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謝昊宇
訴訟代理人 向曉璇
被 告 邱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元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17、21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醫療用品及藥品390元,已提出順
儷景安藥局購買明細、三德和商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23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2,200元,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
7,463元,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安全帽: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
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
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
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1,1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三總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三週」,原
告請求三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依原告每月薪資
為33,000元,每日薪資為1,100元,得請求23,100元(計
算式:1,100×21=23,1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金額共計64,503元(計
算式:2,450〈醫療費用〉+390〈醫用費用〉+7,463〈原告機車
修理費用〉+1,100〈安全帽〉+23,100〈不能工作損失〉+30,00
0〈精神慰撫金〉=64,50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4,5
0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財物受損費用,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15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