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