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 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 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 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 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 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 、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 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 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 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 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 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 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 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 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 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 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 「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 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 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 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 ,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 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 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 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 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 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 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 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 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 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 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 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 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 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 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 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 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 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 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 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 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 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 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 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 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 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 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 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 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 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 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 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 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 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 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 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 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 ,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 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 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 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 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 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 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 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 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 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 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 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 -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2025-03-28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GIX DESTA FRASETYA(中文姓名:迪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GIX DESTA FRASET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印尼籍移工之身分,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EGIX DESTA FRASETYA             (中文姓名:迪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GIX DESTA FRASETYA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鹿港高中水產養殖場前,因抽菸騎機車之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EGIX DESTA FRASETY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134-202503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VIEN阮春園(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V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8

TCTA-114-續收-1627-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 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 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 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 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 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 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 ,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 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 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 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 ,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 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 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 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 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 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 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 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 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 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 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 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 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 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 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 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 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楊培 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同月19日20時42分前),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起至 同月19日止,透過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與楊培萱聯繫 ,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COINSPRO」平台投資期貨獲取被 動收入云云,致楊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 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楊培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培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述帳戶為其所申辦,由詐欺人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 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楊培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 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 申辦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稱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但案發前卻沒有申報掛失, 且被告自稱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都放在背包(或口 袋)內,只有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 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密碼都是736011,是泰國身分 證後6碼,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3頁、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既然將全部提款卡都置放 同一處所,卻僅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案發前也沒有申報掛 失,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為具有特 殊意義之泰國身分證後6碼,又能當庭輕易背誦該密碼,何 以需要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增加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 款項或冒用帳戶之危險?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難以置信。  ⑵又詐欺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 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 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 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  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上述 帳戶之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37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 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於10分鐘後之同日 20時52分,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 同日20時53分間,1分多鐘內接續共計3次提領一空,此據上 述帳戶之交易清單記載明確(偵卷第85頁),倘非被告自行 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詐欺人 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 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能 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 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 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 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 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 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廣 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 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 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本國風土人情之適應、及在本國 之生計都較國人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程度、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2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楊培萱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 (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CHDM-113-金訴-663-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物,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 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件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自首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庭翔   乙節,然經檢警偵辦後,因張庭翔已逃逸,不知去向,迄今 尚未能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 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助手 ,每月薪資不穩定,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原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後即獨居,無家人需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無 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考,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王至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至張庭翔(另函請司法警察偵辦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8,000元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持有之 。嗣王至勇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持玻璃球1個、殘渣 袋3只(毛重分別0.26、0.23、0.17公克)、鏟管2支,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至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張庭翔之住處,向張庭翔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之事實。 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快篩結果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指定鑑驗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鏟管1支,經鑑定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鑑驗之鏟管1支尚檢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自首時向員警供承其毒 品係購自於張庭翔,並提供與張庭翔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 現由警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殘渣袋3只、鏟管2支經指定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513-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何國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縣○ ○市○○路○段華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第I1OB6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照片為示意圖。從採證光碟中哪一個時間點顯示系爭車輛有 明確的違規實況,顯然無法證明,否則舉發機關為何不直接 拿來用作證據,而只能用示意圖。警員當場以「逆向行車」 舉發,其後卻改用「跨越雙黃線」,前後理由不一,可見該 警員在陰暗環境下,遠距離目視而推測判斷,主觀認定系爭 車輛違規,其後在毫無實際證據下隨便以一個理由羅織罪名 。請法官勘驗採證光碟,推翻違背事實之原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照片、 113年9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自華山路西 向東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華山路東向西車道,符合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交上-15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