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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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之加班費為新臺幣 (下同)72,528元,並非相對人已補之差額24,166元,本院 抗告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0,680元本息非 經相對人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實欠妥適。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達成調解,相對人 未依法給付應付款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准卻遭索繳 聲請費5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 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請裁定相對人於101年1 月12日所簽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之薪 資10,680元及其百分之5利息自101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得 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 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於主文第2項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勞執字第21號、113年度抗字第20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事件為非訟事件,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聲 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為500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 事件訴訟費用5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系爭事件所為裁定欠妥適云云,非本件所得審酌,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事聲-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洧騏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民間公證人劉宜欣事務所等語,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訴-65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煇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謝佳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國煇為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判決送達後 之民國113年9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負責人為陳國煇等,經獲准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登記,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消上字 第19號卷附經濟部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 表、113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0

TPDV-112-消-27-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陳玟苑即昕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1,187,27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 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償還方式變更 為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以定額年金方 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附表第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展 延至116年2月3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 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 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0

TPDV-113-訴-685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5月18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間、112年11月間申請本息償 還寬限期各6期,寬限期滿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78,222元 112年4月11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173,334元 112年4月18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51,556元

2025-01-20

TPDV-113-訴-641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補-3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被上訴人 廖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3-訴-5411-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 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 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第七條第1項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 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條文之修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法-1-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章克紹 被上訴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915,000元【計算式:(薪資156,25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9,000元/月)×12月/年×5年=9,91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04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6

TPDV-112-重勞訴-4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5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4086823 1 250

2025-01-16

TPDV-114-除-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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