受租金14,000元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就其位於世紀國寶大樓B3之166號停車位,與張秉 軒於108年8月28日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3,500元且按 季給付租金乙節,有該租賃契約書(他字卷2第29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示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租賃服務,如果將車位出租出去,租金不符合公司登 記之營業項目。被告表示租金收取後直接轉交給她,不需要 記錄在公司帳中。從108年8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共收取14 ,000元,由大樓總幹事收取後,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卷 3第78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或曾取得租金14,000元 ,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 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騰翔公司公告、 解除委任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已遭丙○○、乙○ ○趕出騰翔公司,且為公司員工所知悉,公司亦管制進出, 我無法進入或對其他員工提出要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丙○○對此部分所為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應不得據 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等語。  ㈢經查:  1.騰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製作解除其委任恆業法律事務所 受任處理公司內部稽核事物之解除委任狀,並於立書人處蓋 用騰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文後,於同日12時44分許 傳真至該法律事務所一事,此有該解除委任書(他字卷2第2 9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份時,被告曾指使我 製作恆業律師事務所之解聘委任書,但我不願意(他字卷3 第75頁);108年10月16日10點左右,被告要求我製作1份律 師委任解聘書,用印後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並指著陳遠請被 告讓陳遠製作律師委任解聘書,後約於10月25日聽資訊部2 位員工轉述,律師解聘委任書是曹瀚文請他們至被告辦公室 利用我的電腦繕打文件後,就請2位員工先行離開,之後再 拿到文件時,上面已有大小章,但當時大小章皆在我身上, 我並沒有蓋過這份律師解聘委任書,所以我不清楚律師解聘 委任書上的大小章從何而來等語(他字卷三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請一位員工叫我到她辦公室, 希望我向當時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但我沒有同意這 件事,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有看到起訴書所稱被 告指示曹瀚文偽造解除委任書,盜蓋騰翔公司大小章一事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證 人丙○○顯未實際經手製作卷附之解除委任書,亦未親自或要 求他人將製作完成之解除委任書傳真至恆業法律事務所,佐 以該解除委任書上未記載或顯示係由何人傳真或傳真者之傳 真號碼等字樣,再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 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丙○○之上開證 述及所列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 ,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付    款 日    期 (民國)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A)、(B)差額,新臺幣】 項目及數量 金額(A) (新臺幣)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  額(B)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9日 買微信號,23個 12,008元 偽造之108年7月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645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197頁 人民幣230元、115元【以108年7月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他字卷1第199頁 10,438元  2 108年7月10日 6s,20支 157,872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請款單(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匯款明細)各1紙 他字卷1第201頁 0 無 157,872元  3 108年7月19日 買微信號,20個 12,258元 偽造之108年7月19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7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1頁 人民幣1,150元【以108年7月19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4)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221元】 他字卷1第223頁 7,037元  4 108年7月22日 買i7 ,9支 98,8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2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1第225頁 新臺幣72,987 他字卷1第227頁 25,833元  5 108年7月23日 買微信,20個 20,884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1第229頁 人民幣2,200元【以108年7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944元】 他字卷1第231頁 10,940元  6 108年7月23日 買i6,10支;買i7,30支 364,220元 偽造之108年7月23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3頁 新臺幣269,412 他字卷2第5至9頁 94,808元  7 108年7月26日 買微信號 12,656元 偽造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之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7月2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96元】 他字卷2第21頁 1,760元  8 108年7月31日 買微信號,15個 19,068元 偽造之108年7月3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4,2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43頁 人民幣3,600元【以108年7月3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6,272元】 他字卷第45頁 2,796元  9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1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他字卷2第53頁 1,862元 10 108年8月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71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55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5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848元】 1,862元 11 108年8月5日 小米NOTE7,10支 6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5頁 新臺幣58,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11,900元 12 108年8月5日 三星A30,15支 104,85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67頁 新臺幣93,000元 他字卷2第75、77頁 11,850元 13 108年8月5日 OPPO AX5S,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63、71頁 新臺幣43,5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36,400元 14 108年8月6日 買華為Y9,10支 79,9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73頁 新臺幣51,000元 他字卷2第75頁 28,900元 15 108年8月6日 買微信號 12,544元 偽造之108年8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各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83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8月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776元】 他字卷2字85頁 1,768元 16 108年8月8日 中國門號充值,10門 4,4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他字卷2第87頁 人民幣100元【以108年8月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7)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47元】 他字卷2第85頁 4,023元 17 108年8月8日 買微信號實,30個 37,548元 偽造之108年8月8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91頁 人民幣4,800元、2,400元【以108年8月6日、8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1:4.47)計算,折合共計新臺幣32,232元】 他字卷2第93頁 5,316元 18 108年8月13日 買微信號,34個 42,270元 偽造之108年8月13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52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99頁 人民幣3,600元、4,560元【以108年8月1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4)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6,230元】 他字卷2第101頁 6,040元 19 108年8月14日 買中國門號,30門 43,008元 偽造之108年8月14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9,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07頁 人民幣6,400元【以108年8月14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8,672元】 他字卷2第109頁 14,336元 20 108年8月20日 買微信號,20個 24,92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35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8月20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360元】 他字卷2第137頁 3,560元 21 108年8月20日 易付卡門號充值卡300元/個,100個 3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39頁 0 無 30,000元 22 108年9月2日 買微信號,30個 36,87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起訴書編號22漏載)(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57頁 人民幣7,200元【以108年9月2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1,608元】 他字卷2第159頁 5,262元 23 108年9月5日 甲○○、陳遠、己○○之108年8月份薪資 350,000元 偽造之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1紙(其上記載甲○○、陳遠、己○○之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他字卷2第177頁 新臺幣340,000(甲○○、陳遠、己○○之實際支出薪資金額分別為2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10,000元 24 108年9月5日 中國門號充值,34門 10,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179頁 0 10,200元 25 108年9月6日 買微信號,20個 24,584元 偽造之108年9月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8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6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72元】 他字卷2第189頁 3,512元 26 108年9月11日 買微信號,10個 12,2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11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2,8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197頁 人民幣2,400元【以108年9月11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9)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536元】 他字卷2第199頁 1,756元 27 108年9月23日 三星A30空機 68,5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0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25頁 0 無 68,500元 28 108年9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為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 20個 24,528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27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3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8)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1,024元】 他字卷2第229頁 3,504元 29 108年9月25日 買微信號,3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31頁 0 無 36,792元 30 108年9月25日 三星J6,20支 114,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5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3頁 0 無 114,000元 31 108年9月26日 OPPO AX7,16支 99,2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39頁 0 無 99,200元 32 108年9月26日 買微信號,30個(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20個) 36,792元 偽造之108年9月26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8,4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字241頁 0 無 36,792元 33 108年9月27日 買微信號,20個 24,416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1紙;及變造之人民幣5,600元轉帳明細1紙(均已扣案) 他字卷2第243頁 人民幣4,800元【以108年9月27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1:4.3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20,928元】 他字卷2第245頁 3,488元 34 108年9月27日 空機華為Y9,10支 70,000元 偽造之108年9月27日請款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他字卷2第247頁 0 無 70,000元                                             合  計 932,3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付 款 日 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C)、(D)差額】 項目及數量 金額(C) 不實憑證 卷證出處 金額(D)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31日 商務中心物品租賃及清潔費(30天) 16,762元 偽造之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法孚國際(股)公司) 他字卷1第73頁 0 無 16,762元  2 108年6月4日 鼎泰豐鮮肉粽子禮盒 5,1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鼎泰豐小吃店(股)公司) 他字卷1第83頁 0 無 5,100元  3 108年6月18日 三星A20*手機20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立言通訊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5頁 34,000元 他字卷1第87頁 66,000元  4 108年6月24日 業務公務設備-PHONE-紅米7*20支/OPPO AX7*5支 100,000元 偽造之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89頁 0 無 100,000元  5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6月份電信費(公務手機4g流量10門*$633) 6,330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 他字卷1第97頁 0 無 6,330元  6 108年7月3日 7月份初二拜拜供品 1,803元 變造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A-00000000) 他字卷1第99頁 593元 他字卷1第101頁 1,210元  7 108年7月3日 辦公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吸塵器、碎紙機、電風扇*6支、文具用品、網絡線等) 26,890元 變造之MOMO電子發票開立通知1紙(108年05-06月,QS-00000000) 他字卷1第103頁 18,329元 他字卷1第105、107、109、111頁 8,561元  8 108年7月3日 公司用保險箱 6,000元 變造之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V-00000000) 他字卷1第113頁 3,998元 他字卷1第115頁 2,002元  9 108年7月8日 華為Y9 77,000元 偽造之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詠安通信行) 他字卷1第129頁 0 無 77,000元 10 108年7月10日 三星J6 70,905元 偽造之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收款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字卷1第131頁 0 無 70,905元 11 108年7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7月份初十六拜拜供品 990元 變造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108年07-08月,SQ-00000000) 他字卷1第135頁 810元 他字卷1第137頁 180元 12 108年7月26日 7月份慶生會(炸雞桶6個、飲料) 5,200元 變造之拿坡里披薩炸雞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07-08月,SP-00000000) 他字卷1第139頁 3,200元 他字卷1第141頁 2,000元 13 108年8月15日 辦公室7月份電信費 32,389元 變造之遠傳電信繳費通知1紙;及真實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 他字卷1第155頁 12,189元 他字卷1第157頁 20,000元                                        合   計 376,05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 號 不實支出內容 實際支出內容 差額【即左列(E)、(F)差額】 備    註 日期 原因 金額(E) 金額(F) 卷證出處  1 108年10月2日 支付返利金額 200,000元 100,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48頁 100,000元  2 108年10月3日 採購公務手機 200,000元 398,000元(乙○○代墊198,000元)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 0元 購買76支手機填補先前浮報手機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員工姓名 胡詠生 余建輝(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余健輝」) 李國榮 莊亞欣 曾羽 108年6月薪資 48,280元 108年7月薪資 47,314元 29,907元 29,907元 29,907元 23,041元 108年8月薪資 47,314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34,907元    合  計 142,908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64,814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01頁 2 108年7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225頁 3 108年7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3頁 4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65頁 5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67頁 6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1頁 7 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73頁 8 108年8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87頁 9 108年8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2枚 他字卷2第139頁 10 108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179頁 11 108年9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25頁 12 108年9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3頁 13 108年9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39頁 14 108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2第247頁 15 108年5月3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73頁 16 108年6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3頁 17 108年6月1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5頁 18 108年6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89頁 19 108年7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29頁 20 108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收訖簡佑珊」印文1枚 他字卷1第131頁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 計畫別 編號 日  期 返利計畫內容 金額 (人民幣) 當日匯率 金額(新臺幣) 自行兌換人民幣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2 109年8月1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3 109年8月1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53 14 4 109年8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53 68 5 109年8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9 67 6 109年8月6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7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8 109年8月7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9 109年8月8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0 109年8月10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5 89 11 109年8月13日 首次充值 35 4.46 156 12 109年8月13日 累積充值達3000元 20 4.46 89 13 109年8月14日 首次充值 15 4.48 67 14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2 4.48 54 15 109年8月14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9 4.48 40 16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7 13 17 109年8月15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6 4.47 27 18 109年8月15日 首次充值 15 4.47 67 19 109年8月16日 首次充值 15 4.46 67 20 109年8月1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15 4.46 67 21 109年8月22日 輸額返利2% 317 4.45 1,411 22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3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4 109年8月23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5 109年8月24日 輸額返利1.5% 18 4.44 80 26 109年8月25日 首次充值 30 4.44 133 27 109年8月27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28 109年8月28日 首次充值 15 4.44 67 29 109年8月28日 充值返利1% 5 4.44 22 30 109年8月28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4 13 31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32 109年8月30日 充值返利1% 37 4.42 164 33 109年8月3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34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07 4.42 473 35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96 4.42 424 36 109年8月31日 充值返利1% 12 4.42 53 37 109年9月2日 充值返利1% 76 4.39 334 38 109年9月3日 首次充值 15 4.39 66 39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22 4.40 97 40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1 4.40 4 41 109年9月4日 抽獎券活動 1 4.40 4 42 109年9月4日 充值返利1% 85 4.40 374 43 109年9月4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4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5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5 4.40 66 46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35 4.40 154 47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48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7 4.40 31 49 109年9月5日 首次充值 15 4.40 66 50 109年9月5日 充值返利1% 19 4.40 84 51 109年9月6日 充100送18+輸額返還1.5% 186 4.41 820 52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3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68 4.41 300 54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44 4.41 194 55 109年9月6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56 109年9月6日 充值返利1% 10 4.41 44 57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2 4.40 9 58 109年9月9日 抽獎券活動 2 4.40 9 59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32 4.40 141 60 109年9月9日 充值返利1% 69 4.40 304 61 109年9月9日 輸額返利1% 2400 4.40 10,560 62 109年9月10日 分享朋友註冊+綁定 3 4.42 13 63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4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3 4.42 455 65 109年9月10日 首次充值 15 4.42 66 66 109年9月10日 充值返利1% 10 4.42 44 67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73 4.41 322 68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95 4.41 419 69 109年9月11日 首次充值 15 4.41 66 70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20 4.41 88 71 109年9月11日 抽獎券活動 25 4.41 110 72 109年9月11日 充值返利1% 370 4.41 1,632 73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 62 4.41 273 74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1%+抽獎券活動 43 4.41 190 75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 624 4.41 2,752 76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9 4.41 172 77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150 4.41 662 78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0 4.41 1,985 79 109年9月12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6 4.41 2,849 80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83 4.41 366 81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1% 123 4.41 542 82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2149 4.41 9,477 83 109年9月16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377 4.41 1,663 84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55 4.41 2,007 85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298 4.41 1,314 86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4 4.41 282 87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42 4.41 185 88 109年9月16日 充值返利3% 1007 4.41 4,441 8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30 4.40 132 9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1% 12 4.40 53 91 109年9月17日 首次充值+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95 4.40 418 92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651 4.40 2,864 93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8 4.40 79 94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5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40 4.40 176 96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抽獎券活動 60 4.40 264 97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24 4.40 3,626 98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8 4.40 563 99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27 4.40 559 100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88 4.40 387 101 109年9月17日 充值返利3% 161 4.40 708 10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180 4.34 781 10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3% 72 4.34 312 10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222 4.34 5,303 10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200 4.34 868 10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623 4.34 2,704 10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79 4.34 777 108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4% +5%多日合併申请 2688 4.34 11,666 109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4 4.34 321 110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0 4.34 3,038 111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100 4.34 434 112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70 4.34 304 113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0 4.34 391 114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5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50 4.34 217 116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9 4.34 430 117 109年9月18日 充值返利5% 95 4.34 412 11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84 4.39 369 11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3% 69 4.39 303 120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910 4.39 8,385 121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400 4.39 1,756 122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364 4.39 1,598 123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9 4.39 435 124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49 4.39 1,093 125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26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232 4.39 1,018 127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550 4.39 2,415 128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938 4.39 4,118 129 109年9月19日 充值返利5% 1101 4.39 4,833 13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81 4.39 356 13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72 4.39 316 13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3% 42 4.39 184 13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10 4.39 1,361 134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70 4.39 307 135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86 4.39 817 136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609 4.39 2,674 137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0 4.39 1,580 138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49 4.39 654 139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50 4.39 220 140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365 4.39 1,602 141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403 4.39 1,769 142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84 4.39 369 143 109年9月20日 充值返利5% 1128 4.39 4,952 14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420 4.38 6,220 14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370 4.38 1,621 14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40 4.38 11,125 147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34 4.38 587 148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50 4.38 219 149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50 4.38 657 150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9 4.38 434 151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輸額返還10% 3066 4.38 13,429 152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3 4.38 407 153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4482 4.38 19,631 154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171 4.38 749 155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251 4.38 1,099 156 109年9月23日 充值返利5% 91 4.38 399 15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545 4.38 2,387 15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5% 29 4.38 127 15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043 4.38 13,328 160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75 4.38 329 161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321 4.38 1,406 162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80 4.38 788 163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 15 4.38 66 164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000 4.38 8,760 165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00 4.38 4,380 166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44 4.38 1,069 167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49 4.38 653 168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5 4.38 1,993 169 109年9月2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0 4.38 657 170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65 4.37 2,469 17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50 4.37 3,278 17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99 4.37 433 173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 4.37 1,158 174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10 4.37 3,540 175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55 4.37 240 176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7 581 177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 198 4.37 865 178 109年9月25日 負盈利 14 4.37 61 179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09 4.37 476 180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5% 680 4.37 2,972 181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 4.37 380 182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7 4.37 31 18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15 4.37 1,377 184 109年9月26日 負盈利 386 4.37 1,687 185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5 4.38 22 186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25 4.38 110 18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0 4.38 219 18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70 4.38 307 189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10 4.38 44 19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59 4.38 258 19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65 4.38 2,037 192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146 4.38 639 193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19 4.38 3,149 194 109年9月27日 負盈利 7 4.38 31 195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456 4.37 1,993 196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0 4.37 1,661 197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50 4.37 219 198 109年9月30日 負盈利 10 4.37 44 19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0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48 4.36 645 20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8 4.36 558 20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57 4.36 685 203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175 4.36 763 204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3 4.36 580 20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1 4.36 222 206 109年10月1日 介绍金 10 4.36 44 20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8 4.36 122 20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87 4.36 1,687 20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0 4.36 392 21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28 4.36 122 211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9 4.36 257 212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50 4.36 218 21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95 4.36 414 21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150 4.36 654 21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5 4.36 196 21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276 4.36 1,203 218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23 4.36 972 219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00 4.36 1,308 220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80 4.37 350 22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78 4.37 778 22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95 4.37 1,289 223 109年10月3日 負盈利 42 4.37 184 22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5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74 4.37 323 226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7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7 4.37 162 2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7 4.37 249 2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5 4.37 546 2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2 4.37 184 23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5 4.37 852 232 109年10月4日 負盈利 180 4.37 787 23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 4.37 179 23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 4.37 848 2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00 4.37 437 2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1 4.37 92 2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首次充值 90 4.37 393 2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介绍费 13 4.37 57 小             計 276,645 以「火速科技」支付返利計畫 1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107 2 109年9月25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63 3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926 4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9,479 5 109年9月26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35 6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071 7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19 8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3,334 9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455 10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     4,099 11 109年9月27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652 12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508 13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501 14 109年9月30日 充值返利     17,254 15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3,833 16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037 17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4,387 18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231 19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464 20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812 21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779 22 109年10月1日 充值返利     6,528 23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     4,085 24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8,720 25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727 26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5,078 27 109年10月2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67 28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5,712 29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15 30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2,736 31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544 32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048 33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983 34 109年10月3日 充值返利     1,052 3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705 36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2,383 37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2,543 38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280 39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353 40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627 41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737 42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3,606 43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4,172 44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     1,795 45 109年10月4日 充值返利+負盈利     1,215                             小 計 258,457

2024-10-29

SLDM-111-訴-12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至38頁)可證,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科公司)為臺灣地區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伍必霈、邱勤珍(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伍必霈等2人,與華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華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伍必霈等2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1、261、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 白正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 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伍必霈原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等2人分別擔任上 訴人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上述職 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 人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向伍必霈等2人為請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伍必霈 等2人間之職務契約訂約地、履行地自均為大陸地區,又上 訴人所主張因伍必霈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地 亦為大陸地區,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主張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按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必霈自95年起擔任伊之負責人,並自104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邱勤珍則為伊之財務稽核主管,伍必霈等2人於105年10月間,以時任伊副總職務即訴外人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廣州市番禺區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仍由伍必霈等2人負責經營、管理發寶商行,並指示伊之員工處理發寶商行之事務,伍必霈等2人明知訴外人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伊之客戶,為謀私利,竟指示伊之員工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由發寶商行轉單予伊,由伊負責出貨予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支付貨款予發寶商行,發寶商行僅支付遠低於採購訂單之成本費用予伊,藉此賺取採購訂單之高額價差,伍必霈等2人則分別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與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給付予發寶商行之採購貨款,而發寶商行所收取偉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其中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寶商行收取泰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原應歸屬於伊採購貨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9萬5,848元、71萬0,788元,均匯至系爭銀行帳戶,發寶商行僅給付   伊金額2萬1,888元、2萬9,457.8元,致伊分別受有47萬   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伍必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華科公司應就伍必霈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上述行為與伍必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   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與邱勤珍,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華科公司、伍必霈則以:上訴人係華科公司透過薩摩亞永鵬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 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擔任華科公司之負 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上訴人,而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 人期間,即根據上訴人財務負責人張新亞之提議,利用白正 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所設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銀帳號)向上訴人調取金錢 以作為私帳小金庫,供作處理上訴人每月部分房租、部分人 員工資、客戶回饋金、獎金、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伍必霈於 104年9月29日接任華科公司負責人後,繼續依循前開慣例, 且為使上訴人之私帳帳目更臻清楚,乃於106年10月間以上 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再將 以伍必霈等2人所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發寶商行對外收 款之銀行帳戶使用,取代原先以白正明名義所設立之系爭農 銀帳戶,繼續維持設立小金庫之營運模式,系爭銀行帳戶自 始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之部分 資金119萬4,734.16元係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且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會計財務人員逐日更新確 認資金往來項目,更新作成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 」之EXCEL表格,再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 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以記錄上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 往來情況,經查系爭銀行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 高達1,060萬2,243.88元,其中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 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至於系爭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以 「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係因白正 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伍必霈之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後匯入白正明之系爭農銀帳戶作為上訴人需要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之公司帳上因此記載伍必 霈借款588萬8,000元記錄,伍必霈為將上訴人會計帳上借款 記錄予以沖銷,乃將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以「返還伍董借款」 之名義匯回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實際對伍必霈並無任 何借款債權存在,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款,事實上 均供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款 收入,其中106年度金額為74萬3,811元,107年度金額為   46萬2,825元,僅佔上訴人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7%、 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4%左右,可見上訴人106、107年 度絕大部分之貨款收入係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僅少部分金額 以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可證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 係為供上訴人支付某些不方便直接出帳之費用,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確供上訴人使用事實,上訴人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兩造間與 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大陸地區訴訟案件,已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東莞中 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更足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不足採,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於100年間已知 悉上訴人設有多個銀行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並以前述方式 進行公司財務運作,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就106年10 月至107年5月間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行為對伊提起本件 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 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華科公司得主張行使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邱勤珍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前於100年間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與上訴人期間,為自主運用一些不便於在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支付之業務費用及員工薪資,白正明同意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即設立小金庫以支付上述費用,而後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依循前例指示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而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銀行卡交付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提領現金,或由伊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後轉帳匯款,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廠房租金等費用及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與伊無關,如有任何款項匯入,伊均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款項支出則由上訴人之員工撰寫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報告說明用途,伊並定期將帳戶交易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核對入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且經核對計算,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存款曾為上訴人支付廠房租金50萬4,465元予訴外人袁銳堅,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190萬6,682元,合計已達241萬1,147元,顯逾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15萬5,290.2元,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伊係任職於華科公司,前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導入ERP作業系統而至上訴人公司負責協助作業,上訴人因此給付差旅費予伊,伊非上訴人之員工,更非上訴人之財務稽核主管,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而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勞務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4,647萬2,017元尚未受償,華科公司並已主張行使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科公司、伍必霈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伍必 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 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 ,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 ㈠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 ;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曾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4 9萬5,848元 ,匯至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扣除已匯還上訴人2萬1,888元,尚有47萬3,960元留於系 爭銀行帳戶。  ㈢泰誠公司曾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71萬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   2萬9,457.8元,尚有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 ㈣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647萬2,017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審理中。  ㈤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 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 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 ,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 ,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 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 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 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㈢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㈣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㈥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人代表追償」,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復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害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   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 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 述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得 就其利己之抗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俾便 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伍必霈等2人 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 司所給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日期」、「匯入帳 戶」、「匯入金額」、「備註」欄所載之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8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   18、19、25至151頁),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偉冠公司 、泰誠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貨款,均應歸屬於上訴 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   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取 得上訴人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貨款,乃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 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自非無據。  ⑶然邱勤珍以其於106年10月20日受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伍 必霈之指示,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申設後 即將帳戶銀行卡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賴玉厚、鍾婉平保管 ,其於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同日返回臺灣,迄至107年   3月27日才再出境,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3月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提領現款方式取得帳戶 內款項之情,有廣發銀行業務辦理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   455至461頁)、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7頁)、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衍義於107年3月20日傳送予邱勤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05頁)可證。又邱勤珍以其於107年3月間受伍必霈指示申辦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網銀U盾,改以網銀操作方式管理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收付,如有款項匯入,邱勤珍或上訴人之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及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如有支出款項,則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說明用途並請款,經同意後指示邱勤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情,則有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41至503頁)、儲存電子郵件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所載被證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另邱勤珍以其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帳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登載入帳,106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107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鍾婉平(00000000000pothermal.cn)、財務人員杜雪梅([email protected])、出納人員賴玉厚(000000000pothermal.cn),108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熊艷芳(000000000pothermal.cn)、吳雪娟(0000000.00@hoipothermal.cn)等情,則有儲存各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發寶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603頁)可據。而邱勤珍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承租廠房之租金予訴外人袁銳堅合計50萬4,465元之情,有如附表五「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出租廠房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67、468、471頁)、袁銳堅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據,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8年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90萬6,682元之情,則如附表六「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對伍必霈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補充意見書狀,該書狀曾陳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支付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有該補充代理意見㈡(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283至285頁)可據。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邱勤珍主張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屬可採。   ⑷而伍必霈以其所申設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統整、記錄,經常更新製作「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之情,亦有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及儲存「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經檢視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核與邱勤珍、伍必霈上述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有表單記帳情節相符。又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及另以伍必霈名義所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之情,不僅有伍必霈所提出儲存「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亦有上訴人之員工賴玉厚所出具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賴玉厚,于2001年起任職于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茲此聲明:本人于東莞海寶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除針對東莞海寶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外,並曾接手處理楊文平之工作,為東莞海寶公司逐日確認發寶商行所利用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並以EXCEL電腦軟件更新資金往來紀錄(如附件所示2017年11月15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係由本人所發出,且電子郵件中附檔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電子表格,亦為本人當時所製作,本人負責更新紀錄之期間約半年)。半年後發寶商行資金往來記錄之工作轉交由鍾婉平接續負責處理,最後鍾婉平再交予熊艷芳負責,前述所有資金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有該見證書、聲明書、電子郵件、照片、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明(見原審卷三第615至621頁)可稽。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伊於106年12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伍必霈特助,107年中旬擔任副總經理,108年中旬白正明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迄至112年農曆年後,伍必霈當時希望伊協助上訴人公司上市,另外請伊幫忙檢視關於上訴人之人員費用報銷問題,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事項報銷,上訴人之業務員會請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下單給發寶商行,邱勤珍會逐日向包括伊在內之上訴人之員工報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伊亦會建議上訴人之員工如何運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51至467、469至603頁(即被證8、9)所示資料,被證8是邱勤珍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收到轉單公司的款項,寄送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看,財務人員列帳後,再發給財務副總張新亞、伍必霈等人,也包括伊在內,財務人員要製作EXCEL表,EXCEL表名稱為發寶現金日報表,製作該日報表人員為鍾婉平,鍾婉平離職後為賴玉厚、熊艷芳,該報表是要給財務副總張新亞及其他人比對,賴玉厚會拿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銀行卡去領款,被證9是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之房租本來分成2種支付方式,一種要開發票,另一種不開發票,不開立發票部分,有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後來出租人同意都開發票後,就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租金,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費用、海外費用,105年以前是使用伍必霈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才使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作帳程序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銀行一樣,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儲存之銀行日記帳(如原審卷一第681至683頁),其中賴玉厚寄送給張新亞的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記錄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可見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且由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應屬真實。另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與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經比對檔名「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相互勾稽所製作支出統計及說明內容(即被證29-1,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3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上述3個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達1,060萬2,243.88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等情,則業據伍必霈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據。則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實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華寶公司控 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 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即曾根據張新 亞之提議,將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賣出所得之款項匯至邱 勤珍銀行帳戶,供作上訴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之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上訴之員工張新亞所為建議:「關於解決業務費用 及部分員工工資的建議」、「由於大陸內外帳要合併,故一 些業務費用的開支和一些不能在大陸公開的工資要單獨運作 ,方案有二供參考」、「一、設立小金庫開支:車間生產的 報廢品處理帳不入帳,用於費用開支」、「二、在香港開戶 設立境外帳:上次會議說過,海寶母公司是華寶,華寶目前 既是海寶的供應商又是客戶,這樣會有風險,要找一家   BVI作為海寶的供應商和客戶,這家公司在香港開戶」、「1 .在境內外帳留利2%左右:價格流程:客戶價→華科價(100% )→境外公司價(80%)→海寶價(78%)」、「2.由勤珍在台 灣網上銀行收付款」、「3.帳務:由勤珍安排作境外帳,此 帳可在台灣作」、「三、建議:第一種方法簡便但量小,第 二種方法要拋單和作帳,要經會計師審計」等語,白正明回 覆:「我同意,其他人有無意見?」等語,伍必霈回覆:「 我認為第一種方式較簡單」等語,張新亞乃建議:「先用第 一種方法,如果不夠用再考慮第二種方法。請勤珍設立銀行 帳戶,我督促袁日新按白董上次的指示把一些報廢品賣出匯 給勤珍。另建國已把以前結餘的款RMB10251.8給我,勤珍帳 戶設立後將入此款」等語,白正明亦回覆:「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採上述措施 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更 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4年7 月28日),即以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設立系爭農銀帳 戶,再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 帳戶作為私帳,供作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金 額至少達588萬元之情,則有儲存相關借貸往來電子郵件、 統計資料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6頁所載被證31光 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所統計上述借款明 細及金額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25頁)可稽,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原審曾陳述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有Under table之費用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於本院陳 述將系爭農銀帳戶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 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非虛偽。況且,證人張漢光 更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包括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等人在內 之相關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資金 作為清償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證人張漢光亦證述該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更可見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 爭農銀帳戶之金額,係為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 資使用,否則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既屬私人借貸,何需經由 張漢光以電子郵件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並通知上訴人之財 務人員參與討論,更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 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 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 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乃係依循白正明任職 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 用途款項之慣例,且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貨款均為上訴人管理 、使用之情,自非屬空言。    ⑹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 會計摘要為邱勤珍、伍必霈還款名義,顯見系爭銀行帳戶款 項非上訴人所支配,且其所支付業務費用(俗稱回扣),乃 有制式之內部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所抗辯給付業務費用等項 目全未提出任何發票、請款單等憑證,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並提出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業務費用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29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所實際管理,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系爭 銀行帳戶係延續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 之慣例,伍必霈更有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伍必霈所抗辯有以其還款 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沖銷帳務記錄必要之情,非無可採 ,另邱勤珍所抗辯曾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用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亦業據邱勤珍提出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三 第451頁)、華科公司報銷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頁),且 證人張漢光亦證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有支付海外費用情事, 例如支付給陳俊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 邱勤珍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支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以邱勤 珍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應亦係用以沖銷帳務記錄, 況且上訴人所述系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伍必霈還款為會計 摘要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經相關財務人員記錄帳冊在案 ,顯見各該還款名義之匯款應有其原因存在,尚未能據此認 定伍必霈等2人有侵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實。又被上訴 人亦已舉證上訴人確有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 要,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核對並更新製作 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   20190702」之EXCEL檔案,更經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提出部分回扣費用款項之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亦未能據此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事實。  ⑺此外,上訴人前以伍必霈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配偶吳平 名義設立發寶商行,且將原為上訴人客戶之深圳眾銳達五金 製品廠、深圳市浩航偉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經伍必霈指示轉 向發寶商行下單,發寶商行再將加工及出貨義務轉包予上訴 人,加工單價竟比原料價格還低顯不合理,藉此將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潤由發寶商行取得,伍必霈等2人則申設系爭銀 行帳戶收取上述客戶貨款,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伍 必霈等2人以上述方式移轉訂單金額合計947萬1,751.82元, 扣除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69萬8,563.6元、向袁 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 ,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扣除,又伍必霈等2人所取得偉 冠公司、泰誠公司轉單貨款128萬8,680.87元已另向臺灣地 區法院起訴,撤回此部分請求,伍必霈應返還上訴人698萬8 ,336.79元(947萬1,751.82元-119萬4,734.16元-128萬8,68 0.87元=698萬8,336.79元),另有191萬2,052.98元貨款直 接匯入系爭建設銀行帳戶,邱勤珍曾轉帳203萬元予伍必霈 ,邱勤珍應在304萬6,283.81元(698萬8,336.79元-191萬2, 052.98元-203萬元=304萬6,283.81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等情,向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伍必霈等2人 應負返還上述貨款義務,經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於11 1年8月16日以發寶商行無實際經營業務,其設立目的係為進 行上訴人部分資金的「體制外循環」,而發寶商行部分應收 帳款雖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各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廠 房租金、員工工資和社保、客戶扣款、客戶回饋金、上訴人 貨款以及直接轉帳給上訴人作為公司經營所用,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受有損害,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大陸地區東莞 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 卷四第77至99頁)可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業經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伍必霈等2 人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除部分返還上訴人外,其餘款項用 於上訴人經營活動,上訴人所舉證不足以證明伍必霈等2人 以系爭銀行帳戶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損害上訴人利益,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返還款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 第127至141頁)可稽,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範 圍不同之主張,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返還所收取發寶商行貨款,亦經大陸地區法院駁回上訴 人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 非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該貨款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伍必霈等2人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事實,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均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因伍必霈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受有損害,則邱勤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核主管而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或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是否核屬其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疇,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自未可採,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 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2 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 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 償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 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既屬無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華科公 司就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 並據此為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本院毋庸就此為審認,在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 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 、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 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   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 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偉冠公司貨款日期 偉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5月 1萬0,200元 450元 9,750元 2 106年6月 3萬9,100元 1,830元 3萬7,270元 3 106月7月 3萬0,080元 1,380元 2萬8,700元 4 106年9月 5萬8,100元 2,625元 5萬5,475元 5 106年10月 2萬5,600元 1,200元 2萬4,400元 6 106年11月 4萬9,253元 2,159.7元 4萬7,093.3元 7 106年12月 5萬3,875元 2,343.3元 5萬1,531.7元 8 107年1月 7萬8,640元 3,420元 7萬5,220元 9 107年2、3月 12萬2,600元 5,280元 11萬7,320元 10 107年5月 2萬8,400元 1,200元 2萬7,200元 合計 49萬5,848元 2萬1,888元 47萬3,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泰誠公司貨款日期 泰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10月 21萬8,943元 1萬2,450.75元 20萬6,492.25元 2 106年11月 25萬8,660元 1萬0,761.15元 24萬7,898.85元 3 107年3月 2萬0,922元 525元 2萬0,397元 4 107年4月 16萬6,053元 4,574.3元 16萬1,478.7元 5 107年5月 4萬6,210元 1,146.6元 4萬5,063.4元 合計 71萬0,788元 2萬9,457.8元 68萬1,330.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6/6/29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1萬0,2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8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88頁)。 偉冠公司106年5月貨款 2 106/7/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9,1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94頁)。 偉冠公司106年6月貨款 3 106/8/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0,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7、529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0頁)。 偉冠公司106年7月貨款 4 106/11/6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5萬8,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24、534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7頁)。 偉冠公司106年9月貨款 5 106/1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5,58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6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45頁)。 偉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6 107/1/9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2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61頁)。 偉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7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5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偉冠公司106年12月貨款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3,875元 8 107/4/24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7萬8,64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15頁)。 偉冠公司107年1月貨款 9 107/6/2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2萬2,6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9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49頁)。 偉冠公司107年2、3月貨款 10 107/8/3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偉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7/1/1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1萬8,94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93頁)。 泰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2     107/3/2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9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泰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107/3/21 4萬9,900元 107/3/22 15萬8,860元 3 107/5/16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0,922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3月貨款 4 107/7/13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6萬6,0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2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4月貨款 5 107/8/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6,21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泰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10/25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1頁) 2 107/11/27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3頁) 3 107/12/26 3萬7,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5頁) 4 108/1/25 2萬9,0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7頁) 5 108/1/28 2萬9,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9頁) 6 108/2/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1頁) 7 108/3/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3頁) 8 108/3/26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5頁) 9 108/3/27 2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7頁) 10 108/3/29 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9頁) 11 108/4/29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1頁) 12 108/5/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3頁) 13 108/5/24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5頁) 14 108/5/27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15 108/6/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9頁) 16 108/7/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1頁) 合計 50萬4,465元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3/29 4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3頁) 2 107/9/6 3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5頁) 3 107/9/26 62萬5,349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7頁) 4 107/12/17 18萬2,77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9頁) 5 107/12/17 3萬8,56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1頁) 6 108/1/8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3頁) 7 108/1/10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5頁) 合計 190萬6,682元

2024-10-29

TPHV-112-上-55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 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 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 (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 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 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 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 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 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 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 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 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 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 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 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 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 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 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 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 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 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 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 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 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 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 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 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 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 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 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 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 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 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 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 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 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 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 ,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 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 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 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 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 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 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 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 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 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 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 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 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 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 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 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 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 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 、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 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 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 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 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 %…,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 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 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 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 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 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 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 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 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 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 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 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 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 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 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 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 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 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 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 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 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 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 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 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 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 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 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 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 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 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 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 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 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 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 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 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 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 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 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 ,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 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 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 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 。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 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 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 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 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 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 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 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 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 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 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 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 ,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 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 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 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 、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 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 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 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 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 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 ,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 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 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 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 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 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 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 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 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 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 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 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 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 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 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 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 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 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 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 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 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 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 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 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 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 ,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 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 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 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 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 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 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 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 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 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 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 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 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 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 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 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 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 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 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 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 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 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 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 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 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 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 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 。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 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 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 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 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 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 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 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 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 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 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 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 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 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 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 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 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 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 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 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 ,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 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 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 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 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 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 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 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 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 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 、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 ×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 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 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 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 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 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 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 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 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 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 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 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 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 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 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 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 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 ,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 「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 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 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 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 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 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 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 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 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 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 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 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 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 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 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 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 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 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3年1 0月18日裁定補費,經上訴人請求更正,現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撤銷。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後,於本院前次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前 ,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計17,149,727元,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380元。本院113年10月18日裁定未斟酌上 訴人於本院命補繳前已減縮聲明,經上訴人異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該裁定。並以本裁定通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44,38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1-訴-862-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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