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
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
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
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
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工商財經數位股有限公司、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是前開
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
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
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