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欣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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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 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 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 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 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0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34-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確診左側急性中大腦動 脈梗塞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配偶即關係人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目前意識迷糊,無法溝通,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亦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869-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腦 溢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雖喚其名能反應,亦能辨識其兄姊,惟其 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16-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突發腦溢血致頭部創傷,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腦部創傷及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失能臥床、無法言 語、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 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監宣-969-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 甲○○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丙○○ 自幼因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經鑑定結果達輔助宣告之標準。 為此,爰變更原先監護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為○度身心障礙,並斟 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自幼發展遲緩, 並經確診為○度智能不足,雖就讀高中畢業,並曾從事搬貨 及洗衣場等工作,但容易過度消費,曾遭詐欺,評估其自我 照顧方面雖可自理,社交溝通能力亦可,但經濟活動尚須部 分協助處理,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至親 ,而丙○○之父親乙○○及手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審酌丙○○於金錢方面仍須他人協助 ,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除附錄所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增列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均應經其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 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5-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 民國104年5月5日診斷為巴金森氏症,目前臥床、全身僵硬 ,無法表達及自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胞 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吉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及胞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巴金森氏症症 ,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情屬 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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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乙○○之子甲○○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子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另考量乙○○已 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乙○○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94-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乙○○因精神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同意書。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 分協助處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乙○○目 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原表明乙○○如受監護 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乙○○之其他兄弟姊妹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3

KSYV-113-監宣-871-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 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 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 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 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 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 定意見認: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 能臥床,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 診所113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 ,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 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 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 ○○為甲○○○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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