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
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
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
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
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