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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木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茂昇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1-20250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 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 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 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 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工商財經數位股有限公司、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是前開 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 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 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25

IPCV-114-民聲-7-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 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 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 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 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4-聲-7-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6號 原 告 林堡欽 被 告 尤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46-202502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魁達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26-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潤本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36-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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