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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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 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 士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廖士木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 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 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 定系爭契約,嗣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 央顧研社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 程工期展延,致增加監造服務相關費用,得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91年12月11 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 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監造工 作,不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程期間,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 作減少,致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各該人員於展延工程 期間之薪資,仍應計入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 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斯時即得 行使,其於100年10月25日在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為請求, 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所定消滅 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 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 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 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 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 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 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 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 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 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 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 、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 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 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 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 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 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 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 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 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 、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 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 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 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 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 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 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 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 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 ,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 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 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 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 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 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 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 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 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 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 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 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 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 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 ,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 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 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 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 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 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 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 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 ,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 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 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 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 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 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 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 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 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 ,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 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 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 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 …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 「(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 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 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 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 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 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 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 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 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 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 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 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 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 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經濟部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孫鵬生前受監護宣告,參 加人為其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 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 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 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07-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秋田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珮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 部經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通知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署該資遣 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固連續3年虧損,其雖於111 年12月14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於資 遣被上訴人前、後相當時期,仍持續招聘員工,且當時尚有 其他職缺,非無以調職轉任其他職務等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以取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未探 詢被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被上 訴人能否勝任該職缺,即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抵銷 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88-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川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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