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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曾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62號),而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行至大佃路34 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行至大佃 路347巷與南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內出血」之記載,應 更正為「腦內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呼吸衰竭」之記載,應 更正為「多器官衰竭」。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籍資料」 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被害人施菁菁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3頁),被 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施陳 速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明朗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3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大佃路34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施菁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南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施菁菁本應發現右前 方大佃路347巷有機車駛來並減速,施菁菁疏未暫停讓曾明 朗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菁 菁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菁菁之母施陳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 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與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騎車行為與施菁菁 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 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確認,有 交通部公路局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簡-1624-202503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05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保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及方式,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施用詐術,致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並掩飾、藏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詐欺時間、地點、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案經姚佳伶、陳郁瑲、詹庭瑜告訴及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國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姚佳伶、陳郁瑲及詹庭瑜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姚佳伶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姚佳伶、陳郁瑲及詹庭瑜等人轉帳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林國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林國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國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從事廚師工作,月新約4萬,需撫養妻兒,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CHDM-113-金訴-300-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知坦承犯 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50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新臺幣 4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37、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亦 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宣告(見院卷第4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2 萬123元,告訴人丙○○之損害金額為2萬6985元,被告已分別 賠償前揭告訴人2萬元、2萬6985元(見院卷第45、47頁), 幾已完全賠償或已全額賠償。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6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李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出租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或17日 14時許,將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 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前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應徵工作的訊息,因為有經濟上需求,故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提供1張金融卡就補助1天3,000元,提供越多金融帳戶即補助越多之事實。 ⑵於113年5月16或17日14時許,將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外廁所旁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⑴被告開立之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用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況被告亦知 悉僅提供帳戶而無庸付出勞力、時間,竟可輕易獲得每日每 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益證被告於主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知悉若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以下依照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0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洗碗機但下單後該訂單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0,123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 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嬰兒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重新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6,985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2025-03-03

CHDM-114-金簡-18-20250303-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金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 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 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 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 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 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簡抗-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德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 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德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之謝菊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經警示 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菊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雲瑞、劉慶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德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82-8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 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2691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 見原審卷第77-79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依前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詐款 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29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遭轉匯一 空、或遭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 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未遂之犯罪時點均為112年5月29日,則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29日 ,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 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 項轉匯殆盡或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匯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自屬幫助犯。 二、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 ,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 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 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 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菊珍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 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 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之後對方跟我加LINE,說貸款要作流水資料,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23-324頁),由此可知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均未 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伍、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 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 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3.被告本案帳戶內遭警示圈存之洗錢財物82萬元 ,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該帳戶內,並無不能執行或不宜 執行之情形,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諭知就此洗 錢財物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所違誤一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段所示 之未洽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 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行(此部分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顯已知警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前亦有交出帳戶經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素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偵卷第313-315頁、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 或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乙節,有前述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 第77頁)。再參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汽車材 料行工作,月薪2萬6千元,已婚,有一個小孩00歲去服役, 家裡有太太、父親均因病需要我照顧(有被告提出其妻及父 之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前,餘額 為0元,嗣依序由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雲瑞匯款100萬元、附 表編號3告訴人劉慶家匯款100萬元、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菊 珍匯款32萬元,詐欺集團僅於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匯款後 轉帳150萬元,剩餘82萬元款項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且被 告本案帳戶除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外 ,別無其他不明金流,有前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偵卷第55-57頁),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則 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 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  2.其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及被害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 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謝菊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匯款32萬元(尚未經轉匯) 1.謝菊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67至68頁、第75頁、第83頁、第101至103頁) 3.謝菊珍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5頁) 4.謝菊珍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各1份(偵卷第87至91頁、第97至99頁) 2 李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李雲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14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3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李雲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3至1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7至128頁、第147頁、第185至187頁) 3.李雲瑞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0頁) 4.李雲瑞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投資網站截圖及詐騙集團提供之資料(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76至183頁) 3 劉慶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介紹「海崴(起訴書誤載為威)」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劉慶家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匯款100萬元(連同編號2款項經轉匯共150萬元) 1.劉慶家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93至194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第207至208頁、第227至229頁、第288至289頁、第302至303頁、第307頁) 3.劉慶家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69頁) 4.劉慶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資料(偵卷第239至251頁、第253至267頁、第276至2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5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4、7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君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殆盡」及附表1編號 2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欄中「(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等字,應予刪除;附表2-2編號4之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欄,補充「另於同日14時18分匯款1萬3,133元至 張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 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就提供帳戶予「林昱如」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就提供帳戶予「楊雨璇 」詐騙集團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分次提供共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罪質相同等情,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張美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君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21時34分許起、36分許起,為 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依次與LINE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楊雨 璇」、「林昱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 楊雨璇」、「林昱如」)聯繫,上開2人均對張美君稱應徵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用以購置其從事代工所需 材料,材料費用由公司負擔,「楊雨璇」另稱每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張美君依其智識 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 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及補助,竟 仍分別基於附表1所示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附表 1所示地點,依次按「林昱如」、「楊雨璇」指示及渠等提 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如附表1所示其申辦之提款卡,再各傳 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楊雨璇」,「林昱如」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因而分別取得附表1所示之張美 君帳戶資料。「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各向附表2-1所示邱 美育等5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張美君帳戶(施詐時間 、詐術及匯款情形詳附表所示),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或轉出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2-1所示邱美育等 人、附表2-2所示陳思庭等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邱美育、陳思庭等9人發覺有異,分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 賴婷鈺、張哲榕、邱廷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1所示告訴人邱美育、鍾佳妗、潘振欽、張哲榕、邱廷芳,附表2-2所示告訴人陳思庭、張子玲、簡文捷、賴婷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美育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邱美育匯款傳票、告訴人邱美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文字檔內容 告訴人邱美育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鍾佳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鍾佳妗匯款畫面、告訴人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之虛擬幣提領紀錄、轉移紀錄、告訴人鍾佳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鍾佳妗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潘振欽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潘振欽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振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潘振欽受騙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哲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張哲榕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哲榕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邱廷芳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邱廷芳受騙匯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思庭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思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陳思庭匯款畫面 告訴人陳思庭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張子玲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張子玲之訂單、告訴人張子玲匯款畫面 告訴人張子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簡文婕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簡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簡文婕匯款畫面 告訴人簡文婕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賴婷鈺報案之資料、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誆騙告訴人簡文婕之訂單、告訴人賴婷鈺匯款畫面、告訴人賴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告訴人賴婷鈺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與「林昱如」、「徵工專員-楊雨璇」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與「徵工專員-楊雨璇」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得補助1萬元之事實。 13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上開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2-1、2-2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提轉殆盡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 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就「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部分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就「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部 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查,依被告供述,並觀諸其所提與「楊雨璇 」、「林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並 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 繹報告機關所檢附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 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非無疑。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再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信賴「楊雨璇」、 「林昱如」說詞而寄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渠等,自屬可 能。被告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尚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1:張美君寄送提款卡予「林昱如」、「楊雨璇」所屬詐騙     集團情形一覽表 編號 犯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提款卡帳戶申辦銀行及帳號 詐騙集團 1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分別稱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 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112年10月31日21時27分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尚無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 附表2-1:「林昱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邱美育 自112年9月29日起,以暱稱「趙品妍李兆華助理」之LINE帳號,誆騙邱美育在「Firstrade」平台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匯款13萬5,300元至張美君彰化銀行帳戶。 2 鍾佳妗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RYAN楊」之LINE帳號,誆騙鍾佳妗在「UVB+Starts」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3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3 潘振欽 自111年4月18日晚間起,以暱稱「陳雅婷」等LINE帳號,誆騙潘振欽在「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匯款代購物品以賺取差價。 於112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合庫銀行帳戶。 4 張哲榕 自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健身工廠及富邦銀行人員,向張哲榕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系統錯誤,致其會員費用須多繳2萬元,欲協助張哲榕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7時14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5 邱廷芳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冒充元大證券員工,以暱稱「吳秀琴」等LINE帳號,誆騙邱廷芳下載「IDG金融」APP匯款投資。 於112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美君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2-2:「楊雨璇」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思庭 自112年11月4日某時起,以暱稱「雅萱」之LINE帳號,向在網路上售貨之陳思庭佯稱其賣貨便因未簽署「三大協定」無法下單,再先後冒充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誆稱欲協助陳思庭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子玲 自112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張子玲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張子玲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49分許,各匯款1萬3,123元、2,123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 3 簡文婕 自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起,向在網路上售貨之簡文婕佯稱其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認證而無法完成結帳,再冒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欲協助簡文婕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2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3,986元至張美君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1萬3,986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4 賴婷鈺 自112年11月4日13時6分許起,冒充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賴婷鈺誆稱其帳戶因故遭凍結,若未解除須支付5萬餘元之3倍賠償金,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3萬6,123元至張美君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CHDM-114-金簡-6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 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達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林挺興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5日18 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址之友人「金方」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58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 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挺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煒 具 保 人 李琯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琯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李琯博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 拘提被告到案,而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 年10月10日警星偵字 第113001145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 年10月23日 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29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 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3-審交易-4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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