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通訊址:台北○○○00000○○○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何昌琳已於102年7月15日推定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 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何昌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何昌琳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昌 琳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其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3-司繼-567-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宛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源義之繼承人,因 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補 正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3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5

ILDV-114-司家聲-4-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四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鴻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張文鴻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 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3-司家聲-138-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均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均澤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5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4-司家催-1-2025011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政坤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楊阿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楊阿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 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楊阿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4

ILDV-114-司繼-7-2025011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許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啓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 亡,聲請人陳許雪梅為被繼承人許啓仁之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啓仁之繼承 權,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經 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0日 通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許雪梅 之印鑑證明,若其已被監護宣告,應提出監護宣告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並提出最新之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監護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應完成監護宣告之登記)。另聲 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 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末用 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嗣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 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 5日具狀敘明聲請人陳許雪梅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受理中,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後 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於 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監護宣告事件尚 在法院受理中,未裁定,並提出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夫陳榮 之印鑑證明,然未提出已為監護宣告註記之最新戶籍謄本。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監護宣告事件,迄 114年1月10日尚在審理中,是本院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若經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何人為其監護人 等事項。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真意不明 ,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 聲請人陳許雪梅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陳 許雪梅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 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0

ILDV-113-司繼-536-2025011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金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茂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茂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茂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0

ILDV-114-司繼-26-2025011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廖金木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燕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廖燕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燕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7

ILDV-114-司繼-19-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鐘寶梅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2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王鐘寶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3

ILDV-113-司家聲-147-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乙○○因其養父甲○○於民國 92年6月5日身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父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父之 除戶謄本,惟未提出其養家及原生家族親屬之同意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本院自無從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業 經被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抑或有無符合民法第 1080條之1第3項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於113年8月28 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 3年9月13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第22號函命聲請人於本 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合法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嗣本 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備要件,應不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養聲-33-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