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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馬雨晴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被   告 張經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09 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189-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翁淑琍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元自   民國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5-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盛凱  住○○市○○區○○里000鄰○○路○             ○巷○號之2            居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6-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謝昊宇 訴訟代理人 向曉璇 被 告 邱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元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17、21頁),是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醫療用品及藥品390元,已提出順 儷景安藥局購買明細、三德和商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23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2,200元,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 7,463元,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安全帽: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 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 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 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1,1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三總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 :「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三週」,原 告請求三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依原告每月薪資 為33,000元,每日薪資為1,100元,得請求23,100元(計 算式:1,100×21=23,1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金額共計64,503元(計 算式:2,450〈醫療費用〉+390〈醫用費用〉+7,463〈原告機車 修理費用〉+1,100〈安全帽〉+23,100〈不能工作損失〉+30,00 0〈精神慰撫金〉=64,50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4,5 0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財物受損費用,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155-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陳思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3 元,及其中新臺幣75,47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810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4-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佳芳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57 元,及其中新臺幣332,118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5-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被   告 吳窓吉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7-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黃偉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 09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7元,及其中新臺幣8,590 元整   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9-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瑞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明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3-湖簡-1812-20250313-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翁沁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莉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財物 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1,33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3

NHEV-114-湖小-1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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