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通訊址:台北○○○00000○○○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昌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昌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何昌琳已於102年7月15日推定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
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何昌琳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何昌琳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何昌
琳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
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其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何昌琳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繼-56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